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异836号
案外人:李万周,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案外人:晏秀琼,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申请保全人: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乐高桥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街道都江堰大道**附**。
负责人:李压君,职务不详。
申请保全人:李压君,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申请保全人:四川清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106线
法定代表人:陈巍,总经理。
被保全人: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杨岷,职务不详。
本院接受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乐高桥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四川清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巍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川01执保590号执行裁定,查封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的全部房屋(预售证号:都江堰房管局2018年**)。案外人李万周、晏秀琼对其中查封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以下简称争议商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万周、晏秀琼称,其于2018年5月15日购买了争议商铺,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8年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号为137875。请求解除对争议商铺的查封。
本院查明,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诉予乐公司、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清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清巍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川01执保590号执行裁定:查封予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的全部房屋(预售证号:都江:都江堰房管局2018年**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争议商铺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诉予乐公司、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的主要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予乐公司、聚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9047539元及利息1599007.34元;2.判令予乐公司、聚兴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957049.79元;3.判令予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882950元,停工期间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及保险费2543292元和剩余材料的价款807348元;4.判令予乐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1673315.07元;5.判令聚兴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管理费647500元和业务费210000元;6.判令予乐公司支付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943624.16元和逾期收益的损失15166286.74元;7.判令予乐公司因自行购买部分材料或设备依约应向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支付的分包项目管理费512400元;8.判令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对“都江堰予乐高桥农产品商贸城”工程项目(又名“予乐高桥彩虹广场”)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李万周、晏秀琼请求解除查封的财产即争议商铺系诉讼案件的争议标的,李万周、晏秀琼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该财产提出书面异议,该异议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万周、晏秀琼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 锐
审判员 夏小璐
审判员 张 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