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保全人):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北段396号。
法定代表人:杨岷,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福,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乐高桥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街道都江堰大道91号附1号。
负责人:李压君,职务不详。
申请保全人:李压君,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申请保全人:四川清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106线。
法定代表人:陈巍,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乐实业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6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乐高桥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四川清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巍公司)与予乐实业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予乐实业公司对该院(2019)川01执保590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予乐实业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异议称:1.本案的财产保全范围应以请求的保全金额59715983.5元为限,查封的财产超过上述金额部分即为超标的额查封。2.申请保全人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清巍公司的主体均不适格。在诉讼中,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已明确自2018年10月22日起停止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一切经营活动,其保全申请的公章是李压君私刻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5327号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案涉工程的相关权利主体归属于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清巍公司不能申请查封予乐实业公司的财产。李压君作为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负责人,已被聚兴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终止权利。上述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予乐实业公司的财产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撤销(2019)川01执保590号裁定。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院根据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清巍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川01执保590号裁定,裁定查封予乐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街道××道××段××号的“*商贸城”(又名“*广场”)项目*号楼*层和*层的全部房屋(预售证号:都江堰房管局2018年*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对上述财产的保全以冻结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变现后合计金额59715983.5元为限。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
另查明,原告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诉被告予乐实业公司、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起的主要诉讼请求为:1.判令予乐实业公司、聚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9047539元、利息1599007.34元;2.判令予乐实业公司、聚兴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957049.79元;3.判令予乐实业公司支付停工损失882950元,停工期间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及保险费2543292元和剩余材料的价款807348元;4.判令予乐实业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1673315.07元;5.判令聚兴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管理费647500元和业务费210000元;6.判令予乐实业公司支付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943624.16元和逾期收益的损失15166286.74元;7.判令予乐实业公司因自行购买部分材料或设备依约应向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支付的分包管理费512400元;8.判令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对“*商贸城”工程项目(又名“*广场”)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
在异议审查中,予乐实业公司提供《2号楼2、3层查封房源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查封已备案销售房屋96套,其价值为45969353元;查封未备案房屋100套,价值71583847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900余万元,该院作出(2019)川01执保590号执行裁定,限额59715983.5元查封予乐实业公司的财产。在查封的财产中,予乐实业公司述称96套房屋已备案销售,故该96套房屋不应计算为予乐实业公司的查封财产。查封未备案的100套房屋,予乐实业公司述称其价值为71583847元。查封房屋的价值即使以予乐实业公司述称的71583847元计算,再考虑房屋处置中流拍降价等因素即71583847元×0.56,查封的100套房屋价值为40086954.32元。本案查封的房屋价值并未超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5900余万元标的额。关于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李压君、清巍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予乐实业公司关于超标的额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川01执异62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予乐实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予乐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财产保全范围应当以保全申请人请求的保全金额59715983.5元为限,本案查封的房产共计196套,该196套房屋均取得预售许可证,按照预售价格计算,本次查封的财产价值117553200元,远超保全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立即解除超出部分的查封。二、对于查封房产中已售已备案的96套房屋应解除查封,解除后剩余查封价值仍有71583847元,仍属超标的查封,故除已备案96套房屋应解除查封外,另还应解除12套房屋的查封。综上,请求: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保59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625号执行裁定;三、解除对予乐实业公司名下案涉房屋共计108套房屋的查封(其中96套已售已备案且已交付给购房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额保全的问题。诉前财产保全的目的,旨在确保生效裁判得以执行,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同时,为避免损害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仍在审理之中,尚未作出生效裁判,实施保全措施时也不可能对查封、冻结财产进行评估,难以精确判断其价值,因此,如果没有评估的,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价格等因素综合认定。一般而言,对所保全财产的价值判定,需结合诸如财产现状、面积(数量)、市场交易平均价格(或备案价)、财产是否设立权利负担、保全顺位等因素综合认定,进而判定查封、冻结的财产价额与请求保全金额是否大体相当。首先,本案在异议程序审查中,予乐实业公司以查封房产中有96套已备案销售,剩余查封房产的价值也已超标的为由请求解除超标的部分房产的查封,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对相关证据、实际查封的财产范围、价值等基本事实进行查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网签备案是为了避免开发商一房数卖,以此保证购房者的权利,但并不因此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房屋在变更所有权之前仍属于被保全人所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予乐实业公司所称其中有96套房屋进行了备案登记,在对该事实未进行查实的情况下,将96套房屋价值从查封房屋价值中扣除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再次,如前所述,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不同于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给付义务已经由生效裁判所确认,确定查封标的额时应综合考虑市场交易行情、拍卖、变卖降价规则等因素,以不明显超标的为限确定查封范围,以利于债权足额实现。而诉讼程序中原告和被告诉讼地位相同,被告是否负有给付义务尚不确定,且保全查封到执行处置之间的时间间隔较长,在实施保全中预测市场行情确定财产价值不现实,因此保全查封时确定是否超标的查封应以保全时审查的价值为基准确定查封是否超标的,不应当考虑拍卖等处置时的降价因素。本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予乐实业公司所称的100套房屋是否查封的事实予以查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对该100套查封房屋价值以备案价格按照流拍降价打折计算其价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6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并发回该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62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廷俐
审 判 员 茅 勇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梁 毅
书 记 员 颜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