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01民初49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现住海口市。 被告: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红星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南圣镇同甲村西侧,统一社会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住海南省琼中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庆林实业集团眉山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