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23民初632号
原告:洪雅县鑫盛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将军乡将军路26号。
经营者:汪鑫,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明忠,四川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瑞,四川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红星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邹聪。
原告洪雅县鑫盛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原告洪雅县鑫盛建材经营部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洪雅县鑫盛建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洪雅县鑫盛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甘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