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嘉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02民初5882号

原告:乐山市嘉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牛咡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899361157。

法定代表人:李治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红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207300596C。

法定代表人:邹聪,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市嘉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公司)与被告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长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治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王强,被告眉山长城公司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8511.63元、清理费3438元、上下车费3427.16元、丢损费用106503.5元及违约金2055.35元(以欠付租金的68511.6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此后的违约金标准仍按千分之四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33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以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8511.63元、清理费3438元、上下车费3427.16元及违约金2055.35元(以欠付租金的68511.6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此后的违约金标准仍按千分之四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归还在原告处租赁的扣件;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钢管、顶托、顶筒等物件,其中租赁物的运费、上下车费、维修费用及赔偿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对租赁物及其单价、上下车费和维修费等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制作《租金结算明细表》并发送至被告授权的代理人***确认,被告收到租金明细表后并未在七日内提出异议,则视同确认。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第十条“承租方不按时缴纳租金或其他相关费用,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违约金2055.35元。另外,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治华也在被告承包的云麓小镇做工,并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305元,此项金额被告仍未支付。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立即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嘉力公司、***辩称:认可合同关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以公章载明的为准。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应当是2019年1月30日,2019年1月30日以后双方实际上已没有租赁关系了。原、被告双方已经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治华已经支付了租金47569.99元,故不存在欠付租金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无论是发货人还是收货人均无罗培义签字,不应把其他任意他人签字的入库单和出库单强加于被告,原告要证明被告还拖欠租金、还有租赁物没有归还,应当拿出经罗培义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予以证明。《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方指定罗培义为收发和经办人,若指定经办人不能到场或更换经办人,需出具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办理,否则造成损失由承租方自己负责”,如果被告认可其他人签字,那么必定会有委托书和更换收发货经办人的通知书交到原告方。而已经结算的租金,均有罗培义签字,双方结算完毕后,出入库单全部当面销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嘉力公司(出租方)与被告眉山长城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租金计算:钢管:0.00927元/米,扣件0.00721元/天.个,顶托0.0206元/个.天,顶筒0.00721元/个.天……第四条购置价钢管为13.00元/米,扣件为6.00元/个,顶托10.00元/个,顶筒4.00元/个……第五条上下车费为每吨15.00元,钢管250米为1吨,扣件1000个为1吨,顶托500个为1吨,顶筒1000个为1吨……第七条指定收发货经办人:承租方指定罗培义(身份证号:511132197310××××电话:151××××3698)为收发货经办人。若指定经办人不能到场或更换经办人,需出具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办理,否则造成损失由承租方自己负责……第十条违约责任:1、承租方不得将租赁财产转租、转让、抵押或其他侵权行为。因承租方违约给出租方造成损失的,承租方应负责赔偿;如承租方到期未还出租方物资,出租方可按租赁财产价值总额的200%的要求由承租方支付违约金。2、承租方不按时缴纳租金或其他相关费用,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为“租用物资使用期是从租用的第一天到还完为止”。合同末尾,出租方处盖有嘉力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李治华签字,承租方处盖有眉山长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字。

2019年1月9日,嘉力公司向眉山长城公司开具了金额47569.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注明“钢管扣件租赁”。同年1月31日,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华向***银行转账47569.99元。各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此款系眉山长城公司支付嘉力公司的案涉租赁款项。

2020年6月28日上午11时,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华通过手机微信与合同约定的收发货经办人罗培义沟通,要求罗培义一早来数扣件,罗培义回复“明天早上才装下午装起才回来,哪里早上来得到?”并发送了一张工地现场堆放的扣件照片,照片背景有眉山长城公司名称。15时,李治华再次要求罗培义早点:“……害怕收不完,你知收扣件是最慢的,晓得不?”,晚上罗培义回复:“明天我搞不赢,我要去拉其他材料,要拉来时,我早点给你联系”。同年7月13日,李治华电话联系罗培义,李治华问:“这10月份过后你决定还不还这差我一万多块扣子吗?”、“你们这扣子还要用不?”、“你还要用好久”,罗培义回答:“我还要干”、“在干肯定要用”、“老板晓得给你说,我不给你说,他喊我还我就还,他喊我不还我就不还。他喊我还的时候我肯定就通知你”,李治华询问:“但是你咋晓得还差我1万多个扣子呢”,罗培义回答:“我晓得是我问过……说差好多,他说差一万多然后只有几千,我说几千还不够”、“反正说的是还要用……”。庭审中,罗培义到庭陈述,以上微信聊天和通话记录属实,自己是云麓小镇工地的材料员,云麓小镇由眉山长城公司承建,***是自己的老板并给眉山长城公司负责工程。本院询问其在通话录音中提到的差欠的扣子现是否已由原告拿走,罗培义陈述没有。

庭审中,嘉力公司提交了入、出库单,拟证明其于2018年8月10日至9月1日陆续出借扣件给眉山长城公司,其中9月1日出借扣件数量为7000件,且眉山长城公司于11月11日至12月6日陆续归还了一部分。被告对以上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陈述***系眉山长城公司聘请的工程项目经理,且认可眉山长城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眉山长城公司应享有合同权利、负担合同义务。原告嘉力公司与被告眉山长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义务。

2019年1月31日,***虽向李治华转账47569.99元作为眉山长城公司支付给嘉力公司的案涉租赁款项,但并不能据此就认为双方已结算完毕、《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在没有明确的结算凭证、款项构成依据的情况下,判断该款是合同最终的结算款还是履行期间阶段性支付的部分租金,主要取决于款项支付后眉山长城公司是否还在实际租用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罗培义系眉山长城公司认可的指定签收人,代表眉山长城公司与嘉力公司进行租赁物清点往来,根据罗培义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与李治华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眉山长城公司工地现场尚留存嘉力公司的部分扣件且处于继续租赁状态。对剩余的扣件数量,2020年7月13日通话记录中李治华声称有一万多个,罗培义声称“只有几千……”,但同时也说几千还不够,罗培义作为现场人员,其陈述的扣件数量有较大可信度,故本院酌情认定扣件数量为一万个。

嘉力公司自认2018年9月1日是最后一次交付扣件给眉山长城公司,共计7000件。由于该批次扣件数量较多,案涉未还部分扣件绝大多数为该日送达的扣件,故对未还部分的租赁期限从2018年9月1日起算为宜。原告嘉力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眉山长城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陈述的解除时间,而认为是2019年1月30日。本院认为,2019年1月30日仅是支付部分租金的时间,之后原告也未曾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合同还在继续履行,故解除时间以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时间即2020年12月8日为宜。《租赁合同》约定扣件为0.00721元/天/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8日共计829天,故租金应为59770.9元(0.00721元×10000个×829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扣件具有使用后可返还原物的属性,眉山长城公司也当庭陈述有能力返还原物,故合同解除后,眉山长城公司应及时向嘉力公司返还案涉扣件。若眉山长城公司未能返还,嘉力公司有权另行起诉要求眉山长城公司赔偿该部分扣件的损失。

关于嘉力公司诉请的清理费、上下车费、违约金。眉山长城公司此前履行了部分款项,但双方没有针对此部分款项的有效结算凭证,无法证明此部分款项的构成,即无法证明是否已实际包含了清理费、上下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仅能查实尚余部分扣件在被告处由被告使用,现原告诉请清理费、上下车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嘉力公司在诉讼前未明确告知眉山长城公司解除合同,故合同一直处于履行期间。合同履行期间,嘉力公司可随时进行催收,眉山长城公司也可随时进行付款。嘉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对眉山长城公司进行有效催收,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嘉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9770.9元;

二、被告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乐山市嘉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扣件10000个;

三、驳回原告乐山市嘉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原告乐山市嘉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68元,被告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雅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