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893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福建闽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福建闽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育仁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光祥,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足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三足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足路桥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现暂计至2021年6月20日,为8037.75元);2.本案所支出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足路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20日,三足路桥公司以及顺昌谟武大桥项目部负责人**因顺昌谟武大桥项目向***租赁地泵。约定租赁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20日,共6个月零20天,租金为18500元每月。2019年1月16日,三足路桥公司以及**出具租金结算单,已付租金40000元,出具结算单后与2019年1月18日又付了2万元,尚余63000元未结清。以上事实有《谟武大桥地泵租金结算单》予以确认。***多次催讨租金,**、三足路桥公司均拒不支付租金。
三足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案涉工程为**实际承建工程,三足路桥公司与***之间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与***进行过结算。***所提供的结算单上所盖三足路桥公司项目部印章并非三足路桥公司所有,该结算为**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2.**曾向三足路桥公司称,其与***结算时有说明待项目业主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其支付租金,截止今日,业主尚未向**支付工程款,相关租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3.**与***间结算并未约定任何利息或违约金,本案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部分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应当驳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租金结算》、转账截图。本院认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提交的书证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由三足路桥公司中标。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20日,三足路桥公司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项目部及**以18500元/月的价格向***租赁地泵。2019年1月16日,项目部与**共同出具租金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出租时间6个月零20天,应付租金123000元,已付租金40000元,尚余83000元。经查,**于2018年9月30日向***转账20000元、2018年11月15日转账20000元、2019年1月18日转账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租赁设备并与之结算出具结算书,由于无证据证明**是三足路桥公司的员工,故**个人应当对其签署结算书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三足路桥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三足路桥公司对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提出抗辩,但其并未提出印章鉴定申请,故其否认案涉结算单上印章非其所有的抗辩无事实依据。该结算单上盖有项目部章,三足路桥公司又系项目的中标人,故***在订立和履约过程中一直认为设备是用于顺昌县谟武大桥加固改造工程并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项目部的认识判断,也与客观事实相符。三足路桥公司应当对项目部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三足路桥公司应共同向***支付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6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计787.5元,由**、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士怡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洁
书 记 员 董 哲
附:一、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