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荣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四川铭仕管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荣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河街**。
法定代表人:杨述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祖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科,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铭仕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西源大道**和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海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张义平,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上诉人四川荣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铭仕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仕公司)、原审第三人张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铭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支持宏达公司要求铭仕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铭仕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铭仕公司就案涉项目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保证宏达公司在项目上的正常使用。2.案外人杨锋雄出具的材料明确载明以公司最终结算为准,故其出具的材料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铭仕公司至今未向宏达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宏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铭仕公司辩称,铭仕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是由于宏达公司并没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到铭仕公司的对公账户,而是直接支付给张义平。双方没有先票后款的约定,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到达现场付款。铭仕公司配合市场监督局对产品进行了封存,荣县市场监督局并没有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决定或者意见,故宏达公司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宏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张义平述称,案涉项目已经完工两年了,一直使用的是案涉产品,两年期间从来没有出现过产品质量问题。
铭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达公司支付货款123,170.7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3,170.7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时止);2.宏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259元;3.宏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铭仕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铭仕公司作为供方和宏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排气阀、不锈钢内牙弯头、不锈钢内牙直接等货物,合同总金额共计261,844.02元。合同第2条约定,供方供应的各种产品严格按照供需双方协议标准生产,供方应保证需方的该产品在工程项目中全使用,供方不承担因施工安装不当造成的破裂、接头断裂渗漏及相关原因造成的损失;供方不承担上级质量检验部门(各级监测机构)对需方工程抽样检验、送样检验所产生的检验费用,但可协助需方送样及提供监测标准等相关文件。第4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人民币结算……供方把货供到现场后,需方要程序现场抽检,检测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货款;如需方未按时付清货款,供方将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需方未付清的货款的资金利息,直到需方付清所有货款为止;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的1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付款方式为按产品的金额汇入生产厂家对公账户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合同有铭仕公司及宏达公司盖章,但未载明签订日期。铭仕公司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陆续向宏达公司供货,除2018年7月4日、7月6日、7月21日及8月30日的送货清单上为虞德容签字外,其余销售单、点货清单、送货单、出售清单、送货清单上分别有宏达公司员工丁永术、杨锋雄、丁政等人签字。上述销售单、点货清单、送货单、出售清单、送货清单上均载有货物名称、单价、数量、金额,上述单据载明金额共计492,590元。2019年3月5日,杨锋雄对上述供货情况进行确认,写明经核实,收到对方供货单18份,计总额492,590元,并写明退货金额为56,459.28元;不锈钢两台工具租金,因宏达公司超长使用工具(在使用工具三个月内是免费使用)一台工具是2017年11月19日,另一台工具是2018年5月8日,两台工具超出使用期426天,每天租金40元,共计17,040元;最终以公司核实为准。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宏达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330,000元。2020年12月3日,铭仕公司作为甲方和张义平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对宏达公司123,170.72元债权转让给乙方,鉴于宏达公司并未直接向乙方履行债务,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20年7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将对宏达公司拥有123,170.72元货款由甲方向宏达公司收取。同日,铭仕公司和张义平共同出具了《解除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已解除了张义平和铭仕公司之间的上述债权转让,宏达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将货款123,170.72元支付至铭仕公司账户。2020年12月4日,铭仕公司向宏达公司邮寄了上述《解除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9年1月11日,宏达公司就荣县妇幼保健院综合业务大楼所使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日进行处理,对H50N、S20N、H25N、H40N等型号的不锈钢双内牙活接及型号为305管40×1.0、308管20×0.8的不锈钢覆塑防结露管等物品进行抽样取证。
一审法院认为,铭仕公司和宏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铭仕公司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陆续向宏达公司供货,送货单据上均有宏达公司员工签字,且送货单据载明由物品名称、单价及金额,铭仕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现铭仕公司主张宏达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铭仕公司主张为送货单载明总计金额492,590元―宏达公司退货金额56,459.28元+租金使用费17,040元-宏达公司已支付货款330,000元=主张金额即123,170.72元,在庭审中,铭仕公司说明关于租金系口头与宏达公司协商确定,杨锋雄虽确认租金费用为17,040元,但其同时写明最终以公司核实为准,且铭仕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杨锋雄可以代表宏达公司进行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铭仕公司主张的租金费17,040元不予确认,宏达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为106,130.72元。关于铭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及金额与铭仕公司供货单据载明物品及金额无法对应,无法确认铭仕公司案涉供货行为是否系履行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就本案而言,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铭仕公司要求宏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铭仕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铭仕公司主张宏达公司自2019年1月17日起以123,170.72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缺乏事实依据,对此,针对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酌定为以尚欠金额106,130.7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关于宏达公司主张的损失200,000元,宏达公司提供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抽样取证记录予以证明铭仕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现场笔录及抽样记录载明内容仅能看出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宏达公司举报对置于荣县妇幼保健院综合业务大楼的不锈钢内压活接、不锈钢覆塑防结露管等物品进行了抽样取证。抽样取证物品是否系铭仕公司所供物品,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认,故宏达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铭仕公司支付货款106,130.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06,130.7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铭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宏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铭仕公司负担574元,由宏达公司负担13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宏达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欠款金额,本院认为,根据铭仕公司提交的其与宏达公司员工杨锋雄形成的案涉对账材料载明的内容,案涉买卖合同交易发生供货492,590元,退货共计56,459.28元,工具租赁费用17,040元。虽然杨锋雄在该对账材料后备注“最终以公司核算为准”且宏达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始终认为杨锋雄无权代表宏达公司结算,但根据铭仕公司提交的相应送货单据载明的金额和内容,杨锋雄出具的对账材料能够与铭仕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据对应,且铭仕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据上均有宏达公司认可人员的签字。故本院认为,在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最终结算,且对供货总价存在分歧的情况下,铭仕公司与宏达公司员工杨锋雄于2019年3月5日根据案涉买卖合同送货单据计算出的案涉对账材料能够反映双方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于上述材料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并未就相关工具租赁费用约定分摊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宏达公司欠付铭仕公司货款106,130.72元并无不当。在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系支付货款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宏达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欠款,未及时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铭仕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宏达公司对案涉产品提出了质量异议,但截至目前宏达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虽然案涉项目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对案涉部分产品进行了查封,但并未对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给出结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对于宏达公司认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在铭仕公司并无明显违约情形且宏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依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宏达公司要求铭仕公司赔偿其损失200,000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3元,由四川荣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