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跃华石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3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6号。
法定代表人:谢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跃华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农路38-10号。
法定代表人:吕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龙,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跃华石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沈阳跃华石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沈阳跃华石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沈阳跃华石材有限公司亦同意上诉人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阳跃华石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沈阳跃华石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2元,减半收取3276元,由沈阳跃华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2元,减半收取3276元,由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阎玉洁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