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兵01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中交公路长大桥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冬***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执行人: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21幢。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中交公路长大桥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桥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1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与长大桥公司、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2022)兵01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长大桥公司、瑞通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212360.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当日作出(2023)兵0103执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大桥公司、瑞通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271218.51元(其中执行标的3236453.51元、执行费34765元),同年3月23日,瑞通公司向执行法院执行款专户转入1635609.30元(包含案款、受理费、执行费),同年4月3日扣划长大桥公司1635609.30元至执行款专户,现长大桥公司、瑞通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均已解除。 执行法院认为:(2022)兵01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申请人请求中止、撤销执行行为的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异议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中交公路长大桥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长大桥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3)兵01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已经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已经受理。在案件存在改判、变更的情况下,应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中止或暂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应当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虽然上级法院受理了复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但是否作出决定再审的裁定是未知的;而据以执行的二审民事判决是确已生效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即使决定再审,可以不中止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交公路长大桥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103执异1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韫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