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清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乐高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执复329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申请保全人: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乐高桥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街道都江堰大道**附**。

负责人:李压君,职务不详。

申请保全人:李压君,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申请保全人:四川清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106线

法定代表人:陈巍,总经理。

被保全人: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杨岷,职务不详。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8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乐高桥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四川清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巍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川01执保590号执行裁定,查封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银杏街道××大道北段3××号的“都江堰××号楼××层××层的全部房屋(预售证号:都江堰房管局20××年14××号)。案外人**对上述查封房屋中的××层××号商铺(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提出案外人异议,称其于2018年3月26日购买了争议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进行了备案登记,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诉予乐公司、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清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根据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清巍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川01执保590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予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银杏街道××大道北段3××号的“都江堰××号楼××层××层的全部房屋(预售证号:都江堰房管局20××年14××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争议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诉予乐公司、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的主要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予乐公司、聚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9047539元及利息1599007.34元;二、判令予乐公司、聚兴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957049.79元;三、判令予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882950元,停工期间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及保险费2543292元和剩余材料的价款807348元;四、判令予乐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1673315.07元;五、判令聚兴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管理费647500元和业务费210000元;六、判令予乐公司支付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943624.16元和逾期收益的损失15166286.74元;七、判令予乐公司因自行购买部分材料或设备依约应向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支付的分包项目管理费512400元;八、判令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对“都江堰予乐高桥农产品商贸城”工程项目(又名“予乐高桥彩虹广场”)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请求解除查封的财产即争议房屋系诉讼案件的争议标的,**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该财产提出书面异议,该异议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川01执异85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于2018年3月26日购买了争议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8年进行了备案登记,应当享有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856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

本院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应当受理。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中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本案中,案外人**称其在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前已购买争议房屋,对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其主张的标的为物权期待权。而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与予乐公司、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争议标的为金钱债权以及基于工程款而对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建设工程变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在该诉讼案中并不对争议房屋的权属进行审查,因此案外人**主张的财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中“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提出争议房屋系诉讼案件的争议标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对争议房屋主张实体权利,排除执行的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受理的范围,执行法院应当对其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

综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85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该院应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856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廷俐

审 判 员 茅 勇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媛

书 记 员 颜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