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东隆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17民初10548号
原告:**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三江村五组金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562011967B。
法定代表人:米永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禄,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东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桂花街16号A幢5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9119461J。
法定代表人:张艳华。
被告:**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931496X。
法定代表人:廖颖。
原告**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博公司)与被告重庆东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隆公司)、**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昇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解除原告与被告东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并判决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转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东隆公司口头约定,把履约保证金交给第二被告天一公司,原告为表示诚意,在签约之前的2016年11月21日就给天一公司转款100.00万元人民币。2016年12月3日与东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约定总工程量为15万平方米,暂定于2016年12月28日开工;还约定了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按工程造价的5%交纳,即1200.0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5个有效工作日内交纳200.00万元,进场后一个月内交纳500.00万元等约定条款,施工地点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城北大道与北环路交叉口西南侧。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按照被告东隆公司的《收款委托书》要求,把200.00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转给了被告天一公司。原告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后,一直不见被告东隆公司的开工通知,也无东隆公司的联系电话,时至今时也没有动静,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当事人住所地未在同一省级行政辖区,原告起诉的解除《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书》,其中涉及的合同标的额2.4亿元,已超出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邓雪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麒菱
书 记 员 陈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