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裳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5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雄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才,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裳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路**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珊,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宏缘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中和上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雄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福公司)、四川裳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裳都公司)及原审被告成都宏缘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5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2.改判雄福公司向***支付赔偿款148854.4元及医疗费140000元,共计288854.4元;3.改判雄福公司退还***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3804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外墙砖清洗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法律错误。案涉清洗外墙工程的履行,不是因外墙砖清洗合同,而是因***委托***、***及***清洗外墙而形成的雇佣关系。***以方便雄福公司财务支付清洗工程款为由要求***以宏缘公司名义签订外墙砖清洗合同,该合同未加盖宏缘公司的印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双方签字**后生效,故该合同未生效。***、***及***履行的是与雄福公司口头签订的雇佣合同,雄福公司是***的雇主。二、一审判决认定外墙砖清洗合同已生效,但并不按照合同约定认定雄福公司承担未安全监督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在一审中**其因停水解开安全绳导致坠落,在坠落后半小时现场无人知晓,整个事故发生时没有雄福公司员工的参与或者按外墙砖清洗合同约定进行现场监督,因此雄福公司未尽到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对施工设施的安全隐患未排除,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宏缘公司与雄福公司签订合同在先,***找到***进行外墙砖清洗工作在后,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停水,***坠落,而后直接把所有责任判决给宏缘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高空作业多年,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丰富的施工经验,但事故发生时其因现场停水自己解开安全绳,应当预见其有生命危险但仍疏于注意,造成自身的伤害,应承担过错责任。五、***坠落后,***已经向***支付了医疗费38040元,此医疗费应当由此次事故的责任方雄福公司承担,雄福公司应当退还***垫付的医疗费38040元。六、事故发生后,雄福公司委托***完成了剩余工程,并称只要***不出庭作证,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将直接打到***的个人账户。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1.裳都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充分审查雄福公司有无相应资质,裳都公司未审查就将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雄福公司,且在工作现场没有安装防护网,也没有安全人员。发包方与承包方没有为生产提供安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雄福公司与裳都公司应当对***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宏缘公司不存在高空外墙清洗资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雄福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坠伤原因是工地突然断水,***本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二审期间,***已经做了第二次手术,术后未完全恢复,可能会存在骨不连的情况,一审认定***两个十级伤残并非最后结果,待补充鉴定条件成就时,***可就补充鉴定的结果再行主张损失。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雄福公司辩称,1.外墙砖清洗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合同甲方为雄福公司,乙方为宏缘公司而不是***,雄福公司依法设立并具有劳务施工作业资质,宏缘公司依法设立并具有外墙清洗资质,雄福公司将案涉外墙砖清洗劳务发包给宏缘公司,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宏缘公司是一人公司,***既是宏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宏缘公司唯一的股东,***的签字更能代表宏缘公司,外墙砖清洗合同即使没有宏缘公司的**,也已经生效。2.雄福公司没有与***建立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宏缘公司是***的雇主,且外墙砖清洗合同中对责任承担有明确的规定,故应当由宏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裳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缘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外墙砖清洗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法律错误。案涉清洗外墙工程的履行,不是因外墙砖清洗合同,而是因***委托***、***及***清洗外墙而形成的雇佣关系。***以方便雄福公司财务支付清洗工程款为由要求***以宏缘公司名义签订外墙砖清洗合同,该合同未加盖宏缘公司的印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双方签字**后生效,故该合同未生效。***、***及***履行的是与雄福公司口头签订的雇佣合同,雄福公司是***的雇主。2.一审判决认定外墙砖清洗合同已生效,但并不按照合同约定认定雄福公司承担未安全监督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在一审中**其因停水解开安全绳导致坠落,在坠落后半小时现场无人知晓,整个事故发生时没有雄福公司员工的参与或者按外墙砖清洗合同约定进行现场监督,因此雄福公司未尽到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对施工设施的安全隐患未排除,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宏缘公司与雄福公司签订合同在先,***找到***进行外墙砖清洗工作在后,属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停水,***坠落,而后直接把所有责任判决给宏缘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高空作业多年,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丰富的施工经验,但事故发生时其因现场停水自己解开安全绳,应当预见其有生命危险但仍疏于注意,造成自身的伤害,应承担过错责任。5.***坠落后,***已经向***支付了医疗费38040元,此费用应当由此次事故的责任方雄福公司承担,雄福公司应当退还***垫付的医疗费38040元。6.事故发生后,雄福公司委托***完成了剩余工程,并称只要***不出庭作证,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将直接打到***的个人账户。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于2019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雄福公司、裳都公司、***、宏缘公司赔偿***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545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雄福公司、裳都公司、***、宏缘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雄福公司、裳都公司、***、宏缘公司赔偿***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298233.49元(医疗费用***垫付3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营养费6600元[(41+91)天×50元];护理费:院内8200元(41天×200元),院外:出院至10月份一直卧床,2019年4月8日至10月1日共175天,后拄拐杖,部分生活自理。护理自10月1日至定残前一天共248天,全护理21000元(175天×120元/天),半护理19840元(248天×80元/天);误工费88054.4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6月4日为464天×69267元/365天);后续治疗费、因后续取钢板产生的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共23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6769.6元(两个十级36154元×20×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0.4元(25367元×20年×12%×50%);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298233.4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雄福公司、裳都公司、***、宏缘公司承担。 雄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退还雄福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40000元;2.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雄福公司向裳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雄福公司任命***为案涉宝泰酷派商厦工程项目劳务工程的负责人,***在该项目劳务负责人职责范围内与贵公司及相关单位签署的相应签证、相关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雄福公司均予以认可。 2019年2月25日,雄福公司(甲方)与宏缘公司(乙方)签订外墙砖清洗合同,约定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巷××号宝泰酷派商厦的外墙清洗工作交由宏缘公司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施工工期、清洁服务价款及结算方法、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高空作业安全条例及合同生效与终止;其中第七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雄福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捺印,***作为乙方代表签字捺印。***随后组织***等人进场清洗。 2019年2月26日,***在进行案涉工程外墙清洗工作时因突然断水,***坠伤。受伤后,被送往成医附二院·核工业四一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8日,住院共计41天。产生住院费、门诊费、检查费等共计168338.53元。出院诊断:1.双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骨折;3.右跟骨、右骰骨、右舟骨、右侧内外侧楔骨骨折、右第2跖骨远端、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伴脱位;4.左跟骨、左外侧楔骨、**3跖骨基底部、左2-4跖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复诊;2.出院后1.2.3.6.12个月来院复查X片;3.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逐步进行功能锻炼;4.骨折未愈合前患肢不负重,复查X片骨折完全愈合后,在医生指导下开始负重行走;5.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需治疗费约20000元。其中,雄福公司垫付140000元,***自行垫付2338.53元,庭审中***认可***垫付38040元。 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2020年6月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法临2020-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由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发票一张载明付款事实。 宏缘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其唯一股东,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外墙清洗等。 ***具有高空作业(外墙清洗)操作资格。自2010年1月2日起居住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新型社区32栋2**6号。***系***母亲,1961年10月3日出生,自2010年1月2日起居住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新型社区32栋2**6号,共育有一子一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外墙砖清洗合同、成医附二院·核工业四一六医院出院证明书、结账明细清单、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借条、预交款收据、居住证明、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具体金额;2.***是否应返还雄福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如应返还,具体金额。对此,一审法院做如下评述: 本案中,首先需要明确案涉合同效力问题。首先,***虽主张宏缘公司无相应资质,案涉合同应属无效,但从宏缘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宏缘公司具有外墙清洗资质。且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清洗合同双方系雄福公司与宏缘公司。雄福公司将案涉外墙清洗作业分包给具有外墙清洗资质的宏缘公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及宏缘公司主张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签字**后生效,本案中因合同未**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外墙砖清洗合同第七条第1款虽约定了该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但根据当事人当庭**,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兑付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案涉合同因双方实际履行,故有效。 关于***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首先,本案需要明确***与谁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中,***主**与雄福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民事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就建立雇佣关系与雄福公司存在合意,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系根据雄福公司指示、要求完成相关工作内容并由雄福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相反,***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系***通过电话联系其从事案涉外墙清洗工作。从当事人在一审中当庭**及提交的证据来看,也印证雄福公司与宏缘公司订立合同后,***找到***进行外墙清洗工作。虽***辩称其与***及***三人为工友关系,三人约定清洗工程完工结款时,除去***提供的安全绳磨损费用后,每人报酬按劳动多少进行结算,***的报酬计算标准与其余二人一致,并未以雇主身份取得多于其余二人的经济利益,故***及宏缘公司并非***雇主。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如上所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雄福公司建立雇佣关系、劳务报酬标准等存在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完成宏缘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宏缘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系宏缘公司的股东,宏缘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宏缘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应对宏缘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受伤获赔的项目及金额问题。***提交了相关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应作为确定***损失的赔偿依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338.53元(根据***提供的票据核算);2.营养费:820元(41天×20元/天);3.护理费:8520元(院内护理:41天×120元/天=4920元,院外护理:酌定2个月,共计60天×60元/天=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5.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按照医嘱提示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79538.8元(36154元/年×20年×11%);7.被扶养人生活费:27904元(25367元/年×20年×11%÷2);8.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9.误工费:15943.07元(以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为据。误工天数:酌定住院期间41天+医嘱休息91天,共计132天。误工标准按照2019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44085元/年÷365天×132天);10.鉴定费:1000元(以发票为准);11.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6894.4元。 关于***是否返还雄福公司支付的140000元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雄福公司确为***垫付了140000元医疗费。如上所述,雄福公司对***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责任,应由宏缘公司承担***的各项损失。为减轻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较为适宜。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应由宏缘公司向雄福公司返还。故本案中***各项损失共计326894.4元,扣除宏缘公司已支付的38040元,还应支付288854.4元。其中支付***148854.4元,支付雄福公司14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宏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48854.4元;二、宏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雄福公司支付医疗费140000元;三、***对宏缘公司上述一、二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8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宏缘公司负担。 二审中,雄福公司新提交的纯劳务人工分包合同、雄福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务资质证书,均为书证原件,应作为证据采纳;本院依职权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调查投保单号为101651010014××××的保险单,人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各方当事人对该情况说明不持异议,该情况说明应作为证据采纳,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除“2019年2月26日,***在进行案涉工程外墙清洗工作时因突然断水,***坠伤”、“宏缘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外墙清洗等”、“***具有高空作业(外墙清洗)操作资格”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除上述内容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2016年10月8日,裳都公司与雄福公司就宝泰酷派商厦项目1号、2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签订施工及劳务派遣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雄福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外墙面砖施工后清洁卫生。雄福公司取得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筑施工劳务资质证书。 2.2019年2月26日,***在进行案涉建筑物外墙清洗工作时,因突然停水致***的吊板承重减轻,进而导致吊绳弹起、吊绳与楼檐接触点的垫布移位掉落在楼顶女儿墙内。***为了避免吊绳与楼檐摩擦导致吊绳磨断,***坐在建筑物六楼的横梁上,准备通过沿着六楼横梁和旁边的窗户自行爬到六楼窗户处进入建筑物内部,自行回到顶楼将垫布垫好后继续工作,***在进行上述行为过程中解开安全绳并不慎从六楼摔倒在四楼的平台上。上述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针对外墙清洗高空作业无搭建脚手架、铺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楼顶、地面亦无监护人员。 3.***在一审中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照片页载明“证号:川00220170004××,操作类别:高空作业(外墙清洗),初次领证日期2017年6月”,该证副证页载明“证号:川00220170004××,操作类别:司机(施工电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庭登陆国家应急管理部官网(www.mem.gov.cn)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信息查询平台”查询,未查询到***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信息,亦未查询到***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信息。 4.雄福公司与宏缘公司签订外墙砖清洗合同时,***向雄福公司提交了宏缘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保险单、玻璃外墙清洗施工方案以及***、***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保险单等资料。雄福公司未审查宏缘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保险单的原件,其中宏缘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的发证日期处有涂改;宏缘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外墙清洗、家庭服务、物业管理、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技术服务、大气污染治理;***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与***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照片页和副证页载明内容一致。本院向人保公司核实上述宏缘公司的保险单(投保单号为101651010014××××、投保人为宏缘公司、投保人客户号为2018510130600531405,保险合同号为2018510130715700021306),人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回复称其没有承保该份保险单,且投保单号101651010014××××所对应的承保信息为“保险合同号2013510130715700021306,投保人为成都力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投保人客户号为201351013060053××××,投保生效日为2013年5月15日,合同期满日为2014年5月14日”。 5.宏缘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清洁服务、家庭服务、物业管理、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技术服务、大气污染治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庭登陆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jst.sc.gov.cn)上“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未查询到宏缘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成都力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成立,***系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清洁服务、家政服务,于2017年2月15日注销。 6.2018年之前,***或宏缘公司未与雄福公司合作过;201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到案涉工程的工地上清洗钢管架。***自2012年始从事高空清洗外墙工作。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有限审理,一审判决对***主**都公司对案涉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均未针对该项提起上诉,故本院针对裳都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再进行审理。 关于赔偿主体的认定。****雄福公司与宏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雄福公司主张其与宏缘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外墙清洁签订有外墙砖清洗合同并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对此雄福公司不仅举出外墙砖清洗合同,还举出了***代表宏缘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向雄福公司提交的宏缘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保险单、玻璃外墙清洗施工方案以及***、***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个人保险单等资料,***辩称其未向雄福公司提交上述资料,其系应雄福公司要求而签订上述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从雄福公司提交的宏缘公司保险单内容以及人保公司关于该保险单的情况说明来看,可推定宏缘公司的保险单是在成都力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保险单的基础上伪造,结合***系成都力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雄福公司自认双方在2018年前未有往来、***在二审中**宏缘公司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事实,可排除雄福公司在签订外墙砖清洗合同前掌握成都力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投保资料以及宏缘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资料的可能性,因此可推定外墙砖清洗合同签订时***向雄福公司提交了宏缘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保险单、玻璃外墙清洗施工方案等资料,故结合外墙砖清洗合同中载明乙方为宏缘公司以及***为宏缘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人股东的事实,足以认定雄福公司与宏缘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外墙清洁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外墙砖清洗合同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已对此进行了分析,本院对该分析认同,不再重复。 其次,***对其主张***、***、***三人受雇于雄福公司,为雄福公司外墙清洁劳务的事实的举证仅有***和***的**,*****的证明力明显低于***作为宏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外墙砖清洗合同并向雄福公司提交宏缘公司的保险单、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所反映出的***代表宏缘公司签订外墙砖清洗合同的证明力,且***在一审中**系***通过电话联系其从事案涉清洗工作,因此应当认定宏缘公司系***的雇主,本院对***关于雄福公司雇佣***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宏缘公司作为***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作为宏缘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宏缘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宏缘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作为多年从事高空外墙清洗工作的人员,一方面在未取得高空作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案涉高空清洁工作,另一方面明知解开安全绳自行攀爬建筑物外墙是极其危险的行为,仍然采取上述方式爬到六楼窗户处,最终导致其从六楼摔倒在四楼平台的损害后果发生。因此***在危险环境中作业导致自身损害,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桥梁、船舶安装、拆除施工以及外墙清洗等高空作业,应当按规定采取由专业人员搭建脚手架,铺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的规定,安全的施工场所和防护设施应由***的雇主宏缘公司准备,而事发现场无针对外墙清洗高空作业所采取的搭建脚手架、铺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楼顶、地面亦无监护人员,故***的过错在损害结果发生中属于次要原因,本院确定减轻侵权人40%的赔偿责任。 对于雄福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外墙砖清洗合同签订时***代表宏缘公司向雄福公司提交的宏缘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与宏缘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一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涂改痕迹且无法查询到相关许可信息、***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照片页和副证页的操作类别不一致且无法查询到相应资格信息。由此可见,***代表宏缘公司向雄福公司提交的宏缘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保险单以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均为伪造或变造。一方面,雄福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业企业,要求宏缘公司提交上述资料,表明雄福公司明知案涉高空清洗作业的危险性,而雄福公司未审查上述资料的原件;在从上述资料载明内容即可看出系伪造的情况下,雄福公司应当知道***不具备高空作业资格,可能发生高空坠落受伤的损害后果,但雄福公司任由宏缘公司安排***从事案涉高空清洁作业,放任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宏缘公司伪造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保险单,且明知***不具备高空作业资格,仍然雇佣***从事案涉高空清洁作业,放任案涉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雄福公司与宏缘公司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与宏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确定的各项损失金额均未提出上诉。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3594.4元,减轻侵权人40%的赔偿责任后为194156.64元,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以上共计197456.64元,由宏缘公司、雄福公司和***连带赔偿;扣除雄福公司已支付的140000元和***已支付38040元,宏缘公司、雄福公司和***还应连带赔偿19416.64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部分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5981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宏缘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受伤产生的损失19416.64元; 三、四川雄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四川雄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945.5元,由成都宏缘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四川雄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45.5元,***负担4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川雄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27元,由四川雄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44.27元,***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责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睿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