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荣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四川迈路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荣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河街**。

法定代表人:杨述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科,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迈路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景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西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林,四川威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荣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迈路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路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4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迈路士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迈路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4签订了《买卖合同》设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方在3日内付5万元订金,按照先付款后交货方式,款清货清,订金在最后一批产品货款中冲抵。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按约给付了订金和货物价款,迈路士公司也向宏达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是国家专属机关制作,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即付款方付了款项,收款方收到了款项),而且可以用作购买方扣除增值税的凭证。因此迈路士公司向宏达公司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足以认定宏达公司向迈路士公司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拖欠现象。本案中一审法院脱离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否认增值税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主观臆断认定宏达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实属无稽之谈。使用人民币交易是我国法定交易行为,当事人有约定除外。宏达公司涉案工程二千多万元,在实际施工中现金零星支付一、二、三万元并非难事,且宏达公司“按照先付款后交货方式,款清货清”,将货款以现金交迈路士公司履行合同执行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2.举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答辩或反诉所根据的事实,都应当提出证据,也就是说当事人各自不同的主张,都应当由提出这一主张的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迈路士公司己为宏达公司举示了增值税发票,宏达公司对其三性均予认可,宏达公司无需另行举证。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在迈路士公司,而并非宏达公司,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于宏达公司有违法律规定,实属不当。3.迈路士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如果宏达公司一而再再而三没有给付货款会不会组织生产?如果迈路士公司一而再再而三没有收到货款会不会继续供货?如果迈路士公司一而再再而三没有收到货款会不会向宏达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因此,迈路士公司的行为既不合常理又不合法理,又不能自圆其说,更无其他任何证据支撑其主张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所谓法官之自由心证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真伪判断、取舍、证据证明力之强弱以及根据到庭证据反映出的案件事实的认定,而不能脱离证据和法律去主观推测。而一审法院却仅凭迈路士公司的单独陈述,背离客观事实就认定了迈路士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存在拖欠货款,显然是错误的。

迈路士公司辩称,荣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一审判决的是宏达公司承担责任,与上诉状中载明的上诉人不是同一公司。即便是宏达公司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迈路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宏达公司给付货款124,667.6元,并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方在3日内付50,000元订金,出卖方组织生产,按照先付款后交货方式,款清货清,订金在最后一批产品货款中冲抵。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付订金50,000元。2018年11月25日,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宏达公司应付货款244,667.6元。除去宏达公司支付的订金50,000元及2019年12月13日付款50,000元、2020年7月6日付款20,000元外,尚欠货款124,66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迈路士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宏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迈路士公司要求宏达公司给付货款124,667.6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宏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用现金付清了剩余货款,宏达公司虽持有增值税发票,但不能足以证明宏达公司已付清货款。因此宏达公司辩称货款已付清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约定先款后货,迈路士公司向宏达公司供货之日起宏达公司应当支付迈路士公司货款。宏达公司未付款,构成逾期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根据宏达公司违约程度及迈路士公司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四川荣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迈路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4,6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审中,宏达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9月、11月银行存款日记账及现金支票存根4份,拟证明宏达公司将备用金取现后用于向迈路士公司支付案涉货款。

迈路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该组证据在一审就已客观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应当不予采信;2.该组证据仅是宏达公司单方面存款日记账,其真实性无法证实;3.即便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也不能证明宏达公司向迈路士公司支付了除转账支付的款项以外的货款的目的。从一审举证质证情况来看,在案涉工程中宏达公司不仅仅是在迈路士公司处购买瓷砖,印证了不止有迈路士公司在销售瓷砖给宏达公司,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支付给迈路士公司的货款。上诉状中载明,宏达公司案涉工程是二千多万元,这么大的工程,根据交易习惯和常理,不可能现金支付,如果现金支付,宏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用现金支付也不符合建筑工程的监管规则。该组证据达不到宏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2018年9月、11月银行存款日记账系宏达公司单方制作,现金支票存根4份均系复印件,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即使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宏达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迈路士公司,且有3份现金支票存根载明的用途为民工工资或工资。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达公司是否已付清案涉货款。宏达公司对迈路士公司按照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向其供货以及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宏达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本院评议如下。首先,宏达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按照先付款后交货方式,款清货清”,因此只有在宏达公司已付款的情形下,迈路士公司才会供货,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宏达公司除订金外于2019年12月13日付款50,000元、2020年7月6日付款20,000元,两笔款项转账时间均在迈路士公司供货完毕及结算后,宏达公司主张双方按照先付款后供货的方式进行交易与事实不符。其次,宏达公司主张迈路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说明迈路士公司已经收取全部货款,但案涉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也远早于前述两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宏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正如宏达公司上诉所称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宏达公司应就其除转账支付的其他货款均以现金支付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宏达公司即不能举证证明现金交易的笔数、具体金额、支付时间及地点、交接人员,又无收条等支付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等其他直接证据,作为专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经营活动的建筑企业出现如此随意的现金交易行为实难令人信服。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宏达公司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其余货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上诉人四川荣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申明

审判员  易小峰

审判员  江万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钟 怡

书记员  颜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