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山水逸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四川山水逸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成都经邦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远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四川山水逸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53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魏,四川图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亚勋,四川图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经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18号1栋1单元1楼118号。
法定代表人:施炳锵,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远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河柳街23号5010房。
法定代表人:黄成佳,总经理。
被告:成都旭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中新街49号1幢锦贸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李先锋,总经理。
被告:锦江区奥成服饰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8号九龙广场8楼88号。
经营者:李先锋。
被告:李先锋,男,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李爱英,女,汉族,1969年7月7月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王旭鹏,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陈巧缘,女,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王博,男,汉族,1987年4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第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455号。
负责人:王少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琼,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员工。
原告四川山水逸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逸景公司)与被告成都经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邦投资公司)、广州市远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雄投资公司)、成都旭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投资公司)、锦江区奥成服饰商行(以下简称奥成服饰商行)、李先锋、李爱英、王旭鹏、陈巧缘、王博、第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新支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水逸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魏,第三人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邦投资公司、远雄投资公司、旭峰投资公司、奥成服饰商行、李先锋、李爱英、王旭鹏、陈巧缘、王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邦投资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2913287.3元;2、判令经邦投资公司承担自2016年1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以本金3500万元,利率为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率的基础上上浮70%;罚息为利息的50%即706562元,最终利息和罚息按此约定标准算至被告付清时为止);3、判令全部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截止目前已产生的公证费和律师费计22676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先锋、被告王旭峰提供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18号1栋5层1号的抵押房屋(门牌号已变更为: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289号1栋5层1号。权属证书号为李先锋产权证号:监证3802048;王旭鹏产权证号:监证3802049;业务编号为权2505916;他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权本息和实现本案权利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发生的费用范围内,就抵押物拍卖款或变卖款享有并行使抵押权即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远雄投资公司、旭峰投资公司、奥成服饰商行、李先锋、李爱英、王旭峰、陈巧缘、王博对经邦投资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本息及所有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经邦投资公司与农商行高新支行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高营公高授20130341),并约定将本合同项下的各单笔债权,纳入双方同日签订的以下两份合同的担保范围:《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高营公高抵2013034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高营公高保20130343);同时约定本合同的最高授信额度7605万元,由《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
《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李先锋、王旭鹏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18号1栋5层1号”的房屋(权属证书号为李先锋产权证号:监证3802048;王旭鹏产权证号:监证3802049;业务编号为权2505916)为债权人(抵押权人)农商行高新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李先锋及其妻子李爱英、抵押人王旭鹏及其妻子陈巧缘皆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抵押担保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最高额为7605万元。后办理了他项权登记。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先锋和李爱英、保证人王旭鹏和陈巧缘、保证人王博、保证人旭峰投资公司、保证人奥成服饰商行为债权人农商行高新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对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为7605万元。
按照以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于2013年11月22日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权证号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债权数额登记为:柒仟陆佰零伍万元整。系最高额抵押登记,债务履行期限:2013-11-20至2015-11-19。
在以上三个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经邦投资公司与农商行高新支行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利率约定:执行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0%;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则基准利率同步调整并不需要另行通知借款人经邦投资公司。罚息的约定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果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的计算按照调整后的执行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向经邦投资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的贷款,其中于2013年11月27日发放2000万元,于2013年12月1日发放3000万元。
《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利息在每月第20日向贷款人支付。同时,合同约定了实现权利产生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
在贷款5000万元发放后的履约过程中,由于经邦投资公司变更股东,处分公司股东股权没有告知贷款人农商行高新支行,为了增加信用和担保,经邦投资公司的关系人”远雄投资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与农商行高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经邦投资公司与债权人农商行高新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5850万元及约定的各种费用。
以上借款人所欠剩余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经邦投资公司没有按期还本付息,抵押人及保证人也没有代偿剩余贷款本息。
农商行高新支行依法将以上截止2016年1月28日的对经邦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及抵押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权利等系列权利,转让给原告山水逸景公司,其中借款本金3500万元和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2913287.3元,本息合计
37913287.3元,原告支付了对价。原债权人农商行高新支行按照约定的地址和通知方式,向债务人及抵押人、各担保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送达,同时在华西都市报发布了转让债权给原告的公告。为此,原告或者原债权人已经支付公证费和公告费6760元,律师费220000元,小计226760元,将要支付诉讼费约24万余元。
原告受让的金融债权总金额,没有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高限额7605万元(本案总金额约为4100万元),也没有超过远雄投资公司2014年7月30日与农商行高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本金5850万元及约定的各种费用。所以,担保人应承担全部连带担保责任;抵押人提供房产抵押而生的抵押权系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从权利,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依法优先受偿。
被告经邦投资公司、远雄投资公司、旭峰投资公司、奥成服饰商行、李先锋、李爱英、王旭鹏、陈巧缘、王博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农商行高新支行述称,原告所称系事实,其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最高额授信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公司类授信合同申请书、贷款行受托支付申请书四张、2016年1月28日以前2000万和3000万贷款利息累计表两张、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两张、《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成都农商银行进账单(回单)、华西都市报电子版截图和部分纸质页、公证书六份(2016)川国公证字第11826-11831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No.04511285、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费发票、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No.15564939、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No.11619668、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No.15805339、15805340、15805341、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结婚证浙乐结字000906873、结婚证浙乐虹政婚字第850号、经邦投资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房屋与股权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两份、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锦江)登记内变(备)字[2014]第001229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锦江)登记内变(备)字[2014]第00189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40号、律师催款函9份、房屋信息摘要、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门(楼)牌号变更证明、”新建广场”门牌号照片、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对上列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经邦投资公司与农商行高新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高营公高授20130341),合同约定:农商行高新支行向经邦投资公司提供一定期限内的最高额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605万元,该授信由王旭鹏、李先锋、李爱英、陈巧缘、王博、旭锋投资公司、奥成服饰商行与农商行高新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高营公高保20130343)提供保证担保。授信业务本金为人民币585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本期限仅指合同项下授信业务发生的期限,授信业务到期日不受本期限约束。本合同项下的各单授信业务合同所约定的债权,一并纳入成农商高营公高抵20130342《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成农商高营公高保20130343《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
2013年11月20日,经邦投资公司与农商行高新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高营公高固借20130339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经邦投资公司向农商行高新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息的基础上上浮70%;并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即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监理等费用,由经邦投资公司承担。农商行高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2013年11月20日,李先锋、王旭鹏与农商行高新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高营公高抵2013034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愿意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18号1栋5层1号”的房屋(权属证书号为李先锋产权证号:监证3802048;王旭鹏产权证号:监证3802049;业务编号为:权2505916)为抵押权人农商行高新支行与债务人经邦投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李先锋及其妻子李爱英,抵押人王旭鹏及其妻子陈巧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高新支行取得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11月20日,李先锋、李爱英、王旭鹏、陈巧缘、王博、旭锋投资公司、奥成服饰商行与农商行高新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高营公高保201303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先锋、李爱英、王旭鹏、陈巧缘、王博、旭锋投资公司、奥成服饰商行愿意为债权人农商行高新支行与债务人经邦投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债权的本金最高额为7605万元,保证范围覆盖上述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2014年7月30日,李先锋、王旭鹏向农商行高新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认经邦投资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施炳锵,股东由王旭鹏、李先锋变更为远雄投资公司的行为违反借款时股东会出具的”股权变更须征得农商行同意”的承诺及2013年11月20日与农商行签订的《资金封闭管理协议》第四条之规定,并承诺愿意采取以下任一种方案弥补经邦投资公司擅自变更法人代表及股权而危及成都农商银行债权的后果,方案为:1、提前归还农商行高新支行5550万元贷款;2、追加新股东远雄投资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黄振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在农商行高新支行办理单位定期存单5850万元质押手续,以置换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将产权人变更为新股东远雄投资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承诺书有经邦投资公司盖章和李先锋、王旭鹏签字。
2014年7月30日,远雄投资公司与农商行高新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高营公高保20140730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远雄投资公司愿意为债务人经邦投资公司与债权人农商行高新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人民币5550万元正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债权同时还有抵押、质押等其他担保方式的(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质押等),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而无需先行行使抵押权或质权。
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农商行高新支行依照经邦投资公司的申请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2013年12月1日分别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200万和650万元,共计5850万元。
2014年5月23日,经邦投资公司向农商行高新支行偿还了
2000万元贷款中的本金3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又偿还1200万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从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
2014年10月29日,经邦投资公司向农商行高新支行归还200万元和650万元两笔贷款,相应利息也随后付清。
3000万元的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
2016年1月28日,农商行高新支行与山水逸景公司签订了《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成农商高债转2015003),约定:农商行高新支行依法将对经邦投资公司的贷款债权采取卖断式协议转让给山水逸景公司。合同中主债权指:农商行高新支行对经邦投资公司享有的并依法可转让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因诉讼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权利指:与主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附属权利。贷款债权指:作为本协议的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的统称。基准日指:农商行高新支行确定且为山水逸景公司认可的计算贷款债权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用余额的截止日,即2016年1月28日。山水逸景公司确认,受让本协议项下贷款债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7913287.3元。贷款债权金额为截至基准日,贷款债权账面本金余额共计3500万元及过渡期内与主债权相关的利息。交割后,农商行高新支行将自基准日起的贷款债权的权利、权益和利益均转让给山水逸景公司。2016年1月28日,山水逸景公司向农商行高新支行支付了债权转让费37913287.3元。
2016年1月28日,山水逸景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向经邦投资公司、远雄投资公司、旭峰投资公司、奥成服饰商行、李先锋、李爱英、王旭鹏、陈巧缘、王博等发出了[2016]雅图律函字第0727-0735号律师函告知上述被告,农商银行已经将对借款人经邦公司和其担保人享有的权利整体转让给了山水逸景公司。同时催告借款人和担保人偿付尚欠的本息37913287.3元及行使依据经邦公司与农商银行所签订的相关合同而享有的后期利息。
2016年2月1日,农商行高新支行在华西都市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编号201601001),告知债务人经邦投资公司、担保人王旭鹏、陈巧缘、李先锋、李爱英、王博、奥成服饰商行、远雄投资公司等,经邦投资公司结欠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债权37913287.3元(本金35000000元,利息2913287.3元)已于2016年1月18日转让给受让人山水逸景公司;请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并依约向受让人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农商行高新支行支付登报公告费1750元。
2016年2月4日,农商行高新支行向债务人经邦投资公司、担保人李先峰和李爱英、王旭鹏和陈巧缘、远雄投资公司、王博、奥成服饰商行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编号:(2016)川国公证字第11826号、(2016)川国公证字第11827号、(2016)川国公证字第11828号、(2016)川国公证字第11829号、(2016)川国公证字第11830号、(2016)川国公证字第11831号。农商行高新支行支付公证费2400元。
2016年5月13日,农商行高新支行在华西都市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编号20160408),告知债务人经邦投资公司、担保人旭峰投资公司,经邦投资公司结欠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债权37913287.3元(本金35000000元,利息2913287.3元,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已于2016年1月18日转让给受让人山水逸景公司;请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并依约向受让人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农商行高新支行支付登报公告费1610元。
2016年5月26日,农商行高新支行向旭峰投资公司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债权通知书》、《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编号:(2016)邛证字第1161号。农商行高新支行支付公证费1000元。
还查明:抵押房产所在的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18号已变更为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289号。
又查明:山水逸景公司和原债权人农商行高新支行支付了公证费和公告费共计6760元,2016年7月,山水逸景公司与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山水逸景公司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0000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均为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一、按照《最高额授信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高新支行向债务人经邦投资公司提供了5850万元借款,经邦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欠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因山水逸景公司从农商行高新支行受让本案债权,故对山水逸景公司要求经邦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律师费、公证费由经邦投资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2万元、公证费3400元、登报公告费3360元,法院公告送达费26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登报公告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先锋、王旭鹏以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责任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农商行高新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山水逸景公司因受让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债权对抵押物也因此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李先锋、王旭鹏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经邦投资公司追偿。
三、远雄投资公司、旭峰投资公司、奥成服饰商行、李先锋、李爱英、王旭鹏、陈巧缘、王博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对经邦投资公司的债务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经邦投资公司追偿。
被告经邦投资公司、远雄投资公司、旭峰投资公司、奥成服饰商行、李先锋、李爱英、王旭鹏、陈巧缘、王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经邦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山水逸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
3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6日止;以
300000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标准计算。罚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起计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以3000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成都经邦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山水逸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20000元、公证费3400元、登报公告费3360元;
三、被告成都经邦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原告四川山水逸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先锋、王旭鹏提供的抵押房屋(以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对该抵押物、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760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李先锋、王旭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成都经邦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成都旭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锦江区奥成服饰商行、李先锋、李爱英、王旭鹏、陈巧缘、王博对被告成都经邦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760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成都经邦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广州市远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经邦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成都经邦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四川山水逸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9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43359元(原告四川山水逸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成都经邦投资有限公司、成都旭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锦江区奥成服饰商行、李先锋、李爱英、王旭鹏、陈巧缘、王博、广州市远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红
审判员  姚 兰
审判员  李婧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聂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