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1902号
原告: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3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
第三人: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育仁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光祥。
原告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挂靠并利用第三人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福州琅岐旧大桥除险加固工程。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建材等货物,并向第三人开具了发票,截止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363,610元。2017年12月25日,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闽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承运单1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建材等货物。承运单记载托运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3日;托运人均为原告,收货人均为陈强,据原告陈述,陈强系被告员工。
2、被告签字确认的2017年12月25日对账单一张,载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3日托运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发货地址或工程名称等事项。原告陈述对账单还载明2017年8月10日两批次货物共计7,200元,系其他工程的款项。上述合计金额370,810元(本案供货为363,610元)。
对账单另载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支付货款15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货款113,610元;另有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支付货款7,200元,原告陈述系其他工程的货款。对账单底部载明应付款金额为10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第三人四川三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方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接受供货且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则被告应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有余款100,000元久拖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10元(原告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毅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嘉暄
书 记 员 周秋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