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兴桥钢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育仁北路11号1栋1单元10层2、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炜,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兴桥钢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茨坝新村原歪头山废弃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张信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兴桥钢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足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兴桥公司返还三足公司35.78万元;2.兴桥公司赔偿因合同违约给三足公司造成的损失331,406.9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桥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兴桥公司延期交付货物,导致合同工期严重滞后,三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兴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三足公司在2018年4月20日就在使用案外人交付的钢模板与事实不符,案外人交付的时间为5月6日,兴桥公司交付的案涉钢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三足公司要求兴桥公司停止生产并解除合同并无违约行为;2.三足公司要求兴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提出的331,406.96元赔偿损失请求于法有据。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基于兴桥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且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足公司的损失包括误工费、机械提供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修改材料费及人工费、二次采购钢模板增加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

兴桥公司辩称,1.三足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兴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兴桥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可以证明兴桥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2.案涉《验收检查表》与本案所涉货物不存在关联性,该份表格没有兴桥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对于该份证据兴桥公司不予认可,且双方微信聊天中可以看出三足公司的异议均是合同约定之外的要求,不属于质量问题;3.案涉合同最后的交付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但三足公司于4月8日就解除合同,存在违约。

三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三足公司与兴桥公司签订的《钢模板加工合同》;2.兴桥公司返还三足公司357,800元;3.兴桥公司赔偿因违约给三足公司造成的损失331,406.96元;4.诉讼费用由兴桥公司承担。

兴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三足公司向兴桥公司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38,430元;2.判令三足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兴桥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3,970元;3.诉讼费由三足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兴桥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三足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兴桥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7,030元,具体明细如下:1.三足公司向兴桥公司支付违约金270,000元;2.第二套成品损失的226,400元,具体计算依据是:兴桥公司为三足公司在合同期内加工好了第二套货物28.3吨,因三足公司拒绝提货,导致每吨减少2,000元的损失,故28.3吨×8,000元=226,400元;3.兴桥公司为履行本次合同共计购买原材料95吨,减去已经交付给三足公司28.2吨和制作好的第二套模板28.3吨,还剩38.4吨,该38.4吨给兴桥公司造成人工损失300元/吨,水电厂房租金、料损、氧乙炔等损失700元/吨,合计损失1,000元/吨,即38.4吨×1,000元=38,400元。以上1、2项相加是534,830元,减掉剩余应当返还三足公司的货款87,800元(三足公司支付的定金270,000元、货款100,000元,共计支付370,000元,减去兴桥公司已交付的货物价值282,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6日,需方三足公司(甲方)、供方兴桥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模板加工合同》,约定三足公司委托兴桥公司加工制作乐业至百色梁钢模板,合同总金额900000元(暂定)。合同中明确约定钢模板的名称、数量、含税到工地单价、备注/说明等内容。合同第三项约定承包方式、结算及款项支付:1.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的形式承包,最终以经甲方验收后的成品实际过磅数量乘以约定单价进行结算,若超过暂估数量,超过部分不予结算;2.合同签订后在乙方出具设计图经甲方确认后付合同金额的30%(小写:2700000元)作为定金;3.每批过磅结算后支付本批材料款的65%,最终结算后按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质金,质量保质金三个月内付清;4.每次付款1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后期材料款,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赔偿。第六项工期及交货方式、运输方式:1.工期:第一套完整的T梁模板于2018年3月25日前到工地,剩余模板在2018年4月15日前到工地;2.运输方式:汽运、乙方负责运输及运费。第八项违约处理:1.工期必须按合同约定执行,乙方不得延期,若延期,每天按该批货款的1%计算罚款,若延期超过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违约处理。2.本合同签订后,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扣除定金;若乙方违约,需双倍返还甲方所附定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三足公司在2018年2月7日支付了定金27万元,2018年4月4日预支材料款10万元。2018年4月5日,兴桥公司通过广西三博公司代为兴桥公司向三足公司将第一批28.22吨钢模板发货至现场,双方因此批模板的拼装及质量问题多次微信沟通协商。2018年4月8日,三足公司向兴桥公司发出《通知函》,其内容为三足公司于2018年2月7日支付定金27万元,于2018年4月4日支付材料款10万元;截止2018年4月8日,兴桥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1.合同约定第一套完整模板应于2018年3月25日前到达工地,但兴桥公司在2018年4月5日才将第一套模板拉至现场,工期严重滞后;2.到达现场的模板出现诸多质量问题,无法通过业主、监理验收;3.三足公司人员在2018年4月8日到达兴桥公司生产工厂,场内仅将半套边梁只进行了部分下料,还未进行焊接拼装,合同要求其余模板均未开始准备加工,根据兴桥公司的加工进度,完全不能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4月15日前全部到达工地。故通知:终止双方签订的乐业至百色梁《钢模板加工合同》,并停止生产剩余模板(2018年4月6日已微信通知);2018年4月23日三足公司再次发函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乐业至百色梁《钢模板加工合同》,并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兴桥公司,其显示“本人”收。2018年4月20日,三足公司提供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至百色高速公路工程《桥梁上构预制模板准入验收检查表》显示,被检查的钢模板检查结果与要求及规定值存在差异。在《验收检查表》前,三足公司分别与钢材物资公司签订合同、武汉振业钢模有限公司签订《模板加工合同》,并将部分钢模板与兴桥公司提供的模板一并使用。

在此期间,2018年4月8日,三足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兴桥公司工厂检查,认为兴桥公司因第一批钢模板工期严重滞后,兴桥公司完全不可能按约完成交货,为避免更大损失,三足公司要求兴桥公司终止合同,并另外寻求其他供货厂商。兴桥公司认为已经做好的半套边梁已完成,要求三足公司拉走,一审庭审中,兴桥公司认为此半套边梁应为28.3吨,但未提供此吨数的证据。

后双方均未对合同约定的其他钢模板进行履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兴桥公司称,广西三博公司与兴桥公司系同一老板,属于不同公司,张文洪在兴桥公司是做销售的,兴桥公司认可广西三博公司代为兴桥公司向三足公司供货。三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二、兴桥公司提交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均是质量合格的原材料,兴桥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

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三足公司称:4月6日:焊接不饱满,坑坑洼洼的,打磨不平整,到时需要重新焊接,重新打磨。4月8日:你们半边料只是下了料,其他都还没做,况且现在到场的模板质量完全不符合合同要求,你怎么保证后面加工的质量达到要求?现在全部停止生产。兴桥公司称:后面可以停止,但是半边边梁停不下来!3天后就可以组装好来验收了。4月9日,三足公司:现在已经耽搁半个月了,我们不能再等你们慢慢修改,项目部最多在给你2天时间,包含今天在内,如果明天改完还达不到要求,就只有对不起了,你安排一下人员,剩余模板全部停止生产。5月29日:兴桥公司称,还有半套边梁都做好了,什么时候验收把模板拉了。

上述事实,有《钢、模板加工合同》、发货单、付款凭证、聊天记录、《通知函》、投递记录、《模板加工合同》《验收检查表》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模板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

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兴桥公司向三足公司交付的钢模板分三批,就每批货物分述如下:

一、关于第一套钢模板28.22吨。2018年4月5日,兴桥公司将第一套完成的模板拉至现场,兴桥公司共计发货28.22吨。由于此批钢模板兴桥公司未按时运送存在违约,但经双方多次协商处理,三足公司已实际使用此批模板,且双方对28.22吨的数量及每吨1万元的价格并无异议,故此批模板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三足公司应支付282,200元,扣除三足公司已经支付定金27万元,另行支付10万元的货款外,兴桥公司应返还三足公司87,800元。由于三足公司在2018年4月20日前除使用兴桥公司提供的钢板外,另行使用其他厂家钢板,故认为检验报告中产品不合格系兴桥公司提供钢板所致的观点不予采纳,由此主张兴桥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31,406.9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套半套边梁钢模板28.3吨。从微信聊天记录反应:三足公司在2018年4月8日与兴桥公司聊天记录显示:“半边料只是下了料,其他都还没做,况且现在到场的模板质量完全不符合合同要求,你怎么保证后面加工的质量达到要求?现在全部停止生产。”兴桥公司称:“后面可以停止,但是半边边梁停不下来!3天后就可以组装好来验收了。”由于第二套模板双方约定最后的交货期限为2018年4月15日,故三足公司提前要求此批模板停止生产的请求违约,三足公司应向兴桥公司支付相关的费用。但庭审中,兴桥公司未举证证明此批货物的具体数量及是否达到交付质量合格的证据,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查明此批货物应支付的价款,故兴桥公司反诉主张三足公司支付第二套钢模板损失的226,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同中剩余的钢模板的损失。由于三足公司在4月8日要求其他全部停止生产,兴桥公司亦同意“后面的可以停止”,说明双方对后期的钢模板停止生产已达成合意,故除一、二套钢模板外,兴桥公司另行进行的钢模板引起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兴桥公司由此反诉主张三足公司支付其他损失及其他费用38,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三足公司已发出通知函解除,且后期钢模板未实际履行,故三足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模板交工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综上,由于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均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双方违约均等应各自承担一半责任,故三足公司主张按照定金27万元双倍赔偿及兴桥公司反诉主张违约金27万元的观点均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三足公司、兴桥公司签订的《钢模板加工合同》;二、兴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三足公司返还87,800元;三、驳回三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兴桥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692元,减半收取5,346元,由三足公司负担2,673元,由兴桥公司负担2,6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62元,减半收取2,381元,由兴桥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三足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钢模板加工合同》。本院认为,案涉《钢模板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案涉《钢模板加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关于工期的约定:第一套完整的T梁模板于2018年3月25日前到工地,剩余模板在2018年4月15日前到工地;第八条第1款约定:工期必须按合同约定执行,乙方(兴桥公司)不得延期,若延期,每天按该批货款的1%计算罚款,若延期超过5天,甲方(三足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按违约处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案涉《钢模板加工合同》时对案涉项目工期的要求把控严格,对于按时交付产品的合同目的十分明确。现根据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兴桥公司第一套T梁模板实际运抵案涉工地的时间是2018年4月5日,晚于合同约定的工期达11天,导致工期滞后。故三足公司有权根据案涉《钢模板加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兴桥公司承担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三足公司于2018年4月8日致函兴桥公司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并未违反案涉《钢模板加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于三足公司要求解除案涉《钢模板加工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于2018年4月8日解除案涉《钢模板加工合同》。

二、关于兴桥公司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三足公司主张兴桥公司存在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其主张返还357,800元的构成为:270,000元定金×2+100,000元货款-已到货28.22吨×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三足公司先后交付定金270,000元和货款100,000元。三足公司应付兴桥公司货款28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三足公司支付的定金270,000元应当抵作合同价款;同时,因案涉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定金罚则成立要件。故三足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兴桥公司依照三足公司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金额。三足公司与兴桥公司的案涉合同解除后,兴桥公司应当承担因延迟交付货物及合同解除给三足公司带来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兴桥公司实际因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延迟履行所产生人工、设备租赁成本以及兴桥公司可预见的三足公司另行向案外人购买第二批产品多产生的成本。1.关于兴桥公司因延迟履行给三足公司实际造成的人工、设备成本,其计算的实际延迟天数应当是兴桥公司延迟交付第一批产品的天数(2018年3月25日至4月5日,共11天)和第二批产品应当到场的时间至案外人实际将产品运抵现场时间(2018年4月15日至5月6日,共21天)之和,应当为32天。根据三足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人工(含工人及管理人员)损失依据,三足公司实际产生的人工损失应当为139,077元(计算方式:三足公司主张的42天误工费154,560元÷42天×实际延迟32天+三足公司主张管理人员工资30,385元-4月6日至4月15日不应计入的管理人员罗声、滕志辉、倪伟工资共计9,068元)。根据三足公司提交的租赁设备合同及其主张,三足公司实际产生的设备租赁费用为40,533元(计算方式:三足公司主张的42天租赁费53,200元÷42天×实际延迟32天)。故兴桥公司因延迟履行给三足公司实际造成的人工、设备成本为179,610元。2.关于兴桥公司可预见的三足公司另行向案外人购买第二批产品多产生的成本。本院认为,三足公司在2018年4月8日致函与兴桥公司解除合同后,4月11日即完成了寻找案外人购买剩余T型梁钢模板并完成签约,没有延迟或怠于完成案涉工程的故意,故对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剩余产品多产生的成本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案涉《钢模板加工合同》约定的产品总量暂定为90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兴桥公司可以预见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合同约定的90吨产品范围内。对于三足公司向案外人购买的超过90吨产品总量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三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模板加工合同》以及送货单据,可以认定三足公司在后续购买产品中每吨多花费的金额为476元/吨(不含税价9,700元/吨×与案外人对账约定的税率8%+9,700元/吨-案涉《钢模板加工合同》含税单价10,000元/吨)。则兴桥公司可预见的三足公司另行向案外人购买第二批产品多产生的成本应当为29,407.28元〔(案涉《钢模板加工合同》约定的总量90吨-已经交付的第一批产品28.22吨)×每吨多产生的成本476元/吨〕。故综上所述,兴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总金额为209,017.28元。

四、关于三足公司维修整改兴桥公司已经交付的产品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三足公司提交的《验收查验表》上载明的承包单位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三足公司,尚不能证明该验收表格查验的对象为兴桥公司交付的第一批产品。且兴桥公司与三足公司始终未对产品是否符合合同标准达成一致,同时兴桥公司交付的案涉产品已经投入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三足公司亦在二审中表示相关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兴桥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也缺乏鉴定的基础,故本案三足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兴桥公司提交的第一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兴桥公司提交的T梁钢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三足公司提交的整改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的相关单据形成时间从2018年5月至8月,证据内容也仅有材料名称和后期添加的施工人员签名,无法证明相关材料人工确实发生在整改兴桥公司产品上。故本院对于三足公司主张的维修整改兴桥公司已经交付的产品所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四、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五、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兴桥钢模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模板加工合同》于2018年4月8日解除;

六、昆明兴桥钢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9,017.28元;

七、驳回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692元,减半收取5,346元,由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0元,由昆明兴桥钢模有限公司负担1,60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762元,减半收取2,381元,由昆明兴桥钢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2元,由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80元,由昆明兴桥钢模有限公司负担3,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丽莎

审 判 员 罗 宇

审 判 员 聂彪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张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