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3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政府第二办公楼122室)。
法定代表人:宋元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阳,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辽宁合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6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阳,被上诉人**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上诉人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除了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后,对原告不闻不问”,该陈述已构成了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撤销自认需经对方同意或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的才应当准许。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口头否定了自己的陈述,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的,法院不应准许其撤回自认,应当按照自认将该一万元医疗费扣除。二、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受伤,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运用自己技术进行工作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其工作方式方法是否安全理应有专业判断,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在没有他人影响的情况下自行摔倒,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此外,被上诉人从事体力工作,应保持自身清醒状态,而被上诉人在早上工作前就喝了酒,该部分事实有被上诉人与食堂肖大姐的对话中自己承认,且证人王某也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喝酒的行为与工作中自己摔倒具有因果关系,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三、被上诉人居住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现住址为普兰店市,虽然该地区居民户籍已全部登记为“居民户口”,农村村民委员会亦变更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但该地区居民的收入及支出等数据仍按农村和城镇的不同类别,分别统计和公布。因被上诉人居住在农村,户籍类型仍为粮农,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数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
**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关于上诉人提出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的观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经过庭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一共取得的款项是9,100元,这部分款项包括上诉人支取的工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陈述了起诉状中之所以写医疗费1万元是因为被上诉人记不清楚从上诉人处实际取得的款项有多少,而且对预支的款项理解有误,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支付的9,100元当中的7,000元已经以医疗费的名目予以扣除。二、被上诉人是在工作中受到了身体损害,被上诉人本身无过错,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居住地是普兰店区,且被上诉人是在城市务工的工人,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生活在城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且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从2020年就应当以城镇标准统一计算伤残赔偿金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理有据。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8,1650(40,825×20×0.1)元、医药费25,563.91元、营养费4,500元(45×100)、误工费20,400元(120×170)、陪护费5,400元(45×120)、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30);2.被告承担鉴定费2,600元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干零活。2019年10月14日,原告进行高空作业时从四层脚手架跌落,造成身体受伤,遂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面部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外伤、头颈外伤,实际住院30天(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13日),花费医疗住院费25,563.91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被告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衡泰法医鉴定所做出大衡临鉴[2020]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有外伤致腰2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不需后续治疗;3、误工期120天(含住院时间),需1人护理45天,需给予45天的营养费用;4、腰2椎体骨折,不存在陈旧伤,也不存在陈旧伤关联性及参与度;5、住院费用及医疗费均与本次摔伤有关联,无不合理住院费用及医疗费。针对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40元,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庭审中证人王某陈述,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喝酒,听到原告与案外人做饭的肖大姐聊天时说从脚手架摔下来之前喝了酒,当时原告神志清楚。
被告提供一份证人王某与案外人肖大姐的通话记录:
“肖大姐:那天喝酒不喝酒我真不知道,我在屋里,那不天冷了么……
王某:当时我俩在跟前,他不都说他你不是说喝酒了么,他不是说喝了点酒不耽误事吗?
肖大姐:那不是先小陈问的么,完了我不就爬杆来了么,我说那天老板都说了,你喝棒啤酒老板都抓住你了,不让你喝酒,你说解解渴,渴了嘛,他说不算个啥,喝两口酒不算个啥,这么说滴。
王某:对对对,当时我们在跟前他也是这么说的。”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之前喝过酒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证人并非实际亲眼见到原告喝酒,只是从原告与案外人的对话中听到原告可能存在工作前喝酒的行为;其次,通话录音的双方系案外人之间对当天情况的回忆及复述,并非原、被告的直接陈述,且案外人亦未亲眼见到原告喝酒。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工作前喝酒的行为,亦或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适用条件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本案系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5,563.91元。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其因本案事件而花费的医疗费为25,563.91元,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100元×45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400元(170元/天×120天)。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因原告需继续对症治疗会影响正常工作,且被告认可原告每天工资为170元,故原告主张的数额属合理,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5,400元(120元/天×45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并考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数额属合理,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该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650元。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于2015年10月同意普兰店撤市设区,大连市普兰店区于2016年1月31日挂牌成立,本案最后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居住地已为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应以2019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650(40,825×20×0.1)元。
根据上述分析,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为140,513.91元。
关于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代其支付了4,000元住院预付款、但该票据原件在原告手中,而被告提供的账本上显示原告在受伤当日签字(原告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签字为真)确认其自被告处领取了7,000元,考虑到被告手中并无4,000元预付款的票据原件,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被告代付的4,000元包含在原告签字领取的7,000元中较为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费用,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33,513.91(140,513.91-7,000)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有赔偿133,513.91元。二、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4元,由原告**有负担156元;鉴定费4,240元(原告预付2,440元,被告预付1,800元),均由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嘉宇公司提供的账本记载:“借支1,000元10.14号**有签字;10.14号2,000元**有签字;10.14号4,000元**有签字”。上诉人嘉宇公司提供的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复印件记载:“交款日期:2019-10-15;……患者:**有;支付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仟圆整;……交款人签字:董承礼”,被上诉人**有对该预交金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只收到7,000元。
被上诉人**有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除了支付1万元医疗费……”。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嘉宇公司提供的账本、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以及本案起诉状、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嘉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有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嘉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嘉宇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有因在从事雇佣活动前喝酒等自身原因导致受伤,上诉人嘉宇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嘉宇公司提供的证人并不在事发现场,其当庭陈述的证言亦为听他人陈述,故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交谈双方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无法确认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除上述证据外,上诉人嘉宇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减轻上诉人嘉宇公司责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嘉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有的实际居住地为大连市普兰店区,且被上诉人**有在上诉人嘉宇公司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工地受伤,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打工,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嘉宇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嘉宇公司垫付医疗费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被上诉人**有在起诉状中确认“被告除了支付1万元医疗费……”,该陈述构成其对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自认。被上诉人**有虽然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实际收到的医疗费为7,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的”,上诉人嘉宇公司对被上诉人**有撤销自认的主张不同意,被上诉人**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撤销自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故对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嘉宇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7,000元,并非10,000元的上诉意见,应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嘉宇公司提供的账本能够证明2019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有实际取得7,000元(1,000元+2,000元+4,000元);被上诉人**有对上诉人嘉宇公司提供的预交金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上诉人嘉宇公司的工作人员董承礼于2019年10月15日预交住院费押金4,000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有支付的款项合计为11,000元,上诉人嘉宇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具有事实依据。综上,对上诉人嘉宇公司提出垫付医疗费为1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嘉宇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有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0,513.91元(140,513.91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691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有各项损失合计130,513.9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有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被上诉人**有已预付),由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由被上诉人**有负担200元;鉴定费4,240元(被上诉人**有预付2,440元,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1,800元),均由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由被上诉人**有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玉峰
审判员 郑福一
审判员 金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