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蓬民初字第2532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通良,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蓬安县分公司,住址: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罗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秋,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四川锐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小天西巷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罗伟军,男,生于1984年9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光华乡磨子坝村四组,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蓬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追加被告四川锐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通良,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秋,追加被告锐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驾驶川RDF0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淑碧行至蓬安县银汉镇钟离村八组路段,被联通公司掉落的光缆线挂住摔倒,造成驾驶人***、乘车人陈淑碧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的规定,本案光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01.71元、续治费14,000元、误工费27,480元、护理费15,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4,417.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本案系责任事故,交警队已对责任进行了划分,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数额请法庭酌情认定,被扶养人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我方要求重新鉴定;我公司与锐宏公司签订了光电缆线路维护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事发路段的光缆应由锐宏公司维护,所以,锐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追加被告锐宏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联通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6时许,***驾驶川RDF0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淑碧行至蓬安县银汉镇钟离村八组路段,被联通公司掉落的光缆线挂住摔倒,造成驾驶人***、乘车人陈淑碧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联通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淑碧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事发当日到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91天,用去医疗费47,121.71元。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9月17日,原告分别到蓬安县罗家中心卫生院、蓬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检查、医疗费357.6元。
2014年9月22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67号鉴定意见书,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护理时限酌定为152日(按每天壹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营养时限酌定为90日(建议营养费2,700元),误工时限酌定为240日,后期医疗费酌定为壹万肆仟(14,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联通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2日,该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84号鉴定意见书,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鉴定为12,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6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人护理126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约需人民币2,700元)。追加被告锐宏公司垫付鉴定费3,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联通公司为本案事发路段坠落的光缆线所有人。2014年4月,联通公司与追加被告锐宏公司签订了光(电)缆线路维护工作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章第第三条约定:“维护的光(电)缆线路设备包括:……5、蓬安县本地骨干光缆线路,总计约707.36皮长公里;6、蓬安县本地接入光缆线路,总计约1008.35皮长公里。”第五章第五条约定:“在线路维护合同期间由于乙方没有巡检维护到位,出现的钢线及光缆高度不够、电杆断裂倒杆、光缆与电力电线交越、通信井盖丢失等原因造成第三方人员伤亡事故或经济损失,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由此产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如对第三人侵权,亦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合同中所称的“乙方”为本案的追加被告锐宏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维护期内。2014年10月15日,被告联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锐宏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在本案中一并审查,由追加被告锐宏公司按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追加被告锐宏公司对此均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1年4月,原告及其妻陈淑碧在蓬安县南燕乡正街购房居住至今,平时以销售猪肉为主要收入来源,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告***父亲刘永琼,生于1932年6月21日,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人),原告***系其次子。事发后追加被告锐宏公司向本案原告***和另一伤者陈淑碧共垫付了4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蓬安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明、用药明细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蓬安县罗家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蓬安县南燕乡大一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房产证、蓬安县南燕乡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刘永琼常住人口登记卡、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追加被告锐宏公司提交的收条,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川RDF0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淑碧行至蓬安县银汉镇钟离村八组路段,被联通公司坠落的光缆线挂住摔倒,造成驾驶人***、乘车人陈淑碧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联通公司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淑碧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联通公司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被告联通公司与追加被告锐宏公司签订的光(电)缆线路维护工作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联通公司申请在本案中审查其与锐宏公司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追加被告锐宏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追加被告锐宏公司对此均表示同意。根据合同约定,事发路段的光缆线路应由追加被告锐宏公司负责维护、巡检、排障等,在线路维护合同期间没有巡检到位,出现光缆高度不够造成第三人伤亡事故的,应由追加被告锐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被告锐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巡检义务,故被告联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追加被告锐宏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
原告***对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存在该条规定的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经审核确认如下:
⑴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蓬安县罗家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及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7,301.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需续医费12,000元。
⑵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9月28日,误工天数认定为116天。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34,976元÷365天×116天=11,115.66元。
⑶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126天,每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一般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28,005元÷365天×126天=9,667.48元。
⑷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9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⑸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
⑹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从2011年4月起,原告及其妻陈淑碧在蓬安县南燕乡正街购房居住至今,平时以销售猪肉为主要收入来源,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即22,368元×20年×0.1=44,736元。原告***父亲刘永琼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127元×5年×0.1÷3人=1,021.17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予以赔偿,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5,757.17元。
⑺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⑼鉴定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第一次鉴定费为2,000元,重新鉴定费为3,000元,共5,000元。
上述⑴-⑻项计136,542.02元,由追加被告锐宏公司赔偿原告***136,542.02元×70%=95,579.41元,原告***自行承担136,42.02元×30%=40,962.61元。对于鉴定费5,0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续医费进行了改变,故本院酌定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600元,剩余40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已明文规定了误工费的计算规则,不再需要鉴定。重新鉴定结论又维持了第一次鉴定结论中的营养费数额,故重新鉴定费3,000元,本院酌定由追加被告锐宏公司承担1,200元,剩余1,80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此,原告应承担鉴定费2,260元,追加被告锐宏公司应承担鉴定费2,740元。综上,追加被告锐宏公司应承担98,319.41元,原告***承担43,222.61元。
事故发生后,追加被告锐宏公司向原告***及事故另一伤者陈淑碧支付了49,000元,但未确定分别向原告和陈淑碧支付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追加被告锐宏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7,301.71元,向陈淑碧支付了1,698.29元。追加被告锐宏公司垫付了本案重新鉴定费3,000元,因此追加被告锐宏公司在本案中共垫付了50,301.71元。品迭后,追加被告锐宏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8,319.41元-50,301.71元=48,01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四川锐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8,01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325.3元,追加被告四川锐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国
人民陪审员 欧绪洲
人民陪审员 杨克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泽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