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眉民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庆林长建公司)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游碧勇,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林长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庆林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6日,***等五户安置户作为甲方与庆林长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修建崇礼镇岷江村安置区5#楼,建筑面积约2400㎡(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工程结构六层全现浇,采用商品混凝土;工程承包范围以施工图为准(注:原图设计为错层现改为普式),报建相关手续费均由甲方承担,根据地勘报告,设计为预制桩,深度约7.5米,主体工程钢材用威钢、成钢(须出示合格证书),并出具材质证明和检验报告;水泥用佛光、峨胜32.5R免检产品,墙体为多孔页岩砖(门市要求每户砌隔墙24公分厚,住户要求隔乙方必须隔,如不隔,乙方每道墙返给住户1200元整,其余按设计图施工,如需变更,以设计变更通知书为准);门窗工程:住户进户门用大卫防盗门(按600元/樘),若甲方不做,乙方按600元/樘返还给甲方;塑钢用合格的双层塑料(必须穿钢),造价125元/㎡,带纱窗(玻璃0.4cm),卷帘门为铝合金卷帘门;水电工程按甲方提供水电改造图纸施工,电缆用川缆总厂铜芯电线,主线10㎜2、6㎜2、4㎜2、2.5㎜2,本工程工期260个日历天,工期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如遇雨天不能施工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和乙方代表签字认可,工期顺延;为保证质量加强工程中管理,双方需各自委派一员工地代表协调日常管理工作,甲方委派***为代表;工程款支付:1、基础完工至正负零位置后支付总造价的25%,三楼主体完工后支付总造价的15%,封顶工程完工后支付总造价的25%,卷帘门、塑钢窗、外墙砖完工,拆架付乙方工程总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交房,交房后甲方支付总造价的12%,工程竣工验收交房产证后结清余款,扣留工程总造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并由楼长保管,保质期为二年;补充条款约定屋面保修期五年,如有屋面的扣除1500元作保证金,没有则不扣除。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庆林长建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认为庆林长建公司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交涉无果。后***要求自行安装一间门市的卷帘门及4樘入户门。2012年9月26日,崇礼镇岷江村安置区5#楼的安置户对房屋进行分户,***、***分得门面两间(两间门面中间没有隔墙),住房4.33套(其中一套住房位于顶楼),面积共计656.2㎡。工程于2012年10月16日完工,因***、***的入户门系其自行安装,故在工程完工后,***、***应分得的住房、门面均由其控制。该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除***外其余四户安置户在该竣工验收备案书的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现庆林长建公司已将***、***应分得的房屋交付给该二人,并于2014年1月23日代***、***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修建过程中,庆林长建公司向***、***提交了增加工程量的明细,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共计21269元,***、***支付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5万元后,庆林长建公司同意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余款被告不再支付。该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不包含在***、***分得的总面积656.2㎡按776元每平方米计算出的工程款中。现***、***已支付庆林长建公司除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之外的工程款37万元。
另查明,庆林长建公司与***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其中一安置户许利洪(曾用名许红刚)就***等人的安置房的修建与庆林长建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在眉山市东坡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合同约定由庆林长建公司承建崇礼镇安置C区5号楼,合同价款1656000元,建造面积约2392㎡,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主体一层施工完毕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装饰工程施工完成一半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预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资料备案、土地证、房产证办理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2%,其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据此认为,庆林长建公司用于备案的合同才是国家认可的,双方应以庆林长建公司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尚欠庆林长建公司的工程款为69292元(165.6万元÷2392㎡×656.2㎡-38.5万元)。双方因据以结算所依据的合同不一致,致结算时产生分歧,庆林长建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庆林长建公司对应扣减***、***4樘入户门的价款2400元、因门面没有隔墙应扣减***、***1200元没有异议。
在原审诉讼中,许利洪到庭作证,证实其与庆林长建公司签订的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回避工程招投标,尽快办理施工等相关手续,节约成本;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其他安置户并不知道,也不是安置户与庆林长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许利洪已按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与庆林长建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增加工程量是安置户与庆林长建公司协商好的,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不包含在每平方米776元之内。
为查明案情,原审法院向其他三户安置户进行调查询问,三户人均称,2011年9月16日安置户与庆林长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增加工程量也是双方协商后增加的。之前并不知道许利洪曾与庆林长建公司另外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备案,现在才知道有这样一份合同,但认为只要庆林长建公司交付的房子没有问题,双方仍应按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现三户人的工程款已基本按约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庆林长建公司与***等安置户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庆林长建公司与许利洪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办理工程施工的相关手续,合同内容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庆林长建公司及除***、***之外的其他安置户均是按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履行权利义务,故***、***也应按双方签订该合同时的真实意愿履行合同义务,按约支付工程款。***、***辩称庆林长建公司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不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故对***、***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辩称庆林长建公司没有按图施工,阳台处应砌墙的地方没有砌墙,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庆林长建公司所做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备案,***、***也已接收使用,其阳台处是否砌墙并没有影响工程的验收及交付,故***、***不能据此拒绝支付工程款。
庆林长建公司现已为***、***办理了全部房屋的产权证书,按双方约定,***、***应按约支付除质保金(工程总造价的3%)之外的全部工程款493934.86元(656.2㎡×776元/㎡×97%)。因***、***已支付工程款37万元,庆林长建公司应扣减4樘门共计2400元,门面隔墙费1200元,另有一套住屋在顶楼,应扣除1500元作为保证金,故***、***还应支付庆林长建公司工程款118834.86元(493934.86元-37万元-2400元-1200元-1500元)。因***、***至今没有支付庆林长建公司工程欠款,对庆林长建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庆林长建公司工程款118834.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庆林长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庆林长建公司承担226元,***、***承担1316元。
***、***上诉称,1.本案存在两份合同。一审认定许利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用于备案系恶意串通避开上诉人等安置户。但因该合同约定的每平米单价低于与五户安置户的合同,故应以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准;2.庆林长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施工,存在违约;3.涉案房屋虽已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但存在屋顶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庆林长建公司没有交付合格的房屋,故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予改判。
庆林长建公司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认可的房屋面积为527.24㎡。对于***在分户表上签字确认应分得的总面积656.2㎡中,其中含有128.96㎡的房产系***父亲许朝如、母亲唐素华所有。***、***庭审中认为该部分款项不应由其支付;2.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认可新增工程款造价为1.2万元;3.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房屋照片,拟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庆林长建公司认为房屋经竣工验收,上诉人所反映问题属保修事宜。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户表、竣工验收备案书、收条、增加工程量清单、许利洪的证言、原审法院对姜瑞华、秦淑清、肖文君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以庆林长建公司与五户安置户签订的合同还是以庆林长建公司与许利洪签订的备案合同作为计价标准;二、办在许朝如、唐素华名下的128.96㎡房屋价款是否应予扣减;三、本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许利刚等安置户建房工程并非必须招投标工程,故本案应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作为计价标准。从审理情况表明,***、许利刚姜福全等五户安置户与庆林长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次,从证人证言以及原审对姜瑞华等的询问情况来看,许利刚、姜瑞华等均系按照2011年9月16日五户安置户共同签名的《建设工程合同》来履行权利义务。最后,从***、***的陈述来看,其对于庆林长建公司与许利刚签订合同用于备案的情况是不知情的,该事实表明该份合同并非庆林长建公司与安置户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不能以庆林长建公司与许利刚签订的合同作为双方之间结算计价的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第二个焦点。首先,从合同的签订来看,本案2011年9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五户安置户派代表与庆林长建公司签订。***、***与许朝如、唐素华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关系。在此情况下,***、***夫妇以及***父母许朝如、唐素华应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其次,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不论工程款的给付,还是房屋分户的确认等均是***出面办理。最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不仅没有就房屋面积提出异议,而且还将唐素华、许朝如名下房屋面积纳入总面积一并计算房屋价款。故***、***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案房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抗辩认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就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充分的举证,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新增工程款作价12000元,较一审认定的15000元减少3000元,该款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庆林长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庆林长建公司工程款118834.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庆林长建公司工程款115834.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元,以上共计4219元,由上诉人***、***负担390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部
代理审判员  张澌岷
代理审判员  余 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怡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