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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辽宁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8民终3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艺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桥台卜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营口市站前区某甲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尤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营口市站前区某乙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4)辽0882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4)辽0882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所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转让款3,257,6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第6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部分的下数第7行至第4行写明法院查清的事实对于《三方协议》第三条为“丙方承诺已知晓甲方将部分工程款债权(3,257,600元)转让给乙方的事宜,甲方给丙方出具正式发票,丙方并在工程款¥800万到账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甲方欠乙方的3,257,600元的债务”,但真实的《三方协议》第三条中没有“丙方并在工程款¥800万到账后”这个约定,第三条约定的为“丙方承诺已知晓甲方将部分工程款债权(3,257,600元)转让给乙方的事宜,甲方给丙方出具正式发票,丙方并在工程款到账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甲方欠乙方的3,257,600元的债务”,第三条说明的是丙方在工程款到账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甲方欠乙方的3,257,600元的债务,而一审判决在无理由地加上“¥800万”后,造成了一审判决对《三方协议》第三条的误解,进而作出了错误的支付转让款的金额,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正。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错误。致使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按《三方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转让款,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本案支付利息应当以3,257,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利息,自2023年8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给予改正,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辩称,依据三方签订《三方协议》,尤某将其享有的46.93%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现工程款仅回款350万元,上诉人只应得1,642,550元,故上诉人要求答辩人给付其3,257,60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尤某辩称,依据三方签订《三方协议》,尤某将其享有的46.93%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答辩人给付上诉人3,257,600元的前提条件是工程款回款800万,现工程款仅回款350万元,虽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原审法院根据实际回款数额判决给付上诉人1,642,550元,相对公平,故上诉人要求答辩人给付其3,257,60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债权转让款3,257,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23年9月1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被告与第三人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涂抹不清,经过篡改。对此,原告称两处涂改“约800万元”系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另外我添加的银行账户我可以去掉,并当庭划掉原件的账号。而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的陈述并没有承认让其涂改两处“约800万元”,并也当庭提供了原件,并称除了上述提出的涂改处和添加处,其他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原件内容一致。对此,一审法院对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三方协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同营口市老边区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8月1日转款给付3,500,000元。此款现在被告处。原告诉请的3,257,600元是基于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该协议的第二条“甲方与乙方确认,乙方对甲方享有(¥3,257,600元)的债权,乙方是甲方的债权人。甲方将对丙方享有的叁佰贰拾伍万柒仟陆佰元整(¥3,257,600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乙方作为该笔债权的受让人,将行使甲方叁佰贰拾伍万柒仟陆佰元整(¥3,257,600元)的债权权利”(注: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的甲方、乙方、丙方系本案的第三人、原告、被告。下同)第三条“丙方承诺已知晓甲方将部分工程款债权(3,257,600元)转让给乙方的事宜,甲方给丙方出具正式发票,丙方并在工程款¥800万到账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甲方欠乙方的3,257,600元的债务”。对于原告依上述协议条款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案涉款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基于《三方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诉请被告给付3,257,600元,而该协议第一条是“甲方与丙方确认甲方与丙方于2010年合作承包工程,以丙方的名义与营口市老边区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营口市老边区营东大厦外装饰装修工程(第三标段)”工程。该工程实际由甲方与丙方共同承包,为共同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由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丙方,丙方按46.93%比例支付给甲方,丙方收到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后,将工程款给付甲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该工程发包方尚欠甲方和丙方工程款合计(约计捌佰万元),(¥8000000)。”该条中所述的发包方尚欠甲方和丙方工程款合计8,000,000元是估计,并非决算。协议签订后,是经过原告的协调,发包方最终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决算数额扣除已付款额后,最终欠被告及第三人工程款为5,423,917.85元,现被告已收到发包方给付3,500,000元工程款(2023年7月29日收到250,000元,2023年8月1日收到3,250,000元),尚有1,973,917.85元发包方未给付。发包方已转入被告账户的3,500,000元是被告和第三人合作的工程款,按照被告和第三人的合作分配比例,第三人应按46.93%的比例从3,500,000元中分得自己该分得款额为1,642,550元。对此一审法院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及第三人的陈述对于发包方营口市老边区某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的3,500,000元工程款中包含了第三人应得的工程款1,642,550元,即第三人在被告处享有的有效债权1,642,5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一审法院通过审查《三方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三方并没有约定先出具发票还是先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的条件有三点:一是有效的债权;二是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三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发包方营口市老边区某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的3,500,000元工程款中,是否存在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的3,257,600元为第三人的有效债权。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三方协议》中的第一条系被告与第三人预估的发包方尚欠二人合作工程款约8,000,000元,这才导致第二条,原告与被告确认第三人在被告处有债权3,257,600元。而事实上《三方协议》签订后,三方共同与发包方决算,最后确定,发包方除之前给付的工程款外,发包方尚欠被告与第三人工程款5,423,917.85元。现发包方转账给被告的案涉工程款系被告与第三人合作的工程款,按照被告与第三人之前的协议,此款中有第三人的款额为1,642,250元,即第三人在案涉的3,500,000元工程款中存在有效债权1,642,55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257,600元债权转让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第三人先给出具正式发票再给付转让款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在《三方协议》中没有明确先开发票后付款或先付款后开发票的约定,并且是否出具发票的权限是行政权并非司法权,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因案涉款项三方出现争议,导致该款一直在被告账户中储存,被告并没有占用此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此款在账户中所产生的利息为宜。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按照自己主张的标的额3,257,600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861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1,642,550元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余下款项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642,550元及该款在账户中产生的存款利息(从2023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20,303元,原告***自负12,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20303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辽宁某有限公司给付***1,642,550元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