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东隆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7民初3447号
原告:四川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三江村五组金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562011967B。
法定代表人:米永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禄,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东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桂花街16号A幢5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9119461J。
法定代表人:张艳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931496X。
法定代表人:廖颖。
原告四川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博公司)与被告重庆东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隆公司)、四川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昇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禄,被告东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昇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重庆东隆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3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转帐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判令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重庆东隆投资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达成口头协议,要求原告把履约保证金转给四川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把100万保证金转给了天一公司。2016年12月3日,东隆公司才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简称《协议》),约定在2016年12月28日开工进场,开工后的第一个月继续向东隆公司缴纳保证金500万……。协议签订后,在5个有效的工作日内向东隆公司支付200万履约保证金;约定施工地点为: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城北大道与北环路交叉口西南侧。《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东隆公司的《收款委托书》,于2016年12月8日把200万元保证金打入了天一公司的帐户。在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后,就应在2016年12月8日进场开工,却始终不见东隆公司的开工通知。时至起诉之日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开工的信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东隆公司不仅违反双方约定,还未在约定的开工时间内通知原告动工。原告不仅要求东隆公司退还保证金,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法律责任。
被告东隆公司辩称,1.原告与东隆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属实,但东隆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保证金,也没有委托谁向原告收取保证金;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框架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双方需进一步磋商的时候另行签订合同,但至今未签订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一条其他条款中第1项明确约定乙方保留指定满足甲方要求的公司与甲方签订正式项目施工合同,故说明该工程施工项目框架协议并不是完整的、全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东隆公司的诉请。
被告天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日,原告昇博公司与被告东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东隆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大道与北环路交叉口西南侧的东隆国际城项目发包给昇博公司承建。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房建主体结构工程、室内外各种装饰装修、室外幕墙、水电安装(含预留预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等内容及设计变更工程。合同价暂定240000000元,具体结算金额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保证金: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缴纳工程造价的5%履约保证金约120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有效工作日内缴纳200万元,进场后一个月内缴纳500万元,两个月内缴纳500万元,在达到预售条件后一个月无息退还600万元,待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300万元,剩余保证金在竣工验收时无息退还。
2016年12月8日,昇博公司向天一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清江支行的账户(账号:×××)转账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加上2016年11月21日转账支付的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天一公司向昇博公司出具了收据。
昇博公司与东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后,因东隆公司一直未通知进场施工,遂于2019年4月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2019年5月8日,昇博公司向东隆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但该邮件签收失败。审理中,昇博公司举示了该通知书及快递查询单,东隆公司未予质证。
审理中,昇博公司举示了收款委托书,证明东隆公司委托天一公司收取了其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该收款委托书载明:“四川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单位现委托四川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合法委托收款单位,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代收款工作。代理公司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特此委托。代理单位名称:四川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成都招商银行清江支行。账号:×××。委托单位:重庆东隆投资有限公司。”
该收款委托书经东隆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称东隆公司没有委托天一公司收取昇博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东隆公司也未收到昇博公司的保证金,收款委托书中加盖的“重庆东隆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不是东隆公司的公章,并申请对收款委托书中“重庆东隆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否为盖印形成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7月17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重庆东隆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盖印形成,为打印机具输出形成。东隆公司垫付了鉴定费19320元。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告知原告昇博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天一公司返还其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但昇博公司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昇博公司与东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东隆公司一直未通知昇博公司进场施工,昇博公司曾向东隆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虽然邮寄的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签收失败,但审理中,昇博公司举示了该通知书及邮件,东隆公司应当知晓昇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昇博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东隆公司,故本院确认昇博公司与东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已解除。同时,昇博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因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东隆公司收取了其履约保证金,故昇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鉴定费19320元,合计34720元,由原告昇博公司负担;其中鉴定费19320元已由被告东隆公司垫付,昇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东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