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3民初136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联系。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联系。
原告(反诉被告):江胜军,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联系。
原告(反诉被告):周少林,男,1971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射洪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强,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秦德建筑拆迁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秦绪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传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秦绪德,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青羊区,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传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迅达爆破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176××××1688。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胜军、周少林与被告四川秦德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德公司)、被告秦绪德、第三人河南迅达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8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450000.00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平方钱75000.00元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05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各方同被告秦绪德合伙承接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3#营地等临时工程拆除施工项目及雅砻江官地水电站临时设施拆除工程施工,各方口头约定挂靠在迅达公司名下承接该工程,再转包给被告秦德公司进行拆迁工作。2015年-2016年,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450000.00元,平方钱150000.00元,其中通过原告***转帐261000.00元,现金支付189000.00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第三人迅达公司已向被告退还了保证金及75000.00元平方钱,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履行返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二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所涉及施工主体系迅达公司和秦德公司,两个公司对原告无相关施工授权,因此除两公司以外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本案所诉争的事实是原告与秦绪德之间合伙承接工程项目的开办费用的分摊,显然属于合伙纠纷案由,在审理中,原告起诉案由错误,应依法驳回起诉。二、对合伙中的费用,原告支付56.9万元,秦绪德支付4.2万元,共计61.1万元。分配比例,原告80%,被告秦绪德20%。支出共37.5万元。三、秦绪德支付费用退***、周少林20万元保证金,迅达公司扣款8万元,支付迅达公司机票费36891.00元,原告应付平方钱129956.00元,退***87300.00元,计入合伙共同支出后,原告应支付秦德绪及秦德公司241769.00元。
第三人辩称:本案案由不应是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实质是合伙纠纷,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第三人不适格,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已顺利完工,工程建设中本身没有纠纷。本案中,双方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
二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共同承担工程费用168712.80元,2、判令被反诉人共同承担平方款129956.00元,以上共计298668.80元。反诉理由:2016年02月03日,本案第三人与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砻江公司)签订《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3#营地等临时工程拆除施工合同》,秦德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3#营地等临时工程拆除施工安全协议书》,该工程由秦德公司负责施工结算。反诉人秦绪德与被反诉人***、***、江胜军、周少林合伙从秦德公司处接下该工程,聘请秦绪德之子秦劳管帐,以秦劳名义办理银行卡,四原告推选***管银行卡密码,开支共同管理。从反诉人与四被反诉人合伙开始,反诉人收到被反诉人2万元押金,24.1万元代缴保证金,除此之外没有收到其他款项。工程顺利结束完毕,反诉人退还了周少林、***20万元保证金,退还***5万元保证金,第三人扣取了8万元保证金,支付工作人员各种费用121891.00元,上述款项根据合作协议,规定分红比例,被反诉人应付80%。另外,根据合作协议,被反诉人还应支付秦德绪平方费用129956.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1、原告各方与被告秦绪德系合伙关系。根据被告秦绪德及秦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民事反诉状,迅达公司与雅砻江公司签订《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3#营地等临时工程拆除施工合同》,后秦德公司与迅达公司签订《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3#营地等临时工程拆除施工安全协议书》,后秦绪德与四原告合伙从秦德公司处接下该工程,上述事实证明原告与秦绪德之间是合伙关系。迅达公司是原、被告合伙挂靠的单位。2、被告应退还原告26.9万元。被告共收取了56.9万元,支出37.5万元,按分摊比例计算应退还原告。3、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的各项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押金2万元,承揽合同并未约定完成合同事项,归被告所有。对周少林、***两笔共20万元,从转款时间及金额均与退还保证金不符,且周少林、***当庭表示是被告支付的好处费用。对5万元保证金,系退还官地工程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终止协议提及的8万元,系被告欠第三人的费用,并非本案工程款。对支付工作人员费用,已计算过前期成本,不应再行计算。对平方钱,合伙人已向第三人支付,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对转款给***的87300.00元,***也表示属分红款,属其他经济往来。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年01月12日,原告***(又名杨正清)与被告秦绪德之子秦劳一起计算的共同前期支出明细,用于开办费的明细,应需75万元,其中保证金20万元,安全保证金10万元,迅达公司平方钱15万元,秦绪德投帐4.2万元,周少林前期投帐12.8万元,现场开办费13万元。原告应当投资60万元,被告方应投资15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前面说是这样说的,但被告只认可达成共识,原告投入的金额56.9万元,被告投入的4.2万元,其余的不认可。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与第三人无关。
2、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用于证明三方的身份信息。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身份信息无异议,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
3、原告***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支付了56.9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实际收款24.1万元,但还是认可原告投资款总的56.9万元。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无关。
4、迅达公司与原告***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合作协议书。合同第四项第4点,本协议涉及多位合伙人投资施工,其合伙人包括秦劳、秦绪德、周少林、秦德公司等,证明合同明确了合伙人具体名单,说明原告与秦绪德系合伙关系,并证明原告和秦绪德从第三人处承接了该工程,证明原告和迅达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本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内容违背法律。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工程是2016年02月03日开始,在2017年03月,工程早就完工了,合同是无效的,第三人不知道工程有那么多合伙人。
5、合同会议签到表,会议内容,锦屏一级3号营地拆除投标文件澄清,时间2015年12月26日,签到人姓名有姜明海、张英才、秦绪德、***、周少林等。证明迅达公司对原告及秦绪德的关系是明确的,可以证明原告与秦绪德是合伙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这五个人的身份是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是工作关系,本案诉的合同关系、合伙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关联性,会议签到表只代表到场人员签字。
6、2016年03月17日到21日收入帐目。证明工程该期限内共收取10479051.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秦劳和***是对帐人,***和行为,原告方应当接受。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与建筑工程没有关系,与第三人也无任何关系,这只证明他们的纠纷是合伙纠纷,第三人不认可,也不知道此事。
二被告为反驳及反诉对方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1、2016年07月11日银行流水,以证明分别给***及周少林,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20万元保证金及原告诉称的费用。
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方周少林、***确是收到了这20万元,但是是被告自愿给的好处费用。根据工程还在施工阶段,还没有完工就退还原告保证金也是不合理的,并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这20万是退还的保证金,从金额上来看,也是不符合的,庭前被告也表示是借款,无论是借款还是好处费,都不应该算在这里面。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清楚。
2、秦德公司与迅达公司的终止协议。用于证明迅达公司扣了费用8万元保证金。
原告的质证意见:这不是扣的保证金,迅达公司一直不给原告付款,原因是秦德公司在迅达公司有其他费用来往,不是3号营地项目产生的费用,在庭前原告也电话联系迅达公司,并告之法官不是本案费用。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于保证金,第三人不退给原告,也没有理由退还给原告,保证金已退还了,对方当事人已签字,已经核实这8万元与本项目工程有关,所以扣了8万元。终止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与被告无关系了。
3、2016年02月05日,汇款36891.00元给迅达公司工作员工王春玲、魏德容、盖四海、张晋,汇款时间是在工程中标开工后,所以应该扣除。
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用于工程中用款的说法,不予认可,而且这是被告自已写的。针对此项证据,原告提供补充证据即给盖四海、王春玲、李延梁、秦劳开支帐目单,用于证明不存在被告另外支付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补充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是否存在重复报帐。
第三人对上述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王春玲、盖四海是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具体应该付多少不清楚。
第三人对上述原告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无关。
4、《合同文件》,包含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秦绪德签订的《承揽业务合作协议》,详见文件。以证明工程中的合同文本情况。
原告的质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5、帐目单,秦劳帐户入帐10479051.00元,支出合计10480510.00元。证明冲抵原告所证明的收入,就基本无钱。上述金额已全部支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周少林、***是签了字,是因为对方给了他们10万元,共20万好处费后,才签了字,损害了其他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使证据存在,也仅能证明收入支出,并未表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清单。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无关,无关联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庭前召集双方对承建工程期间帐目、清单等进行核算核对,双方2019年11月05日当庭确认:按秦绪德统收统支,共收款61.1万元,其中原告支付56.9万,被告支付4.2万,上述款项中包括原、被告合作后经秦绪德、秦德公司交付给迅达公司投标的保证金等;分配比例原告80%,被告20%。无争议支出37.5万元。有争议的部分,退还原告***,周少林20万元,迅达公司扣走8万元,支付迅达公司工作人员费用36891.00元,平方钱129956.00元,秦德绪家人退款87300.00元等。双方并当庭签字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相关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与秦绪德之子秦劳计算的共同前期支出明细,表明原、被告前期开办费用需75万元,原告应投资60万元,被告秦绪德应投资15万元,秦绪德实际投资4.2万元,与双方陈述工程合伙投资的方案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原告***的银行流水清单。向被告支付了56.9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迅达公司与原告***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合作协议书,因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方也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合同会议签到表,对其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2016年03月17日到21日收入帐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给付***及周少林20万元的银行流水,原告确认收到了20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否认系退还的保证金,故对被告称退还原告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秦德公司与迅达公司的终止协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汇款36891.00元给迅达公司员工的明细。因该汇款是否应在保证金及开盘费用中扣除,原告提出异议,并提供补充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合同文件,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帐目单据,原告方认可是签了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2019年11月05日,双方经核算,并当庭确认共收款61.1万元作工程开盘费用的统收统支帐目明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秦绪德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双方协商欲承接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3#营地等临时工程拆除施工项目,约定以被告所在的秦德公司挂靠第三人迅达公司参与中标承接工程。
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甲方为秦绪德,乙方为原告周少林,***作为见证人及代表江胜军、周少林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协议书约定,乙方是甲方唯一授权人,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经营锦屏三号、四号营地拆除项目。甲方负责迅达公司资质和商务,办理相关手续,该项目成功中标,甲方占20%股份,乙方占80%股份等等。双方并约定按上述比例,由四原告及被告秦绪德各自出资15万元共计75万元作为工程开盘费用及工程启动资金。
2015年12月29日,迅达公司作为中标人以中标总价人民币3897699.40元中标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3#营地等临时工程拆除施工工程。2016年01月25日,迅达公司与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砻江公司)签订《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3#营地等临时工程拆除施工合同文件》。雅砻江公司为发包方,迅达公司为承包方。合同约定:雅砻江公司将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3#营地等临时工程拆除施工工程发包给迅达公司。
随后,被告秦德公司作为乙方又与第三人迅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3#营地等临时工程拆除施工安全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秦德公司利用甲方迅达公司的行业资信,秦德公司全权参与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3#营地等临时工程拆除施工的拆除项目的合同实施与履行,并全面履行与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3#营地等临时工程拆除施工合同》、《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协议》的条款、承诺函等。秦德公司按业主要求负责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价款支付及出让方收取安全保证金等一切相关费用的筹集与支付。原、被告从合伙筹集的启动资金中以秦德公司名义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迅达公司投标保证金、工程履约保证金等等费用。
工程如期完工,未出现质量、安全、环保等问题,并经验收竣工。工程验收结论意见,上述工程于2016年09月15日实际竣工完工,2017年08月02日经项目法人、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鉴定验收竣工。业主方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迅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取秦德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用后,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工程款项主要包括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及拆除建筑物后变卖的钢材废料等共1000余万元。在上述工程,原、被告对开支支付了施工人员、施工机械、技术咨询等费用后进行了工资、利润分配。2018年02月09日,迅达公司与秦德公司秦绪德签订《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告***见证下,就双方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3#营地等临时工程拆除施工项目及雅砻江官地水电站临时设施拆除工程施工的投标保证金共计20万元,迅达公司自签定日当内打给秦绪德本人帐户12万元,剩于8万元作为费用,秦德公司不再要求退还。关于履约保证金,迅达公路司在3个工作日打到秦绪德本人帐户,自此双方之前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全部作废。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秦德公司、秦绪德、***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认可。迅达公司按上述约定将保证金打到秦绪德帐户。
在上述建设施工工程中,对获得的工程价款和赢利,原、被告开支支付了施工人员、施工机械、技术咨询等费用后进行了工资、利润分配。原、被告因建设工程中利润分配产生纠纷,经本院(2019)川342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庭前召集双方对承建工程期间帐目、清单等进行核对,经双方核算,双方无争的的事实:四原告与被告秦绪德合作,双方按上述比例各自出资,原告方出资56.9万元,被告秦绪德出资4.2万元,共61.1万元作为工程开盘费用及工程启动资金,包含原、被告合作后经秦绪德、秦德公司交付给迅达公司投标的保证金等;双方均认可,在工程期间,上述资金共同支出37.5万元,以上投入及支出比例依法按照以下原则,***20%,***20%,江胜军20%,周少林20%,秦绪德20%。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被告主张,退还了原告***,周少林20万元保证金,迅达公司扣走8万元保证金,支付迅达公司工作人员费用36891.00元,平方钱129956.00元,秦德绪退还了***87300.00元等,原告对此几项费用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款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应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本案虽立案时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在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双方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等,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伙纠纷。
本案涉案的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3#营地等临时工程拆除施工工程,系当事人借用具有相应建设资质的迅达公司中投标后,转分包给秦德公司,工程最后实际由原告和被告秦绪德合伙承揽施工。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以及双方签订的《承揽业务合作协议》表明:原告与被告秦德绪合伙协商挂靠迅达公司承接该工程,该项目成功中标,甲方即被告秦绪德占20%股份,乙方即四原告占80%股份。双方并按上述比例共同出资作为工程开盘费用及工程启动资金。
本案在审理中,经过原、被告核算,双方均认可:共同出资61.1万元,支出37.5万元。该支出部份37.5万元,按双方约定比例应由原告分摊80%即30万元,原告的投入减去支出(56.9万元-30万元)=26.9万元。工程完工,合伙关系终止,原告本诉中要求退还的主张,应予支持。因上述款项中包括原、被告合作后经秦绪德、秦德公司交付给迅达公司投标的保证金等;而工程完工,迅达公司退还秦绪德保证金时,扣取了保证金8万元,原告***及被告秦绪德在与迅达公司的《终止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故被告反诉要求扣除该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该8万元,按合伙投资比例,原告应分摊6.4万元。对被告反诉要求扣除给周少林、***的20万元,原告当庭否认,被告也不能证明该系退还四原告的保证金;同理,被告反诉主张支付迅达公司工作人员费用36891.00元,平方钱129956.00元,退还了***87300.00元等,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上述合伙共同出资启动资金61.1万元中的支出费用,且在上述工程中,原、被告对收入、支出、盈利已经进行了利润分配,故被告要求计入合伙启动资金中支出和退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得退款为26.9-6.4=20.5万元。
因上述保证金等款项,投入在秦绪德帐户上,迅达公司退还保证金也是打在秦绪德帐上,应由秦绪德退还,由于原、被告以秦德公司名义投资,工程也以秦德公司和迅达公司签定协议,故上述退款应由秦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工程竣工后,第三人迅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且迅达公司与秦德公司秦绪德签订《终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退还了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到秦绪德的帐户,故迅达公司不再承担退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秦德绪退还四原告(反诉被告)***、江胜军、***、周少林投资款人民币20.5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秦德建筑拆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退款责任,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30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河南迅达爆破有限公司不承担退款责任;
三、驳回四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四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715元,被告(反诉原告)秦绪德负担53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四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800元,被告(反诉原告)秦德绪负担39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 庭 贵
人民陪审员 毛 洪 伟
人民陪审员 毛君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金山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便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