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交公路长大桥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人格权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兵01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21幢。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冬***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执行人:中交公路长大桥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1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与长大桥公司(中交公路长大桥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瑞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2022)兵01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长大桥公司、瑞通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21236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当日作出(2023)兵0103执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大桥公司、瑞通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271218.51元(其中执行标的3236453.51元、执行费34765元),同年3月23日,瑞通公司向执行法院执行款专户转入1635609.30元(包含案款、受理费、执行费),同年4月3日扣划长大桥公司1635609.30元至执行款专户,现长大桥公司、瑞通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均已解除。 执行法院认为:(2022)兵01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暂缓执行的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的情形,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瑞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3)兵01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已经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已经受理。在案件存在改判、变更的情况下,应当暂缓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查封、扣划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中止或暂缓执行。暂缓执行不同于中止执行,在法律设计上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事项,而非应当决定暂缓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暂缓执行理由是“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暂缓执行的事由,本案不存在相关事由;第七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申请。且虽然上级法院受理了复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但是否决定再审是未知的;而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是确已生效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即使决定再审,可以不中止执行,也不宜暂缓执行。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103执异1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韫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