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秦德建筑拆迁有限公司

四川秦德建筑拆迁有限公司、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27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秦德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小区颐园7-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原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城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四川秦德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芦阳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民终1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德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且由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委托书》、《接交单》、《通知》等一系列证据,上述证据公章的真实性均在予以了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系秦德公司与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建立的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生效裁定系一份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判决(1)解除秦德公司与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2)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返还秦德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92万元并支付从保证金交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芦阳办事处提交意见称,本案的事实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对曾国文诈骗秦德公司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应当由曾国文个人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金额秦德公司也没有交到当时的芦山县人民政府对公账户,而且时间也不能对应合同日期,巨大的金额秦德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刑事上确认曾国文诈骗已经说明其收款并非职务行为,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另查明,原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已于2017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更名为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秦德公司与芦阳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是否应与解除;芦阳办事处是否应返还秦德公司的保证金192万元及利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秦德公司起诉的事实已经二审法院生效的(2017)川18刑终2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为曾国文实施的诈骗行为,且责令曾国文退赔秦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故一、二审裁定驳回秦德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秦德公司再审提出《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应解除,芦阳办事处应返还其保证金及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秦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