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永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沈阳永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291民初630号
沈阳永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阳永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秀水街69-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腾飞大街滨河大厦。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永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永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永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职能部门中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党群工作部、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党群工作部委托原告沈阳永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稀土高新区范围内学校门前进行施划凸起标线施划方案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同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划。该工程的总价款为77883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向中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党群工作部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上报工程量并进行决算。后经三方验收、决算,该工程价款为77883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8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实施的工程项目我方予以认可,工程价款未结算我方也认可。工程款未结算的原因是在结算过程中,原告需提供相关资料报审价部门进行审计,但原告一直未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承包了对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学校门前进行施划凸起标线工作。该工程于2011年6月1日开工,2012年6月30日竣工。2011年10月,中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党群工作部(甲方)、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乙方)及原告沈阳永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丙方)补签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丙方进行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学校门前进行施划凸起标线施划方案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同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划。四、本工程工作量单价见下表:
规划内容
施划面积:599.1(㎡)
单价:130.00(元)
合计:77883.00(元)
备注:凸起标线
合计:柒万柒仟捌佰捌拾叁元整¥:77883.00元
工程单价参照:2009年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路标线施划合同单价。五、工程全部完成后通过甲、乙、丙方现场验收后,由丙方向甲方乙方上报工程量进行决算。工程完工后,中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党群工作部、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及原告沈阳永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了《2011至2012年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校门前凸起标线,斑马线施划决算表》,该决算表载明:1、凸起标线:施划面积:599.1平方米、施划单价:130.00元/平方米、施划价格:77883.00元。2、施划价格:77883.00元。2014年8月19日,中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党群工作部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性投资评审中心报送了《关于2011至2012年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校门前凸起标线,斑马线施划的项目的委托评审函》。之后,原告以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8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是其指派中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党群工作部具体负责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学校门前进行施划凸起标线的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2011至2012年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校门前凸起标线,斑马线施划决算表》、《关于2011至2012年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校门前凸起标线,斑马线施划的项目的委托评审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党群工作部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签订了《施工合同》及《2011至2012年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校门前凸起标线,斑马线施划决算表》,但被告认可是其指派中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党群工作部具体负责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学校门前进行施划凸起标线的工作,且被告对《施工合同》及《2011至2012年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校门前凸起标线,斑马线施划决算表》予以认可。故《施工合同》及《2011至2012年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校门前凸起标线,斑马线施划决算表》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完成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学校门前进行施划凸起标线的工作,且根据《2011至2012年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校门前凸起标线,斑马线施划决算表》,该工程价款为7788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8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在结算过程中,原告需提供相关资料报审价部门进行审计,但原告一直未提供审计所需资料的辩解理由。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需以原告提供相关资料报审价部门进行审计为前提条件。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永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8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1元,减半收取计8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8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