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5民初1605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涛,四川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四川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2号二区4栋1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522140。
法定代表人:周赐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24MB19775939。
法定代表人:吴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庆公司)、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涛,被告瑞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磊、李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元;2.判令被告瑞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自然资源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4.判令被告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为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自然资源局发布古蔺县双沙镇寨坪村土地整理项目招标信息。被告***以挂靠形式,以被告四川瑞庆公司的名义中标该项目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水池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15年,原告将该工程项目完工并投入实际使用后,屡次要求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直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再次找到***要求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了《说明》和《欠条》一份,对项目的总价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作出说明,欠条是对还欠工程款的结算。出具欠条后至今,***支付了原告65000元后不知所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瑞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也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是经过法定程序招标后,由被告发包给瑞庆公司,工程已经验收审计,审计金额是6974629元,该款全部支付给瑞庆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说明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该欠条说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无印章,无经办人身份信息,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自然资源局出具的付款凭证均是2018年7月31日前的付款记录,且不能证明支付款项的具体项目,故不能达到案涉工程款已付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中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7日,被告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瑞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将瑞庆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的古蔺县双沙镇、白泥乡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交由瑞庆公司组织施工。合同中约定“签约价为7731429元(含暂列金350734元),承包人工期为120天。专用条款:4.7民工管理,承包人雇佣民工必须按现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并按期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如承包人不及时支付民工资示,或未按上述要求履行,造成扰民、影响地方稳定及合同纠纷,承包人必面承担相应的责任。17.3工程进度付款。(5)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当月审核进度款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承包人所报当月已完工程量月报表和该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单,经监理核实,总监签认工程款支付单,报发包人审定后14日内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拨付至合同总价70%时,暂停拨付。其余工程款待相关审计单位审计扣除已付进度款,质量保证金和其他因承包人违约应扣留的款后,发包人在30日内支付。17.4.1质量保证金由监理人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按进度付款证书确认的已实施工程的价款,根据合同条款第15条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根据合同条款第23条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以及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的总额5%扣留,直至质量保证金累计扣留金额达到签约合同的5%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时还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保修期限约定:本工程施工图所示全部工程1年。质量保修金在各项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1个月内全额无息返还。瑞庆公司与自然资源局签订合同后,将古蔺县双沙镇寨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交由***负责组织施工。在***对该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将该项目工程中的水池工程交给原告负责完成。原告按双方的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2015年9月,该工程项目全部完工。2016年4月12日,自然资源局组织有关部门对该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对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进行结算后,出具说明(含欠条)一份,载明“双沙镇寨坪村土地整理项目中***水池班组中水池价格以17000元/口计,总计17000×8=136000元,已付40000元,余96000元未付。今欠***水池款9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65000元。
另查明,古蔺县双沙镇寨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经古蔺县审计局作出古审函(2015)13号审计报告,中标金额773.1万元,项目竣工后为主内审后送审金额为730.4万元,审定金额694.7万元,审减78.4万元。2018年7月31日,自然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已划拨资金659.97万元,剩余34.74万元作为质保金扣留。还查明,2018年8月16日,案外人张超龙因古蔺县双沙镇寨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与三被告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组织调解,作出(2018)川0525民初2165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瑞庆公司、***支付张超龙289500元工程款。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8日,省市县有关部门组织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形成验收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自然资源局与被告瑞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瑞庆公司进行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瑞庆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负责完成,***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完成,在原告完成自己负责的工程后,由***与其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还差欠***水池班组工程款31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意见书、欠条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工程款该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是实际承包人,原告是提供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双方通过结算案涉工程后,由***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故***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没有资质的被告***以有资质的被告瑞庆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其实质是借用被告瑞庆公司的建筑资质的行为。被告瑞庆公司作为具有一定的建筑资质的企业,应当明知被告***借用其资质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但被告瑞庆公司仍不顾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允许***以其名义从事施工活动,与被告***共同规避国家法律,故被告瑞庆公司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对被告***所欠原告的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与原告结算时未明确约定该款的支付时间,在原告起诉后未按期给付原告欠款,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其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然资源局自认还应支付瑞庆公司工程质保金34.74万元,是因瑞庆公司未按质量完成工程内容,但原告按约定完成的工程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预先扣除的质保金应支付给原告,其余工程产生的质保金由自然资源局与被告瑞庆公司另行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且质保金属工程款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然资源局辩解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诉和举证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告瑞庆公司未举证说明其与***之间的关系,也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其认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1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20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四川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可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追偿;
三、被告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欠付工程款31000元本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75元,由被告***、四川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 宇
审判员 王从友
审判员 曾 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罗 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