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交公路长大桥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等人格权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兵0103执异14号 异议申请人:中交公路长大桥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冬***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21幢。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冬***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中交公路长大桥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桥公司”)、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长大桥公司对本院查封、扣划的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长大桥公司称,***与长大桥公司、瑞通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案,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兵01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申请人长大桥公司、瑞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212360.51元,***申请强制执行后,异议申请人被执行的财产涉及第三方工程款利益,执行行为侵害了其他人合法债权利益实现;异议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前后矛盾,已向兵团分院申请再审,在兵团分院作出裁定之前,恳请法院暂缓扣划钱款等案件执行行为。据此,请求法院中止对(2022)兵01民终192号案件的执行,停止对异议申请人账户的扣划行为;撤销对异议申请人账户的查封行为及措施。 本院查明,***与长大桥公司、瑞通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2022)兵01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103民初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长大桥公司、瑞通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21236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当日作出(2023)兵0103执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大桥公司、瑞通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271218.51元(其中执行标的3236453.51元、执行费34765元),同年3月23日,瑞通公司向本院执行款专户转入1635609.3元(包含案款、受理费、执行费),同年4月3日扣划长大桥公司1635609.3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现长大桥公司、瑞通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均已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兵01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申请人请求中止、撤销执行行为的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异议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中交公路长大桥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燕 审判员  孙 振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