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周赐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晨,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四川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吴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20)川0525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人民法院(2020)川0525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86571.45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经认定2016年4月12日,自然资源局组织有关部门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即上诉人瑞庆公司已经根据合同履行完毕全部项目施工。该判决同时认定2019年1月,省市县有关部门组织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检查验收。根据验收意见,2019年x月x日,业主单位已对验收发现并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上诉人已经于2020年6月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邮寄《律师函》,要求支付质保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即在被上诉人完成项目验收,一年后即退还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合同约定质保期早已届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对案涉项目进行整改,但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未达到支付条件,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缺陷责任期内,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并未进行维修。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退还质量保证金,但上诉人并未取得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上诉人还欠付诸多民工工资,上诉人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386571.45元,并从工程保修期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被告自然资源局(原***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瑞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双沙镇、白泥乡两个省投土地整理合同协议书》,将瑞庆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的***双沙镇、白泥乡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交由瑞庆公司组织施工。合同中约定“签约价为7731429元(含暂列金350734元),承包人工期为120天。专用条款:4.7民工管理,承包人雇佣民工必须按现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并按期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如承包人不及时支付民工资示,或未按上述要求履行,造成扰民、影响地方稳定及合同纠纷,承包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17.3工程进度付款。(5)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当月审核进度款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承包人所报当月已完工程量月报表和该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单,经监理核实,总监签认工程款支付单,报发包人审定后14日内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拨付至合同总价70%时,暂停拨付。其余工程款待相关审计单位审计扣除已付进度款,质量保证金和其他因承包人违约应扣留的款后,发包人在30日内支付。17.4.1质量保证金由监理人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按进度付款证书确认的已实施工程的价款,根据合同条款第15条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根据合同条款第23条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以及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的总额的5%扣留,直至质量保证金累计扣留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5%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时还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保修期限约定:本工程施工图所示全部工程1年。质量保修金在各单项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1个月内全额无息返还。2015年9月,该工程项目全部完工。2016年4月12日,自然资源局组织有关部门对该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2018年5月30日,***审计局对该项目作出古审投报(2018)10号审计报告,项目竣工后送审金额为730.43万元,审定金额694.71万元,审减35.72万元。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8日,省市县有关部门组织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形成验收意见书,内容主要载明“三、项目开、竣工及申请验收情况,该项目于2014年9月开工,2015年9月工程完工,2018年4月19日通过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项目初验,2018年4月8日上报申请省厅验收。五、验收内容结论性意见,(三)该项目省财政厅评审核定总预算为1227.97万元,其中工程施工费1036.27万元,资金来源于省财全额投资。中标金额(签约合同价)为773.1万元,项目竣工后业主内审后送审金额为730.4万元。***审计局审定金额694.7万元,审减78.4万元(古审函[2015]13号)。(四)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1.3#、6#生产路局部均有破损,应予整修;2.3#、10#蓄水池警示标志缺损应恢复;3.技术核查时提出的19#生产路路基跨塌没有完成整改,应尽快完成整改,4.请认真核准审计报告有关数据,提交准确的审计报告。六、验收意见,验收组原则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并责成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业主单位整改情况进行督促落实,切实整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2019年×月×日,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转报了关于***双沙镇寨坪村土地整理项目整改情况的报告(古国土资[2019]51号),业主单位已对验收组发现并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另查明,2016年1月,省市县有关部门组织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检查验收时,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唐小勇参加验收。事后,原告未按检查组责令整改的意见进行整改,被告也未书面通知原告按要求按期整改,但在出具意见书上载明已对发现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检查组查出的问题至今仍然存在,被告也未提出整改方案和所需的资金。还查明,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和领取质保金的流程书面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仅在2020年6月向被告工作人员邮寄律师函时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瑞庆公司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合同协议书、验收整改意见,被告自然资源局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意见书和现场验收图片、审计报告、信访回复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然资源局与原告瑞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瑞庆公司进行施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是否符合条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同时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保修书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保修范围和内容、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等。案涉工程在2019年1月经省市县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基本合格,但验收组在检查验收时提出的整改问题至今仍未得到落实,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问题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完成,在原告未按要求完成时,被告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在验收时,原告的有关人员在场参加验收,但事后,原告未及时修复应整改的问题,被告也未及时书面通知原告按期整改,在审理中,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及整改所需的工程价款,也没有按保修书内容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故原告主张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的请求,还未达到应当支付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及时妥善处理案涉工程中应整改的问题,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待存在的问题修复完毕后,再另行结算质保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9元,由被告四川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瑞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古自然资规函(2020)268号;2.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发函进行回函。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案涉项目工程存在问题,并且要求上诉人进行整改。上诉人认为案涉项目无质量问题,2019年3月-2020年3月期间内上诉人没有接到被上诉人质量保修的任何书面通知,另外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签发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退换保证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根据一审判决书和司法建议书积极向上诉人出具该函,但是函中提到的问题到现在都没有得到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条件成就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双沙镇寨坪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2.(2020)川0525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3.民事起诉状一份;4.***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函。拟证明该工程以上诉人名义中标后转给唐某某施工,整个工程不是上诉人实施,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工程量问题进行整改,也提出了相关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进行整改,上诉人也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不具备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上诉人瑞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这些人签订合同形成合同关系,上诉人仅对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民工拖欠工资认可。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性,与本案争议的保证金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民工工资事宜与本案无关,***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函系一审判决以后所形成,与本案的质保金是否符合退还条件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2016年1月,省市县有关部门组织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检查验收时,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唐小勇参加验收。”中存在笔误,应为“2019年1月,省市县有关部门组织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检查验收时,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唐小勇参加验收。”另:瑞庆公司与自然资源局在一审中均向法庭出示了《四川省泸州市***双沙镇寨坪村土地整理项目验收意见》。瑞庆公司出示的该意见系复印件,且存在缺页。自然资源局出示的该意见存在缺页,其中一页存在撕毁半页的情形。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瑞庆公司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经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五、其他。双方约定其他工程保修责任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质量保修金在各单项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1个月内全额无息返还”。瑞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各单项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已经签发。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在省市县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时,瑞庆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现场已经知晓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有整改后经发包人组织验收的证据。瑞庆公司主张《四川省泸州市***双沙镇寨坪村土地整理项目验收意见》中已经载明“业主单位已对验收组发现并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但瑞庆公司并未提供完整文件,且该内容中的年月日也并不完善,该验收意见出具时指出存在质量问题但又在同一文件中表明已整改,也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该验收意见存在缺页和残缺之情形,在证据形式上亦依法不能采信,因此该验收意见不能认定其已经完成整改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瑞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上诉人四川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锋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