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重庆某某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83民初3774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湖津路12号附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2005547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第三人: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1栋9层7-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92178316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系第三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64215.5元及资金利息(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期间以拖欠的工程款873504.72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1164215.5元为基数,均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付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公司)与被告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原名为:重庆博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廊桥水岸(1-10#楼及地下室)消防及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同沙河公司(实际为原告)承包该项目的1-10#楼及地下室消防及通风安装工程相关的所有施工图内容,承包方式为双包(即包工、包料),工程含税总价款为570万元。随后,沙河公司还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但该项目均是原告***在履行承包人的义务,其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已于2016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办理了竣工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5814215.5元(5254215.50元+560000元)。结算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和保修金,被告已且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对此,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现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也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也是对的,至于利息计算问题等原告方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第三人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完全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证明:1、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和工商登记信息;2、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三、投标文件及收据(投标保证金交款收据)和银行付款凭据,证明该项目投标保证金由原告***支付的,***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四、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1、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2、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和保修金的事实; 五、竣工结算依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情况; 六、博友公司支付工程款清单及转款依据(含通过凉亭公司转付的两笔工程款)和付款结算单,证明被告博友公司仅支付原告(沙河)工程款465万元,尚欠1164215.50元(5814215.50元-46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七、博友公司通过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证明:1、博友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沙河公司再通过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证明原告向沙河公司支付管理费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八、四川省养老保险历年缴费信息,证明原告非沙河公司的员工,原告系用沙河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十、领条(工人领取工资的领条),证明:1、原告***支付该工程项目工人工资的事实;2、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十一、该项目的完税证明及原告支付该税款的依据,证明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十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 十三、消防设备交接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义务,并将项目交付使用; 十四、***,证明博友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 被告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第三人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博友.廊桥水岸(1#-10#楼及地下室)消防及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沙河公司作为乙方,承包廊桥水岸1-10号楼消防及通风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合同金额为570万元,消防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乙方上报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双方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总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满后的15日内支付;后又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将竣工时间修改为土建综合验收后1月内必须消防验收合格交验给甲方使用。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上述两份合同末尾处签字并加盖第三人沙河公司公章。原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活动,项目于2016年8月18日项目验收合格,双方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为5814215.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竣工验收两年后仍剩余1164215.5元(含保修金290710.77元)工程款未支付。 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经长达数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22年5月25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以第三人四川省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该***载明“付款承诺致: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欠贵公司的工程款和保修金是事实,但由于我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法在你公司限定的上述时间内付款,我公司将在2022年7月底前付清欠款,如果未付清,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起按年利率20%支付贵公司的本息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2022年5月25日”,被告在该***上签字**。但再次逾期后,被告仍然未按照承诺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认系原告借用其资质承包的争讼工程,并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由本案原告享受和承担;且被告对此是明知的,也没有表示反对,在诉讼中也是予以认可的。故原告***系本案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告***个人显然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而是借用当事人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显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的所有条件,故案涉《廊桥.水岸项目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和《廊桥.水岸小区总平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当然属于无效协议。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年,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到期债权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1164215.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仅为应从何时按何标准计算资金利息的问题。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工程结算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5%,余5%作为工程保险金,保修期限为两年,案涉工程已经在2016年8月1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但双方实际于2017年9月18日办理结算,则被告应当于2017年10月18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95%,余款保修金5%于2018年9月2日之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未按约定付清原告工程款,因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在2022年5月2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付款承诺》,明确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承诺在2022年7月底前付清,如未付清,则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按年利率20%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但被告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多次违约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再次违约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当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付款承诺》计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故原告诉请资金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其中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期间以拖欠的工程款873504.7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1164215.5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付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但持续至民法典生效以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任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4215.5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以拖欠的工程款873504.72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1164215.5元为基数,均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付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124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81元,由被告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