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嘉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美专用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嘉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美专用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腰堡镇(辽宁专用车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周丽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学,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嘉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经济开发区秦家岗子分场。
法定代表人:鞠河,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岭鸿润建筑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经济开发区起步区。
负责人:代玉精,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美专用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嘉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岭鸿润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恩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工程验收证据问题。经恩美公司再三核实,嘉博公司2012年11月15日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非本案钢结构工程的验收报告,而是恩美公司与鸿润公司土建工程的验收报告签订于2012年9月5日,工程内容为:1#检测中心维护结构、楼梯基础、维护基础部分结构、楼层板,承包范围为土建施工,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全一致。嘉博公司涉嫌提交虚假证据,进行虚假陈述,原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二、合同效力及嘉博公司资质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恩美公司与嘉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嘉博公司没有诉、讼主体原告资格,恩美公司是通过投标中标程序,才选定有资质的鸿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因此,嘉博公司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挂靠不合法,造成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嘉博公司不具有合法诉讼原告资格。嘉博公司无施工资质,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三、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一审于2019年7月15日和10月31日开庭审理,依法追加第三人鸿润公司,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嘉博公司及鸿润公司认为恩美公司欠款7年之多,已经违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恩美公司在一审的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时主张此案已过诉讼时效,无论是嘉博公司还是鸿润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恩美公司追索该笔工程款,嘉博公司及鸿润公司已经主动放弃了该债权,已丧失了胜诉权,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嘉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以常理判断是否主张款项是不合法的,常理不能替代证据,是否过诉讼时效以证据为准!综上所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恩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嘉博公司承担。
嘉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恩美公司提出的工程没经合法验收及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5月6日,嘉博公司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即出具“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并要求双方工程主管代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共同验收,但恩美公司故意拖延不组织验收。由于恩美公司的检测中心当时处于项目下马状态,为了拖延工程款迟迟不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又因其拖欠设计费及监理费,故设计院和监理公司也不予签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2012年11月15日,施工人再次作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请恩美公司及相关部门检查验收,该报告已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恩美公司由其工程现场负责人谷志学签字,但仍不加盖公章。二、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嘉博公司是具有钢结构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并非恩美公司所言的不具有资质。案涉1#检测中心由嘉博公司实际施工恩美公司是完全知情和认可的。恩美公司与鸿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是嘉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河签名,2012年8月18日,恩美公司总经理周丽怡欲变更工程项目,直接发函给嘉博公司,双方往来技术联系单及铁岭经济开发区召开的1#检测中心钢结构工程洽谈会纪要,也都由周丽怡和鞠河共同参与的。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2年末,嘉博公司工程竣工后,一直向恩美公司主张全额工程款,截至2015年10月恩美公司陆续给付1258万元,工程下马荒废后,工地主要人员均撤回香港总部,余欠款115万元不再给付,且没有再来铁岭露面,从2016年、2017年、2018年嘉博公司只能给恩美公司留在辽宁的施工代表谷志学打电话催款,但谷志学总以各种借口让我方一等再等。综上,请求驳回恩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恩美公司主张嘉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非本案钢结构工程的验收报告,涉嫌提交虚假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明,嘉博公司挂靠于鸿润公司,经中标取得恩美公司专用仪器检测中心1#、2#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嘉博公司如期施工并完工。2012年11月15日经恩美公司、鸿润公司、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嘉博公司验收。截至2015年10月份恩美公司给付工程款1258万元,尚欠工程款115万元未付。嘉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验收说明、验收报告、明细账、鸿润公司情况说明、函、会议纪要等证据。恩美公司现主张嘉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非本案钢结构工程的验收报告,涉嫌提交虚假证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恩美公司主张嘉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及嘉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法院对其该二项抗辩理由已经进行了阐述,论理充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美专用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专用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罗建华
审 判 员 燕 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