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省朝阳二建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中央储备粮昌图马仲河直属库、大连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朝阳二建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法定代表人:包帼英,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学武。

委托代理人:谢权,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昌图马仲河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尤连春,该直属库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兰店村(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宋元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仁财,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宇,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图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昌图镇政府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长江,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敦山,该中心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div>

法定代表人:迟京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荣山,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朝阳二建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朝阳二建清算组)与被申请人中央储备粮昌图马仲河直属库(以下简称马仲河直属库)、大连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公司)、昌图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3)辽审三民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朝阳二建清算组申请再审称:(一)嘉宇公司与辽宁朝阳二建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中标合同价的10%收取管理费,中标合同价为1298.6898万元,二审法院认定管理费170.88306万元错误。至于增加的工程造价管理费,合同并未约定,不应收取。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不应采纳。(二)嘉宇公司确实收到了马仲河直属库所退预付款195万元、251万元,但该公司并未交纳任何工程预付款,其收取该款项没有依据,该款项是朝阳二建应得的工程款项,应当返还给朝阳二建清算组。(三)朝阳二建清算组虽然在起诉书中称,共收到工程款1338.360018万元,但实际仅收到1158.360018万元,其中180万元没有支付给朝阳二建清算组。(四)辽宁高院适用法律错误,嘉宇公司是朝阳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无论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嘉宇公司都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对朝阳二建清算组主张的工程款,嘉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马仲河直属库或嘉宇公司欠付朝阳二建清算组的工程款数额;第二,嘉宇公司是否应向朝阳二建清算组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马仲河直属库或嘉宇公司欠付朝阳二建清算组的工程款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嘉宇公司诉马仲河直属库、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朝阳二建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高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3)辽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朝阳二建承建工程价款为1708.8306万元,朝阳二建共收到工程款1338.360018万元(其中包括马仲河直属库直接给付963.16288万元,通过嘉宇公司转付317.60769万元,嘉宇公司支付电费2.538448万元,支付运费55.051万元),朝阳二建清算组按合同约定应给付嘉宇公司管理费170.88306万元(工程款1708.8306万元×10%),立筒仓、浅圆仓仓壁滑膜装置租赁和技术服务费50万元,实际应得工程款1487.94754万元。扣除已得工程款1338.360018万元,还应得149.5875万元。”由此可知,朝阳二建清算组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已收工程款、管理费等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朝阳二建清算组称二审法院认定管理费170.88306万元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应为130万元。经审查,朝阳二建与嘉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朝阳二建工程款包括按合同中标价的10%收取施工管理费计130万元,立筒仓、浅圆仓仓壁滑膜装置租赁和技术服务费50万元。但嘉宇公司又将合同外的其他工程交给朝阳二建施工,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辽宁高院参照前述合同约定对该部分工程确定管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朝阳二建清算组称双方口头约定不再增加管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朝阳二建清算组称嘉宇公司没有交纳任何工程预付款,嘉宇公司收到的195万元、251万余元款项不是嘉宇公司应得的款项,应当返还朝阳二建清算组。但上述两笔款项均系嘉宇公司与马仲河直属库之间的资金往来,251万余元的凭证载明为返还公司垫付工程款,195万元的收据上载明的用途为“扣预付工程款”、“扣嘉宇公司预付备料款”,朝阳二建清算组主张嘉宇公司返还该款项,既未说明退还该款项的理由,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该项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朝阳二建清算组再审称,其实际收到工程款1158.360018万元,辽宁高院认定其收到1338.360018万元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载明,朝阳二建清算组认可收到工程款1338.360018万元,该数额也与辽宁高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53号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其在再审申请程序中又称实际收到工程款1158.360018万元,与在一审诉讼中的陈述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其自认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应支持。

二、嘉宇公司应否对马仲河直属库欠付朝阳二建清算组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要求某一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经查,案涉工程系马仲河直属库发包给嘉宇公司,尔后,嘉宇公司又与朝阳二建签订合同,约定就马仲河粮食中转库土建工程双方组建联合体共同完成施工任务。在此情况下,作为朝阳二建权利义务继受人的朝阳二建清算组,要么选择向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嘉宇公司主张工程款;要么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向发包方马仲河直属库主张工程款,此时,实际施工人是代位嘉宇公司向发包方主张合同权利。这两种方式,朝阳二建清算组只能选择其一。朝阳二建清算组一方面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另一方面又要求嘉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辽宁高院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朝阳二建清算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省朝阳二建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向阳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耀国

书记员  刘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