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札达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普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2521民初143号 原告: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921783169,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易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藏札达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500735544797C,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狮泉河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219670359X,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242656W,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西藏神威消防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059635,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沙河公司)与被告西藏札达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札达金城公司)、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旅游公司)、四川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圣泽公司),第三人西藏神威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神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札达金城公司、四川圣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四川沙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藏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西藏神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沙河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札达金城公司、被告二西藏旅游公司、被告三四川圣泽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0,883.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札达金城公司、被告二西藏旅游公司、被告三四川圣泽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7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被告一札达金城公司与第三人西藏神威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以被告一札达金城公司为业主单位的阿里地区普兰县国际大酒店消防工程交于第三人西藏神威公司施工。第三人在签订该施工合同后,转包给原告施工。为确保工程质量,原告委托分公司负责人向被告一札达金城公司交付275,000元保证金,现案涉消防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项及保证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札达金城公司与被告四川圣泽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札达金城公司、四川圣泽公司的诉求。原告提起的诉讼涉嫌虚假诉讼,法庭查明情况应依法对其予以惩处。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客观事实是:在招标、投标时,西藏旅游公司自始至终都明确消防工程交给西藏神威公司施工,因此在进行联合体投标和中标后,消防工程实际上都是由西藏神威公司实施。二、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是该工程部分内容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札达金城公司、四川圣泽公司未收取西藏旅游公司直接支付的消防款项。第三,札达金城公司并未欠付西藏神威公司消防款项。三、原告对札达金城公司、四川圣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原告与四川圣泽公司、札达金城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其次,根据西藏神威公司的**有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札达金城公司出具的《***》,其诉讼时效至2019年10月18日届满。在此期间,原告无论是工程款还是保证金,都从未向四川圣泽公司、札达金城公司主张过任何请求,不存在时效中断情形,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西藏旅游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西藏旅游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1,360,883.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首先西藏旅游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西藏旅游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整个机电项目工程的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更不存在应该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二、原告主张西藏旅游公司向其退还质量保证金27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西藏旅游公司既非与原告签署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向其收取任何质量保证金。同时,正如前述西藏旅游公司依法守约,已经全部履行完工程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对西藏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西藏神威公司辩称:2013年8月14日西藏神威公司与札达金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札达金城公司将普兰国际大酒店消防项目交于西藏神威公司施工,西藏神威公司安排**有进行了部分劳务作业,完成了部分预留预埋,挖槽等劳务作业,后西藏神威公司进行核算后,发现普兰国际大酒店消防施工项目难度较大,运输等方面有诸多不便,在**有成立四川沙河西藏分公司后,便将全部工程项目包工包料转包于原告施工,后原告多次向西藏神威公司主***,西藏神威公司便答应出具手续帮其索要工程款,并于2018年及2020年共计向**有转款4万元,结清了全部劳务款项,并让**有出具收条两张。综上所述,西藏神威公司结清与原告的全部劳务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四川沙河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019)藏2521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诉讼时效应该从合同中写明的工程款支付结算后开始计算暨调解书中支付200万元的时间(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被告札达金城公司与被告四川圣泽公司质证认为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将工程交给西藏神威公司施工跟四川沙河公司无关。被告西藏旅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合同是札达金城公司与西藏神威公司签订的。第三人西藏神威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的实际施工是全部交给四川沙河公司完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主***的一方,合同及调解书中均未出现原告公司名称,与原告无关联,原告亦不能证明其与三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四川沙河公司提交的申请拨款委托函、项目拨付款汇签表,拟证明四川沙河公司有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且收到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札达金城公司与被告四川圣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札达金城公司是受西藏神威公司指示委托西藏旅游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四川沙河公司,西藏神威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西藏旅游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承包方是札达金城公司,拨款要经过札达金城公司,并不能证明四川沙河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被告札达金城公司受西藏神威公司的委托向西藏旅游公司申请拨款,并明确载明西藏神威公司完成普兰国际大酒店的消防设备安装及调试申请付款,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四川沙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委托付款三方协议,拟证明四川沙河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保证金是两笔保证金暨质量保证金及劳动保证金。被告札达金城公司与被告四川圣泽公司质证认为一、对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委托付款协议委托西藏旅游公司付款,扣款是没有实际扣款的,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经过札达金城公司的,也不能证明四川沙河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二、合同签订的时间上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已过,要求对方出具银行打款凭证或扣款单,原告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西藏旅游公司质证认为不是我们付款,而是四川圣泽公司付款,跟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按照三方协议扣款的事项我方不清楚。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8日申请拨款委托函的拨款程序为札达金城公司受西藏神威公司委托,向西藏旅游公司申请拨付阶段性工程款,但该证据直接跳过西藏神威公司和札达金城公司与发包人及总承包方签订,于法不符,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四川沙河公司提交的**有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有转账275,000元,该金额为劳动保证金。被告札达金城公司与被告四川圣泽公司质证认为该金额为按照10%缴纳的税款,对该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并提出**有是西藏神威公司的人。被告西藏旅游公司质证认为跟其没有关系,他们之间存在什么交易不清楚。本院认为,四川沙河公司向札达金城公司缴纳劳动保证金应当以公司的名义缴纳较为妥当,且应当对转款目的进行备注更有说服力。该证据无任何备注信息,且是以**有个人账户进行转款,只能证明**有向札达金城公司转过一笔款项,不能证明转款的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四川沙河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三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主体的身份。被告札达金城公司与被告四川圣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上没有札达金城公司跟四川圣泽公司付款的情况,1,009,116.05元是西藏旅游公司支付的,380,000元是西藏神威公司支付的,委托付款协议受西藏神威公司委***金城公司给西藏天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山南分公司支付了1,360,000余元。被告西藏旅游公司质证认为其是通过札达金城公司的委托付给四川沙河公司的,并不是因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不清楚,西藏神威公司付了380,000元,受札达金城公司委托付了1,009,116.05元,札达金城公司受西藏神威公司委托付了1,360,000元给西藏天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山南分公司,与原告陈述的收到1,360,000元的事实不符。第三人西藏神威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说法不予认可,380,000元是其它项目的钱,根本不是这个项目的,其支付了40,000元劳务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及第三人之间通过委托、申请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确定负有约定义务支付工程款的相对人是哪一方,原告不能明确提出证据证明其的合同相对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四川沙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及诉讼请求中未收到的工程款项是怎么构成的。被告札达金城公司与被告四川圣泽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470,000元是验收部分的钱。被告西藏旅游公司质证认为对对账单没有异议,其付款是受札达金城公司的委托,对其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对账单没有西藏神威公司付给四川沙河公司部分,对账单不全。第三人西藏神威公司质证认为三性跟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其向**有支付了40,000元人工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对账单,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存在矛盾,并与被告西藏神威公司承认支付的40,000元的人工工资之间存在矛盾,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四川沙河公司提交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四川沙河西藏分公司已注销,**有是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札达金城公司与被告四川圣泽公司质证认为**有是西藏神威公司的负责人,自始至终**有都是以西藏神威公司的名义参加工程的活动。被告西藏旅游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有在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时是以西藏神威公司的代表与札达金城公司签订了该合同,但在该证据中是以四川沙河公司西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现,存在前后矛盾的现象,不能确定其真实身份,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四川沙河公司提交的***。拟证***金城公司已经收到劳动保证金,到2017年12月25日还在协商解决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被告札达金城公司与被告四川圣泽公司提出质证认为该证据跟本案无关,原告收回了收据,要么是收到款项、要么是去主***,从2017年12月25日计算诉讼时效已过。被告西藏旅游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载明的内容清晰,但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上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不清晰,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原告四川沙河公司提交的声明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7年12月原告同札达金城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协商沟通,并非原告没有主***。被告札达金城公司与被告四川圣泽公司质证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恰恰证明诉讼时效是2020年的12月24日已过。被告西藏旅游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的基本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0.被告札达金城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拟证明2012年12月10日西藏旅游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700余万元,实际操作中机电跟消防部分是分开的,合同的相对方是西藏神威公司。原告四川沙河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三性没有异议,里面没有体现消防部分是交给西藏神威公司,中标是一起中标的没有分开。被告西藏旅游公司质证认为我们只签订了一份协议里面包含了机电和消防,并不是札达金城公司所说的项目是分开的。第三人西藏神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中标时间、中标单位、中标价,案涉工程与机电部分是否分开中标等基本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1.被告札达金城公司提交的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2013年6月18日,西藏神威公司向札达金城公司出具委托书,委***金城公司将消防工程款汇入西藏天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山南分公司账户,6月24日札达金城公司向指定账户付款549,448.67元。对该证据原告四川沙河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支付的是否是本案的案涉工程款无法证明,不予认可。被告西藏旅游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札达金城公司参与了工程的分包并不像札达金城公司所说的完全没有参与。第三人西藏神威公司质证认为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西藏神威公司委托***办理案涉工程消防款预付事项,与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相互印证。札达金城公司将549,448.67元汇入西藏天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山南分公司账户,西藏神威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案涉消防工程款549,448.67元的事实,亦能够证明本案中实际与被告札达金城公司进行拨款接洽的是第三人西藏神威公司,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2.被告札达金城公司提交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收款收据单(庭后提交),拟证明2013年9月6日札达金城公司按西藏神威公司指示向西藏天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山南分公司账户转账549,440元。原告四川沙河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不是本案的工程款。被告西藏旅游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不是受西藏神威公司委托需要确认。第三人西藏神威公司提出质证认为关联性不认可,不予质证。对于庭后提交的收款收据各方当事人质证认为证据应当在开庭时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能够确认是札达金城公司向西藏神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3.被告札达金城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西藏神威公司向札达金城公司出具委托书,委***金城公司将消防工程及余下工程款汇入四川沙河西藏分公司账户。原告四川沙河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西藏旅游公司质证认为我们对三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付款都是札达金城公司在支配。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西藏神威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札达金城公司,西藏神威公司就本案案涉消防工程款部分,要求札达金城公司汇款给四川沙河西藏分公司,而不是四川沙河西藏分公司直接要求札达金城公司汇款,札达金城公司跟四川沙河西藏分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4.被告札达金城公司提交的***一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9日,西藏神威公司向札达金城公司出具的***,承诺如发生工程质量工程纠纷等一切工程问题由西藏神威公司负责,与札达金城公司无关,因此无权向札达金城公司、四川圣泽公司主***。原告四川沙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跟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西藏旅游公司质证认为三性予以认可,西藏神威公司向札达金城公司出具的跟我们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西藏神威质公司质证认为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为了帮助四川沙河公司要钱出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西藏神威公司向札达金城公司承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发生工程质量、工程纠纷等一切工程问题由西藏神威公司负责,札达金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西藏神威公司并不是四川沙河西藏分公司,但落款处签有**有的签字,与本案的证据(7)相互印证,不能确认**有的真实身份,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5.被告札达金城公司提交的普兰国际大酒店机电安装汇总结算汇总表、普兰国际大酒店机电安装工程变更审核汇总表,拟证明2017年11月10日,西藏旅游公司委托第三方核算后,机电工程变更增量1,110,815.70元。原告四川沙河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并没有约定以审定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西藏旅游公司质证认为,未盖章且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表系札达金城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且在原告诉讼及调解过程中增量部分没有得到我方认可,因为按合同约定正负15%的范围内就不应该变动结算价格。第三人西藏神威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审计金额不是支付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审计后100天是最后结算时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载明的信息不完整,无法准确认定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6.被告札达金城公司提交的缴税凭证。拟证明2013年缴税凭证缴纳税款663,214.02元。原告四川沙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跟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四川圣泽公司作为本案的中标方四川圣泽公司有完税义务并不是札达金城公司,税票是札达金城公司完成的主体部分的税票跟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西藏旅游公司质证认为跟其无关。第三人西藏神威公司质证认为跟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核实是哪部分工程的税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7.被告西藏旅游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中标方四川圣泽公司委***金城公司作为代理人,代为对该项目工程进行管理、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处理有关适宜。原告四川沙河公司质证认为四川圣泽公司跟札达金城公司不是代理关系也不是委托关系,是联合体关系或者是共同的承包人关系。被告札达金城公司与被告四川圣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机电部分承包给札达金城公司的,消防部分实际上是西藏神威公司在施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四川圣泽公司与札达金城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的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8.被告西藏旅游公司提交的《阿里神山圣湖朝圣区—喜马拉雅·普兰机电项目工程合同书》,拟证明西藏旅游公司与札达金城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机电工程内容,工程款包含消防部分。原告四川沙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札达金城公司与被告四川圣泽公司质证认为实际上是西藏神威公司施工在前,合同书签订在后,合同书只是形式,实际施工人是西藏神威公司,以后的消防款跟税收也是按西藏神威公司的要求转给四川沙河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机电项目由谁承包,机电项目是否包含消防工程等案件基本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9.第三人西藏神威公司提交的收条两份,拟证明西藏神威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20年的11月10日支付四川沙河西藏分公司农民工工资40,000元。原告四川沙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札达金城公司与被告四川圣泽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公司注销了应该由总公司承担责任,转账要有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西藏旅游公司质证认为跟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因四川沙河西藏分公司注销,**有作为四川沙河西藏分公司负责人向西藏神威公司出具收条,收取剩余工程款项后西藏神威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一方已向原告付清所有本案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但本案中**有的身份无法认定,四川沙河西藏分公司注销后四川沙河公司未向**有授权管理分公司注销前相关债权债务,且**有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收条,故该证据证明力有待确认,其出具收条的相对人与四川沙河西藏分公司之间无相关合同,无法证明其出具收条的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西藏旅游公司就阿里地区普兰国际大酒店项目机电安装工程进行邀请招标,2012年12月10日确定四川圣泽公司、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为联合体中标人,中标价7,405,438.00元(其中机电部分:4,658,194.62元,消防部分:2,747,243.38元)。2012年12月22日四川圣泽公司将中标的阿里地区普兰国际大酒店机电安装工程委***金城公司,以四川圣泽名义对该项目工程进行管理、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并承诺法律后果由四川圣泽公司承担。2013年1月9日西藏旅游公司与札达金城公司签订《阿里神山圣湖朝圣区-喜马拉雅·普兰机电项目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25000㎡;所有电气设备及供排水系统、消防系统安装、调试。工程总投资:人民币7,405,438元(其中机电工程:4,658,194.62元,消防工程:2,747,243.38元),机电项目包含机电工程跟消防工程。2013年8月14日札达金城公司将普兰国际大酒店机电安装工程中消防工程部分转包给西藏神威公司,约定工程规模为普兰国际大酒店消防系统安装、调试。工程总价:2,747,243.38元。工程款拨付按照工程进度分别拨付工程总价的20%、30%、30%,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发包人委托的社会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后100日内支付核定价的10%,余下10%作为保修期内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2016年10月30日经阿里地区消防支队验收,综合评定普兰国际大酒店消防工程复验合格,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自竣工验收至今第三人西藏神威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委托拨付后四川沙河西藏分公司自认收到西藏旅游公司拨付案涉工程款项1,009,116.05元,札达金城拨付案涉工程款项475,000元。除了四川沙河公司自认收到的案涉工程款项外,札达金城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18日西藏神威公司书写的委托书查明,西藏神威公司作为札达金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就案涉工程款委托***前往办理,要求将工程款549,448.67元汇入西藏天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山南分公司账户,札达金城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汇入指定账户。2013年9月6日经札达金城公司向西藏天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山南分公司账户转入549,440元,***签字收款。2018年11月15日、2020年11月10日**有以四川沙河西藏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西藏神威公司出具收条,称收到案涉工程工程款4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川圣泽公司中标后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工程的管理、施工等有关事宜让札达金城公司代理,札达金城公司与西藏神威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消防部分工程专包给西藏神威公司。原告称第三人西藏神威公司把本案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之间未签订相应的合同。而西藏神威公司作为与被告札达金城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一直对工程款的拨付起着决定性作用,并按照西藏神威公司的意愿被告西藏旅游公司及札达金城公司分次向西藏天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山南分公司及四川沙河西藏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札达金城公司、西藏旅游公司、四川圣泽公司之间签订任何合同的前提下向三被告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且代表人**有即代表西藏神威公司,又代表四川沙河西藏分公司签订合同、出具收条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行业竞争规则,对原告而言在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下向三被告主***,与“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原则相悖。民事活动纷繁复杂,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可避免地与第三人产生各种各样的联系,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存在各式各样的利益关系,在法律确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也有针对个别情形作出例外规定,允许在这些特定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且原告与西藏神威公司之间未签订相关的合同,无法确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无权向发包人、违法转包人主***。原告主张被告札达金城公司、西藏旅游公司、四川圣泽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有向札达金城公司转账的275,000元为劳动保证金,故原告主***金城公司、西藏旅游公司、四川圣泽公司退还劳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负举证不力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22.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晓 勇 审 判 员 仓  啦 审 判 员 米玛次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赤 书 记 员 达瓦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