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荣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24民初397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格,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霞,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荣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河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1733407692W。
法定代表人:杨述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科,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四川白塔新联兴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工业园区凤凰大道东段88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MA6275LC3D。
法定代表人:徐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波,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荣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白塔新联兴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科、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1036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9日起,210367.1元为基数,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经结算被告共欠第三人货款210367.1元。2020年7月6日,第三人将其债权转让与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1.债权转让依照法律规定是通知送达生效,但被告至今未收通知书,债权转让未生效,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已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以现金的方式付清了货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不存在债权转让。3.从2018年12月7日开始,时效为三年,第三人在三年的时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并未支付货款,第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不是本案合同涉及的货款,而是另外合同的发票。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不意味着被告就给付了货款。第三人于2021年12月19日以短信的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该债权转让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1月10日止。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交货时间等。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3日内付订金,第三人组织生产,按照先付款后交货方式,款清货清,订金在最后一批产品货款中冲抵。
2019年1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结算,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210367.1元。
2020年7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四川白塔新联兴销售有限公司(我司)对贵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即: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8年9月24日签订的《荣县妇幼保健院工程内墙、地砖供货合同》文件,截止2020年7月6日,贵公司尚欠我司合同款210367.1元。以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全部转让给我公司经销商***。请贵公司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将前述款项支付给我公司经销商***。本债权转让通知书不可撤销,在前述债权转让之后,我公司将不再对贵公司享债权。该通知第三人于2021年12月19日以短信的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用现金方式付清了货款,即便被告持有增值税发票,但仍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的事实。因此被告辩称货款已付清,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债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的约定,先付款后交货,款清货清。但被告收货后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显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显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1月9日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22年1月8日届满。第三人于2021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24年12月19日。原告于2022年1月9日提起诉讼,仍在诉讼时效内。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21036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显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四川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雪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诗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