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元、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8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营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营军,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营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刘淑梅,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锡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梅,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营口市。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营军,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元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通过营柳河河道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闫延龙介绍,向在该工地施工的***所有的挖沟机供应柴油。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5月15日期间,**向该挖沟机供应-10号柴油1370.72升,单价为7.25元/升,金额合计为9720元;供应0号柴油2726.15升,单价为7.2元/升,金额合计为19628元。两项柴油合计金额为29348元。***雇佣的挖沟机司机***在上述柴油的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用于其所有的挖沟机施工,应当及时付清所欠油款29348元,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在柴油收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及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元、被告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涉油款之间存在给付义务,故二被告亦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93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工程进行中,都是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元结算,现在剩余29348元,他们之间没有结清。此案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以任何形式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元辩称:我二人非本案被告,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卖方为第一被上诉人,买方为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卖方与买方之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而我二人与其柴油款的买卖无任何法律关系,所以我二人不是本案被告;其次,上诉人虽然在**元工地挖掘土方,那是因为双方存在承揽法律关系,上诉人使用了挖掘机、油料、司机等,均由上诉人自行负责,**元只按其挖掘机使用的时间支付费用,且费用已全部结清,在原审诉讼中,**元已向法庭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此期间与其他任何第三人所形成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均与**元及振发公司无关,所以卖方主张该油款只能向买受人索要,也就是本案上诉人,其他人无偿还义务,故**元及振发公司对此柴油款不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柴油用于其所有的挖沟机施工,应当及时付清所欠油款29348元,上诉人***未能及时给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工程进行中,都是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元结算,现在剩余29348元,他们之间没有结清。此案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以任何形式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元与案涉油款之间存在给付义务,故被上诉人**元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未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永威
审 判 员  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玮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