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瑞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辖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郜烈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瑞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跃蓉,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瑞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875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合同或发生过事实上的给付货币或接受货币关系。本案不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瑞泰公司诉请主张上诉人中建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提交了瑞泰公司委托赵军为全权代理人代为与中建公司的下属机构即中建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委托书》、赵军代表瑞泰公司与中建公司四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单等作为起诉证据,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明确约定。根据被上诉人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上诉人中建公司向被上诉人瑞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瑞泰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瑞泰公司所在地,被上诉人瑞泰公司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为原审法院辖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加红
审判员  罗琳珊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