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清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乐高桥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异625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杨岷,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福,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乐高桥分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街道都江堰大道**附**/div>

负责人:李压君,职务不详。

申请保全人:李压君,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申请保全人:四川清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106线div>

法定代表人:陈巍,总经理。

本院受理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乐高桥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四川清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巍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川01执保590号执行裁定,查封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乐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银杏街道彩虹大道北段369号的“都江堰××号楼××层××层的全部房屋(预售证号:都江堰房管局2018年**);对上述财产的保全以冻结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变现后合计金额59715983.5元为限。予乐实业公司不服,以上述裁定超标的额查封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予乐实业公司称:1.本案的财产保全范围应以请求的保全金额59715983.5元为限,查封的财产超过上述金额部分即为超标的额查封。2.申请保全人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清巍公司的主体均不适格。在诉讼中,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已明确自2018年10月22日起停止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一切经营活动,其保全申请的公章是李压君私刻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5327号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案涉工程的相关权利主体归属于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清巍公司不能申请查封予乐实业公司的财产。李压君作为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负责人,已被聚兴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终止权利。上述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予乐实业公司的财产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撤销(2019)川01执保590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在诉讼中,本院根据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清巍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川01执保590号执行裁定:查封予乐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银杏街道彩虹大道北段369号的“都江堰××号楼××层××层的全部房屋(预售证号:都江:都江堰房管局2018年**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

另查明,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诉予乐实业公司、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其提起的主要诉讼请求为:1.判令予乐实业公司、聚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9047539元、利息1599007.34元;2.判令予乐实业公司、聚兴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957049.79元;3.判令予乐实业公司支付停工损失882950元,停工期间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及保险费2543292元和剩余材料的价款807348元;4.判令予乐实业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1673315.07元;5.判令聚兴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管理费647500元和业务费210000元;6.判令予乐实业公司支付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943624.16元和逾期收益的损失15166286.74元;7.判令予乐实业公司因自行购买部分材料或设备依约应向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支付的分包管理费512400元;8.判令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对“都江堰予乐高桥农产品商贸城”工程项目(又名“予乐高桥彩虹广场”)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

在异议审查中,予乐实业公司提供《2号楼2、3层查封房源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查封已备案销售房屋96套,其价值为45969353元;查封未备案房屋100套,价值71583847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900余万元,本院作出的(2019)川01执保590号执行裁定,限额59715983.5元查封予乐实业公司的财产。在查封的财产中,予乐实业公司述称96套房屋已备案销售,故该96套房屋不应计算为予乐实业公司的查封财产。查封未备案的100套房屋,予乐实业公司述称其价值为71583847元。查封房屋的价值即使以予乐实业公司述称的71583847元计算,再考虑房屋处置中流拍降价等因素即71583847元×0.56,查封的100套房屋价值为40086954.32元。本案查封的房屋价值并未超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5900余万元标的额。关于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清巍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予乐实业公司关于超标的额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邱家德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