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24民初2892号
原告:四川迈路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景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MA64H8BD2G。
法定代表人:李西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林,四川威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荣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自贡市荣县旭阳镇河街**/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1733407692W;
法定代表人:杨述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科。
原告四川迈路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荣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4667.6元,并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现尚欠货款124667.6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总货款金额244667.6元无异议,除去转账支付的120000元外,剩余货款是用现金支付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方在3日内付50000元订金,出卖方组织生产,按照先付款后交货方式,款清货清,订金在最后一批产品货款中冲抵。合同签订后被告付订金50000元。2018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付货款244667.6元。除去被告支付的订金50000元及2019年12月13日付款50000元、2020年7月6日付款20000元外,尚欠货款12466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4667.6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用现金付清了剩余货款,被告虽持有增值税发票,但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因此被告辩称货款已付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约定先款后货,原告向被告供货之日起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付款,构成逾期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根据被告违约程度及原告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荣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迈路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46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四川荣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雪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胡棚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