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清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乐高桥分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1753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北段396号。

法定代表人:杨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福,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乐高桥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街道都江堰大道91号附1号。

负责人:***。

申请保全人:***,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申请保全人:四川清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106线。

法定代表人:陈巍,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乐高桥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四川清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巍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乐实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川01执异625号执行裁定。予乐实业公司不服,提出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川执复25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予乐实业公司提出异议称,1.本案的财产保全范围应以请求的保全金额59715983.5元为限,查封的财产超过上述金额部分即为超标的额查封。2.申请保全人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清巍公司的主体均不适格。在诉讼中,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已明确自2018年10月22日起停止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一切经营活动,其保全申请的公章是***私刻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5327号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案涉工程的相关权利主体归属于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清巍公司不能申请查封予乐实业公司的财产。***作为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负责人,已被聚兴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终止权利。上述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予乐实业公司的财产主体不适格。3.本案查封的房屋存在已销售已备案登记的房屋,目前房屋被查封的购房者反应激烈,该部分房屋应当解除查封。故请求撤销(2019)川01执保590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诉予乐实业公司、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清巍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川01执保590号执行裁定:查封予乐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的全部房屋(预售证号:都江堰房管局2018年1494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后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该民事案件,案号为(2020)川01民初26号。该案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清巍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对予乐实业公司的财产依法作出保全行为,予乐实业公司主张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清巍公司主体是不适格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予乐实业公司主张本案超标的保全的问题,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防止超标的保全的通知》关于超标的保全的救济途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规定,予乐实业公司就超标的保全的主张应当向本院执行部门申请复议。予乐实业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在异议案件提出超标的保全,本院不予审查。予乐实业公司主张查封房产中存在已销售已备案的房屋,购房者反应激烈,实质是认为本院查封行为侵犯了购房者的权利,应当由购房者依法主张权利,予乐实业公司并非提出该异议理由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明静

审判员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