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72民初98号
原告:应于民,男,汉族,现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刘学敏,辽宁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农垦社区。
被告: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王锡元。
委托代理人:刘淑梅,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辽滨经济区。
负责人,何俊。
委托代理人:崔修,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焕。
委托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于民诉被告***、被告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盘锦分公司)、被告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辽东湾管委会)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于民委托代理人刘学敏、被告振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梅、被告神龙公司盘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被告辽东湾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冯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于民诉称,被告辽东湾管委会将盘锦辽滨水城内外海枢纽控制工程分包给被告神龙公司盘锦分公司。神龙公司盘锦分公司又将充砂袋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挂靠的被告振发公司。2013年3月***通过案外人苏配文找到原告,并与原告书面约定,以每月七万元租金的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由原告提供自有的甲板泥浆泵船及3名员工在盘锦辽滨的工程做平板定位。原告于2013年4月进入辽滨工地,5月份正式开始进行工作,截止至2013年12月8日止。之后由于天气原因导致停工,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并提出开船离开,但被告***承诺来年开春继续开工,船不要离开。并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平板船应于民”结算单一份,总计欠原告款项为414666元。开春后,工程并未如期开工,到2014年6月原告为减少损失,将自有船舶开走后并卖掉。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结算单给付费用,但被告拒绝给付,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振发公司、神龙公司盘锦分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原告各项费用总计41466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辽东湾管委会在未拨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给付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应于民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从事辽东湾工程中,***欠工程款414666元;3.(2015)大海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维持判决,已生效,用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与各被告的法律关系与该判决查明的一致,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均相同,因此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应负的责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如下证据:4.(2015)大海商初字第48号卷第54页——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第58页——被告***在48号案中提交的证据《合作协议》,证明:(1)原告起诉要求工程款的事实与之前姚宪林、张福海等人的事实相同;(2)在合作协议中有原告应于民的签字,能够说明原告证据2——结算单的真实性。5.(2015)大海商初字第48号卷第85-87页,盘锦辽东湾新区农民工权益调解室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与振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振发公司与神龙公司盘锦分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因此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振发公司答辩称,振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振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振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神龙公司盘锦分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既无书面也无口头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中虽然规定了对实际施工人的特别保护措施,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适用该条是有严格限制的。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重申,”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本案中,原告与***之间系船舶租用关系,不应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3.我公司与***之间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再对***及其债权人负有任何给付义务。
被告神龙公司盘锦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债权债务确认书、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老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老边法院收据、大连海事法院执行裁定书、海事法院收据、海事法院的函、海事法院执行笔录,证明我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是通过法院执行的,通过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支付工程款2368098元,通过大连海事法院支付工程款3783732元,合计6151830元。
被告辽东湾管委会答辩称,辽东湾管委会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014年12月份,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盘锦辽滨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城内外海枢纽控制工程(围堰及海堤)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辽东湾新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公室”,而该办公室是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是依法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原告将辽东湾管委会列为被告错误。
被告辽东湾管委会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辽东湾新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公室是事业法人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盘锦辽滨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城内外海枢纽控制工程(围堰及海堤)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辽东湾新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公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双方质证后认为,原告证据1、3、5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4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第四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神龙公司盘锦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辽东湾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双方质证后认为,《盘锦辽滨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城内外海枢纽控制工程(围堰及海堤)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0日,而涉案工程,原告于2013年5月即已开始工作,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即进行结算,被告所举此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能够认定,但其上显示的有效期:2015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涉案工程名称为:盘锦辽滨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城内外海枢纽控制工程(围堰及海堤)工程。施工地址: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发包人: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总承包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其盘锦分公司与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分包合同,两份分包合同的项目名称分别是:(1)盘锦辽滨水城内外海枢纽控制工程施工海堤分部充砂袋分项工程;(2)盘锦辽滨水城内外海枢纽控制工程施工围堰分部充砂袋分项工程。被告***与振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借用被告振发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涉案工程的承包,因此名义上的分包人为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分包人为:***。原告应于民为被告***雇佣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盘锦辽东湾新区原名为盘锦辽滨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述事实已经本院(2015)大海商初字第48号及辽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00258号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通过案外人苏配文找到原告,并与原告书面约定,以每月七万元租金的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由原告提供自有的甲板泥浆泵船及3名员工在盘锦辽滨的工程做平板定位。原告于2013年5月份正式开始工作,截至2013年12月8日停工。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向原告应于民出具结算单一份,其上显示被告***欠款数额为4146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证据2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为防止被告神龙公司盘锦分公司及辽东湾管委会向被告***或被告振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得款后潜逃,自身利益得不到保护,于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被告神龙公司盘锦分公司及辽东湾管委会停止向被告***或被告振发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同意保全裁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应于民的诉讼标的与已作出生效判决的(2015)大海商初字第48号案的诉讼标的是否为同一种类;2.四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各自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陈述、原告证据2、证据4能够证明其诉讼标的与(2015)大海商初字第48号案原告姚宪林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均系从事同一项工程而发生的欠款,而向工程的发包人、总承包人、名义分包人、实际分包人索要欠款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已为(2015)大海商初字第48号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案可直接采信。由此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与地位,即发包人系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总承包人系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振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借用被告振发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涉案工程的承包,因此名义上的分包人为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分包人为***。原告应于民为被告***雇佣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其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应于民出具结算单,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依法应对结算单上显示的414666元工程款负有偿还责任。
被告振发公司明知***无工程承揽资质而同意其挂靠并以本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对由此产生的414666元人民币债务,依法应与被告***向原告应于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神龙公司盘锦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神龙公司盘锦分公司抗辩称:1.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是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重申”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2.神龙公司盘锦分公司与***之间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再对***及其债权人负有任何给付义务。关于抗辩理由1,本院认为,原告应于民的情形符合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精神,其用自有的平板船在涉案工程中做平板定位,船上雇佣了三名工人,由原告应于民负责发放工资,如未要到工程款将直接导致三名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所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抗辩理由2,在已生效的(2015)大海商初字第48号判决中查明”神龙公司盘锦分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分包公司振发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6451830元人民币。”本案中被告神龙公司盘锦分公司仅举证证明其已偿还了6151830元人民币,尚有30万人民币未有清偿,依法应在此范围内向原告应于民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辽东湾管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辽东湾管委会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2015)大海商初字第48号判决中已查明,本院予以采信,其抗辩称与神龙公司盘锦分公司签约的主体是”辽东湾新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室为依法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组织,并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盘锦辽滨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城内外海枢纽控制工程(围堰及海堤)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该两份证据本院在质证认证部分已经论述,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辽东湾管委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工程中发包人辽东湾管委会欠付被告神龙公司盘锦分公司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和总承包人,被告辽东湾管委会和被告神龙公司盘锦分公司应该清楚的知道是否欠款及欠款的数额,有义务向法庭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但二被告拒绝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辽东湾管委会应在30万元人民币限额内向原告应于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被告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应于民工程款414666元人民币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被告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中的30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应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及被告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互为连带责任与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付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应于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希平
审 判 员 巨 乐
代理审判员 高士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新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