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9697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四川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乾中,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良成,四川君合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尚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7号1幢7层18号。
法定代表人:田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良成,四川君合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尚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乾中,被告***和被告尚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170737.8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4454元、医疗费70663.85元、护理费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780元、误工费4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鉴定费用2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3承包的金房苑横街20#-38#的工地上帮被告1装建渣,装完建渣之后,原告在被告2授权代表的示意下,搬工地上的树桩,因工地建渣较多,在搬树桩过程中,旁边一块板子侧翻,导致原告左脚受伤,后司法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受伤是因从事雇佣工作以外的工作而受伤。我方与原告之间是临时装卸建渣雇佣关系,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只能是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本案事实正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7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三(尚建公司)承包的金房苑横街20#-38#的工地上帮被告一装建渣,装完建渣之后,原告在被告二授权代表(被告二的哥哥)的示意下,搬工地上的树桩,因工地建渣较多,在搬树桩的过程中,旁边一块板子侧翻,导致原告左脚受伤。”从原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并不是在我方安排的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而是因从事雇佣工作以外的工作而受伤,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因帮工受伤,理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接受被告二的现场管理人员的邀请,帮其“搬工地上的树桩”,在搬运树桩过程中不慎受伤。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三、我方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医疗费,理应由被帮工人被告二直接向我方支付。在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为了避免诉累,恳请法院判令由被告二直接向我方支付。四、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尚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1之间是雇佣关系,在履行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被告1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2和被告3与被告1之间是建渣清理拉运的承揽关系,在承揽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承揽人被告1自行承担。原告及被告1不能将工地上的树桩清运拆分成不是建渣,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对建渣的定义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以及居民装修过程中的废弃物,原告是在工地上清运,包括树桩在内的建渣受伤,他与被告2、被告3没有法律关系,被告2与被告3出于人道主义在原告受伤后向其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并向被告2出具书面的收条,请求一并处理。对原告所受的伤害,被告2、被告3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如果法院认为被告2、被告3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被告2、被告3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2被告3在庭前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和反诉,在此一并撤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揽了尚建公司承包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房苑横街20#-38#装饰工程建渣清运工作,双方约定每清运一车建渣500元。2017年12月12日,***叫邓余辉(证人)找人到上述工程工地清运建渣,邓余辉找到***与***共同于当日晚上到达上述工地,邓余辉、***和***约定装运一车建渣150元。邓余辉、***装满两车建渣后,***在尚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哥哥何某某的示意下搬运树桩准备装第三车。***在搬运树桩过程中,从上述工地未安装电梯的电梯井(约2米深)上搭建的木板上坠落而受伤。事发当日,***被送往四川现代医院入院治疗,于2018年1月17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2、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全休3月……术后3月门诊复诊……。***因此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70663.85元。2018年6月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其致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2000元;3、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600元已由***垫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垫付了21000元,***垫付了50000元。
另查明,***于2017年12月14日收到尚建公司及***支付包括案涉工地在内的建渣清运费1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四川现代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收条、领款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雇主是谁及***与尚建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义务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关系。邓余辉的证言及***的陈述能够证明***系经邓余辉介绍、受***雇请到***指定的案涉工地从事清运建渣工作的事实,***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经庭审查明,虽然***与尚建公司未明确约定清运建渣的具体范围,但约定了每清运一车建渣500元;事发当日,***在清运建渣现场,在***与邓余辉装满前两车后,***在尚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哥哥何某某示意下,在搬运树桩准备装第三车过程中受伤,应视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不是义务帮工人,尚建公司人员的行为应视为指示清运建渣的具体范围;***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在***搬运树桩前,其已明确向***及***表示不清运该树桩的事实,故本院对***辩称***与尚建公司形成义务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关系,***系从事雇佣活动外的工作受伤的理由不予采纳。***作为雇主,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提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无证据证明***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向***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因此次事故的损失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主张医疗费70663.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在庭审中出示了四川现代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金额70663.85元,有相应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主张误工费43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参考***的伤情、恢复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6天。***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参照2017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的误工费确认为:37401元/年÷365天×176天=18034.45元。
三、护理费。***主张护理费10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确认为120元/天×36天=4320元,院外护理费确认为100元/天×(90天-36天)=5400元,护理费共计972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为720元;
五、营养费。***主张营养费37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本院对***营养费确认为:20元/天×90天=1800元。
六、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244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结合***的伤残等级(残疾赔付比例10%),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为22794元(11397元/年×20年×10%)。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000元。
八、鉴定费。***主张鉴定费2600元。其提交了鉴定费的正规发票,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九、后续治疗费。***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2000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因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70663.85元、误工费18034.45元、护理费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794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41332.3元,由***承担,因***已垫付21000元,故***实际应向***支付120332.3元。因***垫付了50000元,为便于支付和计算,本院对上述费用进行相互折抵后,实际由***向***支付70332.3元,***向***支付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70332.3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50000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5元,减半收取计185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力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