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2036号
上诉人四川锦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镇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河消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4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镇物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锦镇物业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的款项需要动用业主专项维修资金,沙河消防公司的履行情况需要符合房屋管理部门的要求。2.一审法院以2018年1月9日和2018年7月28日的两次会议及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取得了验收合格是错误的,两次会议并未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检查记录也不是对维修工程的验收。3.锦镇物业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是基于维修工程一致没有完成,无法完成合同目的,无法得到房产管理部分认可。
沙河消防公司辩称,2017年12月后沙河消防公司已经提起验收报告请求,2018年1月25日,锦镇公司已经拿到了双流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报警系统运行正常的证明,包括自动喷淋系统、消防拴系统均是有效的,均是能够正常运行的,锦镇公司的曹益签字确认。2017年沙河消防公司请锦镇物业验收时,有验收单证明,由锦镇公司的项目经理胡安东签字确认,业主也签了字,第三方的验收员胡老师也签了字,上述情况在一审中均提交了证据证明。
锦镇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锦镇物业与沙河消防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120821的《锦镇消防维修合同》;2.判令沙河消防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维修基金款235289.45元;3.判令沙河消防公司承担违约金47057.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镇物业作为甲方与沙河消防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锦镇消防维修合同》,约定合同的服务对象是甲方管理的双流锦镇项目一期消防工程设备的修缮工作。消防设备维修的内容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系统、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等。验收标准须经双流县消防大队的整改验收合格为基础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消防设备维修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消防设施设备维修费用共计470547.9元,乙方进场施工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审定的工程价款的50%支付给乙方,一次支付235289.45元;在取得修复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5%,二次支付211760.51元;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违约,对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有具体条款的按具体条款约定执行,条款中未对违约责任作为约定的,则向甲方承担合同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工程维修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两年(从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大队消防意见书之日起计算),期间乙方免费维修。
合同签订后,沙河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约。尔后,锦镇物业与沙河消防公司未能组织有效验收。2016年11月24日,锦镇物业向沙河消防公司发函要求其在2016年12月5日前完成双流锦镇项目一期消防工程设备的维修工作并取得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9日,锦镇物业与沙河消防公司开会沟通关于确定四川沙河消防重新动工时间、工期及后续遗留问题配合处理(原合同约定不能实现部分),会议主要内容第1.4条沙河消防关于消防验收的意见:①物业公司先进行检查②消防大队再进行检查。物业公司要求①消防整改单位先进行自查②物业公司可配合邀请业主代表、社区街道办、地产工程部、消防大队或聘请其他专业消防公司等相关机构进行共同验收。2017年1月5日,锦镇物业与沙河消防公司对消防整改问题开会协调,会议主要内容包括:1.关于消防漏水点的寻找现已找到漏点,在本周内预计完工,完工后邀请业主代表、社区、消防和维修办进行复检。2.管道漏点原因:地面沉降导致管道拉丝漏水。3.恢复后消防大队整改检查及消防检查。4.全面恢复后消防试运行,启动消防泵试压及管理运行。5.验收流程及保修时间为一年,在一年内有任何消防问题,消防公司将组织工作人员前来进行整改、维修…。2018年1月9日,锦镇物业组织沙河消防公司、双流区消防大队、东升派出所、东明社区、部分业主对消防整改进行验收,会议内容主要包括:1.消防泵房墙面潮湿需做隔断处理或防水处理。2.地下室照明应急灯不能切换因原设计没有此功能。3.消防水管回填(做标志、标牌、出公示、排除安全隐患)。4.消防大队要求以上问题下周五之前整改完毕。2018年1月25日,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双流区大队出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内容和情况载明:1.火警报警系统运行正常完好有效。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完好有效。3.消火栓系统完好有效。2018年7月24日,锦镇物业组织沙河消防公司、东升街道、东明社区等召开“消防整改验收”会议,会议主要内容:1.消火栓泵控制器、喷淋泵控制器潮湿已处理;2.地下室喷淋正常;3.车库入口排水沟水管子下泥土需清理;4.应急照明安全出口指示灯蓄电时间问题;5.水压过低,压力不够。
一审法院认为,锦镇物业与沙河消防公司签订的《锦镇消防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沙河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锦镇物业管理的双流锦镇项目一期消防工程设备进行修缮工作,沙河消防公司亦按照合同的约定一次性支付了235289.45元工程款。本案的争议在于,锦镇物业认为沙河消防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使得《锦镇消防维修合同》对锦镇一期项目消防设备工程修缮的目的在6年多的时间内仍然无法实现,沙河消防公司认为修缮项目早已完工,系基于小区业委会未成立、锦镇物业管理层发生变动一直推迟验收。根据《锦镇消防维修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经双流消防大队的整改验收合格为基础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未验收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锦镇物业与沙河消防公司签订的是消防维修合同,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双流区大队并不会针对上述维修合同单独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据此,直至2016年11月29日,双方开会再次沟通确定了验收的标准,即“消防整改单位先进行自查,物业公司可配合邀请业主代表、社区街道办、地产工程部、消防大队或聘请其他专业消防公司等相关机构进行共同验收”。此时距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维保时间已过多年,沙河消防公司根据会议纪要再次对锦镇物业提出的内容进行了整改,整改后,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双流区大队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内容和情况载明:1.火警报警系统运行正常完好有效。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完好有效。3.消火栓系统完好有效。一审法院认为,锦镇物业邀请的派出所、社区、沙河消防公司及部分业主对维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提出了整改意见,沙河消防公司根据整改意见进行了整改,结合“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沙河消防公司承揽的维修工程已经完工并取得了验收合格。对于锦镇物业在上述时间之后提出了整改问题至多也属于维保问题,并不影响维修工程已经完工并取得验收。据此,锦镇物业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锦镇物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锦镇物业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锦镇消防维修合同》应否解除;2.沙河消防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锦镇物业已支付的维修基金款;3.沙河消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锦镇物业在二审中明确其主张案涉合同应当解除的理由为,消防系统放不出水导致消防工程无法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沙河消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锦镇物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8年6月11日向沙河消防公司的发函以及2018年7月24日的会议纪要,根据该两份材料内容显示,锦镇物业于2018年1月9日组织业主代表、社区、街道、派出所、消防大队等单位对案涉合同进行验收,该次验收及2018年7月24日的会议纪要均未载明消防系统存在无法放水的问题,且在2018年1月25日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双流区大队于出具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明确载明:1.火警报警系统运行正常,完好有效。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完好有效,消火栓系统完好有效。3.消火栓系统完好有效。本案中,首先,锦镇物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消防系统存在无法放水的问题;其次,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便存在该问题,在消防部门检查合格后出现该问题系因沙河消防公司的工程质量所致,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沙河消防公司因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锦镇物业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维修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锦镇物业认为沙河消防公司长时间整改不合格且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核查的事实,因案涉项目仅是消防维修,相关消防部门不会对此单独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而对于案涉工程为何多年未进行验收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直至2016年底双方才沟通验收标准,此时距合同约定的维保时间已过多年,沙河消防公司又根据锦镇物业的相关要求进行整改,之后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双流区大队出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其上载明的内容亦表明各项系统完好有效。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沙河消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锦镇物业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锦镇物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四川锦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傅科文
审判员 叶云婧
书记员 段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