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民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
法定代表人:谢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白振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旭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飞鑫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蒋青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黎明幕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飞鑫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飞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北京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供货记录中记载发货面积总计为45676.27㎡,但同时记载有“入库量和送货量有疑问722平”字样,一审直接依据记载的发货面积认定“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20mm厚度的清水混凝土板共计11497.60平方米,共计2529472.00元;25mm厚度的清水混凝土板共计4355.05平方米,共计1110537.75元;30mm厚度的清水混凝土板共计29823.62平方米,共计8648849.80元”,没有对有疑问的722㎡进行审查;其中有原审第三人北京飞鑫公司雇佣的看料员赵继忠签字,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发货清单,发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之间,供货记录赵继忠签字为2015年1月19日,赵继忠在供货记录上签字时其是否仍为第三人北京飞鑫公司雇佣人员、其是否经北京飞鑫公司或上诉人沈阳黎明幕墙公司授权代为确认收货数量等事实均未查清,如赵继忠签字行为仅为其个人行为,则应当结合发货单以及全部的提料单等其他相关证据来综合认定案涉清水混凝土板相应规格的数量,进而确定欠付货款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裴艳伟
审判员 周慧君
审判员 刘 雪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