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清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乐高桥分公司、某某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1873号
案外人:杨代群,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晓玮,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龙福,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乐高桥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街道都江堰大道91号附1号。
负责人:***,职务不详。
申请保全人:***,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申请保全人:四川清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106线。
法定代表人:陈巍,总经理。
被保全人: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北段396号。
法定代表人:杨岷,职务不详。
本院接受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乐高桥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四川清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巍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川01执保590号执行裁定,查封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的全部房屋(预售证号:都江堰房管局2018年1494号)。案外人杨代群对其中查封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都江堰予乐高桥农产品商贸城”2栋2层46号商铺(以下简称争议商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代群称,其于2018年购买了争议商铺,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9年3月4日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号为147089。请求解除对争议商铺的查封。
本院查明,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清巍公司诉予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聚兴公司予乐分公司、***、清巍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川01执保590号执行裁定:查封予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的全部房屋(预售证号:都江堰房管局2018年1494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争议商铺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杨代群与予乐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争议商铺的总价款为419408元,杨代群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争议商铺至今未交付。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杨代群虽然在法院查封前与予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争议商铺至今未交付杨代群占有使用,因此其要求解除对争议商铺的查封,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代群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桓
审判员 于 洋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