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16911号
原告:**有,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系辽宁合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政府第二办公楼122室)。
法定代表人:宋元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阳,系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与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8,1650(40,825×20×0.1)元、医药费25,563.91元、营养费4,500(45×100)元、误工费20,400(120×170)元、陪护费5,400(45×120)元、伙食补助费3,000(100×30)元;2.被告承担鉴定费2,600元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的建筑工地工作,被告承建的是甘井子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七标段)华东路71-72号楼。2019年10月14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从四楼坠落,身体受到伤害,后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受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小腿挫伤。被告除了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后,对原告不闻不问,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手术费医疗费。因原告和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运用自己的技术工作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其工作方式方法是否安全理应有专业的判断,原告在没有他人影响的情况下自行摔倒,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二、原告工作前饮酒,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从事体力工作,应保持自身清醒状态,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三、被告在施工时提供了安全保障,对原告受伤无过错。被告在施工时对施工作业进行管理监督,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安全网、脚手架等,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并要求施工人员佩戴安全帽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尽到合理的安全提醒义务;四、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积极协助原告进行治疗,发现受伤当天就将其送医并垫付了住院费用,原告进行手部手术治疗,对腰部损伤自行选择拒绝手术而进行保守治疗,现已伤愈出院,原告不应再对被告有额外赔偿要求。医药费被告垫付了1万元,原告在起诉中已自认的应予以扣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8,103元为标准计算,实际应为36,206元。被告另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按照双方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干零活。2019年10月14日,原告进行高空作业时从四层脚手架跌落,造成身体受伤,遂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面部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外伤、头颈外伤,实际住院30天(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13日),花费医疗住院费25,563.91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被告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衡泰法医鉴定所做出大衡临鉴[2020]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有外伤致腰2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不需后续治疗;3、误工期120天(含住院时间),需1人护理45天,需给予45天的营养费用;4、腰2椎体骨折,不存在陈旧伤,也不存在陈旧伤关联性及参与度;5、住院费用及医疗费均与本次摔伤有关联,无不合理住院费用及医疗费。针对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40元,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庭审中证人王某陈述,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喝酒,听到原告与案外人做饭的肖大姐聊天时说从脚手架摔下来之前喝了酒,当时原告神志清楚。
被告提供一份证人王某与案外人肖大姐的通话记录:
“肖大姐:那天喝酒不喝酒我真不知道,我在屋里,那不天冷了么……
王某:当时我俩在跟前,他不都说他你不是说喝酒了么,他不是说喝了点酒不耽误事吗?
肖大姐:那不是先小陈问的么,完了我不就爬杆来了么,我说那天老板都说了,你喝棒啤酒老板都抓住你了,不让你喝酒,你说解解渴,渴了嘛,他说不算个啥,喝两口酒不算个啥,这么说滴。
王某:对对对,当时我们在跟前他也是这么说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照片、鉴定意见书、录音记录、证人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之前喝过酒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本院认为,首先,证人并非实际亲眼见到原告喝酒,只是从原告与案外人的对话中听到原告可能存在工作前喝酒的行为;其次,通话录音的双方系案外人之间对当天情况的回忆及复述,并非原、被告的直接陈述,且案外人亦未亲眼见到原告喝酒。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工作前喝酒的行为,亦或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适用条件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本案系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5,563.91元。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其因本案事件而花费的医疗费为25,563.91元,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100元×45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400元(170元/天×120天)。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因原告需继续对症治疗会影响正常工作,且被告认可原告每天工资为170元,故原告主张的数额属合理,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5,400元(120元/天×45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并考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数额属合理,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该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650元。本院认为,国务院于2015年10月同意普兰店撤市设区,大连市普兰店区于2016年1月31日挂牌成立,本案最后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居住地已为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应以2019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650(40,825×20×0.1)元。
根据上述分析,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为140,513.91元。
关于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代其支付了4,000元住院预付款、但该票据原件在原告手中,而被告提供的账本上显示原告在受伤当日签字(原告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该签字为真)确认其自被告处领取了7,000元,考虑到被告手中并无4,000元预付款的票据原件,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代付的4,000元包含在原告签字领取的7,000元中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费用,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33,513.91(140,513.91-7,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有赔偿133,513.91元。
二、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4元,由原告**有负担156元;鉴定费4,240元(原告预付2,440元,被告预付1,800元),均由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邢秀英
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