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14民初4101号
原告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公司)与被告成都德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益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锐、被告德益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沙河公司与德益置业签订的《蓉垚北尚城一期消防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蓉垚北尚城一期消防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蓉垚北尚城一期消防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沙河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在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现要求德益置业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6万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是该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就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沙河公司主张案涉消防工程于2016年6月22日经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德益置业应于保修期届满14日内即2018年7月5日前支付质保金。德益置业抗辩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应自案涉消防工程经消防验收部门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德益置业之日起算。本院认为,本案中,沙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消防工程经消防验收部门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德益置业的具体时间,但其提交的《蓉垚北尚城消防工程接收单》反映了案涉工程所在物业单位于2021年1月9日确认了案涉消防工程在质保期内完成质保,此后消防工程涉及问题由消防维保单位进行维保的事实,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沙河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质保义务,质保期限已届满。据此本院认为,质保期届满时间应以案涉工程所在物业单位出具接收意见的日期即2021年1月9日为准,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德益置业向沙河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即应为2021年1月23日前。
合同中对于质保金支付虽约定为无息付清,该约定是针对德益置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而现德益置业存在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故沙河公司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德益置业应从2021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沙河公司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沙河公司要求德益置业支付工程余款及质保金492998.25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沙河公司与成都江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都江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变更为现德益置业)之间就蓉垚北尚城项目一期消防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的施工分别签订了《蓉垚北尚城一期消防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蓉垚北尚城一期消防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蓉垚北尚城一期消防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价款均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一标段合同总金额为596万元,二标段合同总金额为151万元,三标段合同总金额为173万元,三份合同总金额为920万元。三份合同第8.1.4条均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限届满14日内按本合同约定扣除相关款项后无息付清”。第14.1条均约定“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限为贰年(自本工程经消防验收部门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算)”。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沙河公司即按约进场施工,案涉消防工程完工于2016年6月22日经新都区公安消防大队竣工验收合格。在案涉消防工程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沙河公司进行了整改,整改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30日,整改结果为验收合格。整改后,2021年1月9日,案涉工程项目所在物业单位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确认的接收意见为“同意接收,质保期内完成质保,此后消防工程涉及问题由消防维保单位进行维保”。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当事人提交的《蓉垚北尚城一期消防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蓉垚北尚城一期消防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蓉垚北尚城一期消防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蓉垚北尚城消防工程接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沙河公司主张的金额为492998.25元,其中质保金为46万元,剩余工程款为32998.25元。对于沙河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德益置业对质保金46万元尚未支付予以认可,但对于沙河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32998.25元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沙河公司对于剩余工程款32998.25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该部分剩余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
一、成都德益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46万元及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7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元,成都德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严振波
书记员 侯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