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5民初3045号

原告:四川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2号二区4栋1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522140。

法定代表人:周赐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晨,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24MB19775939。

法定代表人:吴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庆公司)与被告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晨、张琦,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被告自然资源局提出反诉,后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386571.45元,并从工程保修期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古蔺县双沙镇、白泥乡两个省投土地整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古蔺县双沙镇、白泥乡土地整理一标段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总价为7731429元,质保金累计扣留为签约合同价的5%,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扣留了原告签约合同价5%(386571.45元)的工程质保金,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1年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退还全部质保金386571.45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2020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存在质量缺陷,质保期内未对缺陷进行整改,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无权主张,原告所述质保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合,对于承担利息,按合同约定不应当支持,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支付质保金的相关申请和完善相关程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7日,被告自然资源局(原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瑞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古蔺县双沙镇、白泥乡两个省投土地整理合同协议书》,将瑞庆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的古蔺县双沙镇、白泥乡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交由瑞庆公司组织施工。合同中约定“签约价为7731429元(含暂列金350734元),承包人工期为120天。专用条款:4.7民工管理,承包人雇佣民工必须按现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并按期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如承包人不及时支付民工资示,或未按上述要求履行,造成扰民、影响地方稳定及合同纠纷,承包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17.3工程进度付款。(5)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当月审核进度款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承包人所报当月已完工程量月报表和该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单,经监理核实,总监签认工程款支付单,报发包人审定后14日内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拨付至合同总价70%时,暂停拨付。其余工程款待相关审计单位审计扣除已付进度款,质量保证金和其他因承包人违约应扣留的款后,发包人在30日内支付。17.4.1质量保证金由监理人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按进度付款证书确认的已实施工程的价款,根据合同条款第15条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根据合同条款第23条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以及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的总额的5%扣留,直至质量保证金累计扣留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5%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时还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保修期限约定:本工程施工图所示全部工程1年。质量保修金在各单项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1个月内全额无息返还。2015年9月,该工程项目全部完工。2016年4月12日,自然资源局组织有关部门对该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2018年5月30日,古蔺县审计局对该项目作出古审投报(2018)10号审计报告,项目竣工后送审金额为730.43万元,审定金额694.71万元,审减35.72万元。2018年7月31日,自然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已划拨资金659.97万元,剩余34.74万元作为质保金扣留。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8日,省市县有关部门组织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形成验收意见书,内容主要载明“三、项目开、竣工及申请验收情况,该项目于2014年9月开工,2015年9月工程完工,2018年4月19日通过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项目初验,2018年4月8日上报申请省厅验收。五、验收内容结论性意见,(三)该项目省财政厅评审核定总预算为1227.97万元,其中工程施工费1036.27万元,资金来源于省财全额投资。中标金额(签约合同价)为773.1万元,项目竣工后业主内审后送审金额为730.4万元。古蔺县审计局审定金额694.7万元,审减78.4万元(古审函[2015]13号)。(四)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1.3#、6#生产路局部均有破损,应予整修;2.3#、10#蓄水池警示标志缺损应恢复;3.技术核查时提出的19#生产路路基跨塌没有完成整改,应尽快完成整改,4.请认真核准审计报告有关数据,提交准确的审计报告。六、验收意见,验收组原则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并责成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业主单位整改情况进行督促落实,切实整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2019年×月×日,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转报了关于古蔺县双沙镇寨坪村土地整理项目整改情况的报告(古国土资[2019]51号),业主单位已对验收组发现并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另查明,2016年1月,省市县有关部门组织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检查验收时,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唐小勇参加验收。事后,原告未按检查组责令整改的意见进行整改,被告也未书面通知原告按要求按期整改,但在出具意见书上载明已对发现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检查组查出的问题至仍然存在,被告也未提出整改方案和所需的资金。还查明,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和领取质保金的流程书面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在2020年6月向被告工作人员发出律师函时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瑞庆公司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合同协议书、验收整改意见,被告自然资源局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意见书和现场验收图片、审计报告、信访回复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自然资源局与原告瑞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瑞庆公司进行施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是否符合条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同时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保修书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保修范围和内容、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等。案涉工程在2019年1月经省市县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基本合格,但验收组在检查验收时提出的整改问题至今仍未得到落实,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问题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完成,在原告未按要求完成时,被告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在验收时,原告的有关人员在场参加验收,但事后,原告未及时修复应整改的问题,被告也未及时通知原告按期整改,在审理中,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及整改所需的工程价值,也没有按保修书内容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故原告主张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的请求,还未达到应当支付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及时妥善处理案涉工程中应整改的问题,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待存在的问题修复完毕后,再另行结算质保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9元,由被告四川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宇

二〇二〇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