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024执8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迈路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景河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MA64H8BD2G。
法定代表人:李西林,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荣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河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1733407692W。
法定代表人:杨述荣,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迈路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4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四川荣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货款124667.6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受案执行。
本院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开设的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分别于2021年5-8月共计5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四川荣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财产登记情况,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证劵、工商股权投资、保险、车辆、国土、矿产采矿权、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向协助单位荣县妇幼保健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收入15万元,但因该笔债权正在审计暂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决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9月9日,在终本约谈中,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明的情况,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迈路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的标的124667.60元,被执行人四川荣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四川迈路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清偿;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廖小东
审判员 范文俊
审判员 郭建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程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