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民终1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桥台卜村。
法定代表人:侯海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鸣,女,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法,男,汉族,1953年6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上诉人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据实结算工程款;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的施工工程量且错误适用鉴定结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造价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均认可且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对原施工设计进行了变更。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了上诉人完成了原合同中规定的工程量撤场,却没有认定上诉人按变更之后的设计己经完成了绝大部分变更后的工程量。这种认定是自我矛盾的,如果上诉人没有完成变更后的设计,是根本无法认定工程已经发生了变更的。一审的这一错误认定直接导致在认定上诉人的工程造价时,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变更时核减的工程量依据合同总金额予以扣除,而对于核增的工作量对应价款却并未予以增加。鉴定结论中也明确说明仅是依据固定总价合同的原则扣除整项未施工的造价。对于上诉人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的工程量并未予以考虑和鉴定核算,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发生工程量变更不予增加工程价款,被上诉人也认可工程量发生增加。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湖边建筑项目部2010年5月31日向市政府的请示,其内容显示增加的工程造价约246万元,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仍然按照只核减不核增的原则,从而计算出的工程价款不可能是公平合理,符合事实的。故一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对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存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案涉工程视为实际己经交付。故85%的工程款按照2010年8月10日起算利息,其余工程款(质保金除外),自2017年8月22日起算利息,质保金不计算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一审法院己经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相应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湖边建筑项目部2010年5月31日向市政府的请示,内容显示在该时间点项目工程已经交到被上诉人手中,故工程总价款的95%扣除已经支付的价款,余款均应自2010年5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10%价款应从2017年8月22日起诉时开始起算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仅是约定在质保期内对质保金不计利息,现依据工程交付日期推算,质保期早应于2011年5月31日到期,质保金也应于该时间点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未予支付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质保金不计利息故该部分价款的利息不予支持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一审漏判鉴定费。一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上诉人申请对案涉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鉴定,并要求上诉人先行垫付16万元的鉴定费,一审法院也在判决中援引了鉴定结论。但却在判决中对16万元的鉴定费只字未提,实属漏判。…另外,从鉴定结论主文中可以看出,事实上鉴定机构并未对双方的争议事项作出认定或得出结论,而仅是依据固定总价合同扣除整项未施工的造价,得出结论,并没有作出任何实质意义上的鉴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该鉴定不应发生鉴定费用。第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超过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并未提出工程款发票事宜,被上诉人也并未就此提起反诉,并无任何人对发票事宜主张过权利,双方在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且是否开具工程款发票是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并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此项判决超过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法律不告不理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工程量的认定、计算利息等事实存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漏判鉴定费,超过诉请判决发票事宜,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鉴定费,原审法官答应判给对方,我们以为原审法官会把收据放到卷中。我们的收据原件我们已经下账了。关于发票问题,给工程款就给发票,没有给工程款就不给发票。
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施工工程量认定的事实错误,但对上诉人就此上诉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第一,因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为固定总价方式,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按照“固定总价”的方式进行评估是无误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核增的事宜,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钢结构属于合同内容,且双方亦无设计变更单等对此进行确认,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否为合同外的增量,答辩人认为一审对此认定无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二,因上诉人未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履行竣工验收程序,因此,案涉工程并不能确定为合格的工程。答辩人在一审中已就鉴定报告提出如下意见:1、该工程并未完成,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交付使用情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2、原告在起诉前未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至今仍未能提供完整资料,导致本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工作;3、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工程是否为合格工程;4、原告应进一步采取措施交付工程,确认工程合格后,才能予以支付款项。该四项意见应依法予以审查并确认的情况下才具备付款的条件。第三,在确认以上四点意见基础上,答辩人对《鉴定报告》中关于双方对分项部分工程完成情况产生争议部分的鉴定意见汇总表中8433337.63元的鉴定方式及数额予以认可。答辩人同样认为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但其原因是因鉴定机构并未将上诉人未施工部分全部进行核减。二、答辩人也同样认为一审法院对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认定存在错误,但对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审计并经决算后支付至决算价款,案涉工程现尚未全部施工完毕,且因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全部竣工验收档案资料,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已经明确进行认定,上诉人未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具备继续支付价款的条件,答辩人无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更不应支付逾期利息。退一步讲,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利息的时间节点缺乏合法依据,本案中,案涉工程既未验收合格亦未进行最终决算,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给付时间按照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确定明显错误,不符合也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内容,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85%,审计并经决算后支付其余价款,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任何款项的条件,更不应从最后一步付款时间起算利息。且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至今未竣工验收及决算,也不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这是不公平的要求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三、一审未就鉴定费进行裁判无误,且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鉴定费用主张权利,依法不予判决是正确的。且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报告缺乏依据,该“鉴定结论”中并没有结合实际未完成的工程情况进行鉴定,缺乏客观的鉴定基础,依法不应采信,因此产生的鉴定费更不应由答辩人予以承担。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开具发票无误,答辩人在一审就此提出抗辩,对上诉人开具发票事宜进行主张,如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对上诉人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事宜一并进行判决,这属于法院依法可以受案的范围,也避免上诉人偷税漏税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综上,请求根据事实审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
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据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提供合格的验收报告,且不存在上诉人擅自使用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交付条件。而一审法院认定“建筑物的钥匙在被告手里,故该工程应视为实际已经交付”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事实是,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及交付,该事实也是经过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外,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未提出原告违约视为被告对后续少量工程不继续施工的认可”的内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是一种违约行为,上诉人是否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是上诉人的权利,不能因上诉人暂时未主张而视为对相关事项的认可,这只是一种主观的推测,并无合法依据。事实上,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并要求其提供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未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予以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存在严重的错误。同时,通过一审判决认定的内容也能体现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未完成全部工程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上所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即不具备继续支付款项的条件。一审判决中认定“案涉工程所装饰的建筑物整体未验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组织对原告所建工程单独进行验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验收是原告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并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系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完整合格的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未能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不具备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3、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审计并经决算后支付至决算价款,案涉工程现尚未全部施工完毕,因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全部竣工验收档案资料,至本案一审判决时亦未完成验收及决算,上诉人不具备继续支付价款的条件,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已经明确进行认定,因此,上诉人无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更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利息的时间节点缺乏合法依据,本案中,案涉工程既未验收合格亦未进行最终决算,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给付时间按照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确定明显错误,不符合也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内容。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85%,审计并经决算后支付其余价款,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任何款项的条件,更不应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起算利息。且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至今未竣工验收及决算,也不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这是不公平的要求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且未就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及鉴定意见部分予以论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种类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其中并不包括“鉴定结论”这一种类,而一审判决中表述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这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审判的依据。2、鉴定报告中第四项写明:“鉴定结论依据固定总价合同的原则和扣除整项未施工的造价”,该“鉴定结论”中并没有根据实际的工程情况进行鉴定,缺乏客观的鉴定基础。3、鉴定机构在上述原则及基础上就双方争议部分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出具了不同的鉴定意见,其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完成情况表在固定总价合同的前提下出具了鉴定意见为8850651.54元,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完成情况表在固定总价合同的前提下出具的鉴定意见为8433337.63元,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部分分项工程未完成。且上诉人在鉴定异议中也明确提了在工程进一步采取措施并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认可8433337.63元的鉴定方式,而一审判决中并未就此进行任何论述,为何不支持上诉人的异议?在被申请人已经认可部分分项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为何仍采信“鉴定结论”?在对此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采信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一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据事实进行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
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质量没有问题(详见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未发生质量事故证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解释。2、工程造价已由造价公司给出鉴定。(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按合同约定就是壹仟壹佰零壹万贰仟贰佰捌拾陆元伍角柒分(11,012,286.57元),不应减观光电梯部分,因为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8日,会议纪要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在此期间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备料加工,按会议纪要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全部增项工程且该工程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使用,现场可见。增项由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定,在双方未决算的情况下,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擅自使用,因此必须承担后果。3、在工程款给付上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在先,所以应承担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利息给付。4、一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鉴定,并要求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16万元的鉴定费。一审法院也在判决中援引了鉴定结论,但却在判决中对16万元的鉴定费只字未提,实属漏判。开庭后西市法院给我们通知让我们申请鉴定,我说费用挺多,法官说判给对方就行了,我们就申请了,我们摇号之后就摇到大连公司鉴定。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事不是我们,在这个工程中我们不是建主体的,是进行装饰工程。合同是2009年的,工程未完就停了,我们是外装,是与水土建进度一起的。在2011年十月份的时候我们找到建设方,我们知道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时间长工程质量就不行了,建设方给我们出具了工程质量证明,证明我们的质量没有问题,工程量是造价公司计算的,已经使用了就视为验收。工程基本上完工,可以使用了,因为我们与一审法官、大连公司去看了。在工程款给付上河海公司违约在先,一审判决中河海公司也是欠我们钱的,必须给付我们利息。鉴定是法官让我们申请的,我们程序正规,鉴定结论与我方无关。按照竣工图计算的工程量我认为是对的,因为那是实际施工工程量。按照总价、竣工图等给了三个数。8433337.63元是他们自己提供的资料,应该是1269万。
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283301.00元;2、判令被告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4倍计算自2010年8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单位为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工程名称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C公园2#亲水建筑外装饰工程,工程内容:C公园2#亲水建筑明框、隐框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幕墙,屋面蜂窝铝板及玻璃屋顶(含钢结构)干挂铝板、演艺厅、观光电梯外围护墙体及屋面(包括玻璃幕墙及钢结构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二次施工图深化设计与施工,竣工日期:2009年8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含税11012286.5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现场幕墙安装月完成工程进度的85%支付,其余工程款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满一年止)结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对原施工设计进行了变更,原告完成了原合同中规定的工程量后撤场,有少量变更工程没有完成。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办理正式的交付手续,但该建筑现由被告方掌控。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8271315.9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方的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变更设计以后的原告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9793635.90元。被告尚欠原告1522319.93元工程款未予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按原合同已施工完毕,虽然有少量变更后的工程未施工,但被告在原告已经撤离的数年时间里一直未提出原告违约,而且在其提供的给原告的函里,只是要求原告提供一些档案手续并未要求原告继续施工,故应视为被告对后续少量工程不继续施工的认可;案涉工程虽未正式办理交付手续,但原告撤离以后,该工程已经由被告掌控,建筑物的钥匙也在被告手里,故该工程应视为实际已经交付;案涉工程所装饰的建筑物整体未验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组织对原告所建工程单独进行验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验收是原告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按进度应当支付9793635.90元×85%=8324590.52元,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8271315.97元,尚应给付53274.55元。因双方均未提供准确的工程完工时间,则按被告给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确定,即2010年8月6日,原告申请从2010年8月10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欠款利息为从2010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其余工程款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95%,即9793635.90元×(95%—85%)=979363.59元,因工程款至今未有审计,工程也未竣工验收,双方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工程实际交付的具体日期,故利息依法从起诉之日2017年8月22日开始计算;双方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故该笔款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出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2319.93元;二、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53274.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0年8月10日开始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三、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979363.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7年8月22日开始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四、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1522319.93元的工程款发票。五、驳回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C公园2#亲水建筑外装饰工程”甩项验收意见一份。证据2、现场照片十三张,时间是2016年,鉴定前拍照。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案涉工程经我方验收的结果为不合格,案涉工程有多项未施工,其中包括观光塔塔身部分结构、屋面分部分项工程、幕墙分部分项工程,及案涉工程的现状,案涉工程目前没有进行使用。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工程合同上是工程竣工后,保修期一年。是2009年的合同,2011年我们就撤出去了,当时写了没有质量事故的证明。照片是2016年拍的,到2016年已经是六年了,是自己维护的事,与我们没有关系。上诉人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大连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1、2018年10月26日,发票号05701842,金额10万元,2、2018年11月22日,发票号08381199,金额6万元,证明发生的鉴定费16万元,应由对方上诉人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合法性请法庭依法审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就鉴定费事宜宏远公司并未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主张权利,对其一审程序中未主张的权利其无权在二审程序中主张,该费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的施工工程量且错误适用鉴定结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节,因二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含税11012286.57元。上诉人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原合同中规定的工程量后撤场,有少量变更工程没有完成。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变更设计以后的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9793635.90元。原审法院依照鉴定机构的已完工程量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同外的增量,故其认为原审法院工程量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认定错误一节,本案中按进度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9793635.90元×85%=8324590.52元,其实际给付工程款8271315.97元,尚应给付53274.55元。因双方均未提供准确的工程完工时间,原审法院则按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2010年8月6日确定,并根据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从2010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给付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漏判鉴定费一节,由于其一审审理的过程中,并未提供鉴定费的收据。但二审审理过程中,其提供本案鉴定机构大连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两张,金额为16万元。该鉴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并经庭审质证,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鉴定费应由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关于上诉人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开具工程款发票超过诉讼请求范围一节,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但诉讼过程中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在给付工程款时对方应开具发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并未实际交付,不应给付工程款一节,因本案的涉案工程系装饰装修工程,上诉人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的质量并未提出异议,案涉工程虽未正式办理交付手续,但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离以后,该工程已经由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掌控,建筑物的钥匙也在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里,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工程应视为实际已经交付并无不当。案涉工程所装饰的建筑物整体未验收,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组织对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建工程单独进行验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验收是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故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且未就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及鉴定意见部分予以论述一节,因该鉴定系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关于鉴定费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500元,辽宁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00元。鉴定费160000元由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洪骥
审判员  秦振敏
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弘
书记员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