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002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滕仁庆,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吉,盘锦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盘锦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锡元。
一审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
负责人:何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振发公司)、一审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龙盘锦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5)大海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其委托代理人滕仁庆,被上诉人***和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营口振发公司和神龙盘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欠其吹砂工程款895483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895483元;神龙盘锦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营口振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案费用。
***一审答辩称,1.***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自认是苏配文找到他并约定工程如何承揽及利润分配,其索要的工程款应由苏配文支付。2.***工程量有虚假,神龙盘锦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所出具的砂棱体工程结算表显示工程方量为406600立方米,而***与张福海、徐善、姚宪林及孟庆银五人的工程量总计达510723立方米。3.***本人于2014年4月17日已收到船机、人工费224200元,该款项应在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4.***没有证据证明停工是由***的原因造成的,故***所称误工损失的发生与***无关联。
营口振发公司一审中未答辩。
神龙盘锦公司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涉案工程名称为:盘锦辽滨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城内外海枢纽控制工程(围堰及海堤)工程。施工地址: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发包人: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总承包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其分公司神龙盘锦公司与营口振发公司签订两份分包合同,两份分包合同的项目名称分别是:(1)盘锦辽滨水城内外海枢纽控制工程施工海堤分部充砂袋分项工程;(2)盘锦辽滨水城内外海枢纽控制工程施工围堰分部充砂袋分项工程。***与营口振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借用营口振发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涉案工程的承包,因此名义上的分包人为营口振发公司,实际分包人为***。***为***雇佣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
2.***通过案外人苏配文找到***,并与***口头约定,由***提供自有船舶为***在盘锦辽滨的工程做吹砂,每立方米工程款在接管前为12.5元,接管后为15元。2013年12月20日***与***进行工程结算,并于同日制作《盘锦辽滨水城内外海枢纽控制工程吹沙筑坝工程量结算单》及《盘锦辽滨水城内外海枢纽控制工程吹砂筑坝工程误工补充结算单》各一份,两份结算单上显示***欠付工程款总计为1080483元。***与***工程结算之后,***于2014年9月5日又向***支付人工费185000元人民币。
3.相对于营口振发公司来说,向其发包的神龙盘锦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为6451830元人民币。
4.***于一审中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保全,要求神龙盘锦公司停止向***或营口振发公司支付工程款895483元。大连海事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同意保全裁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5.盘锦辽东湾新区原名为盘锦辽滨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各方对于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及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有无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应为多少?2.营口振发公司、神龙盘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具体数额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及《误工补偿结算单》落款处均有***的签名,注明“欠款人:***”可以说明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是***,而非***抗辩的苏配文。***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有义务按照结算单约定的欠款数额向***支付工程价款。***提交的证据一及法院依其申请调取的四份询问笔录,不能起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两份结算单已清楚表明为1080483元,工程结算后,***自认,***于2014年9月5日,又支付了185000元的人工费,扣除这部分后,***诉请的工程欠款数额为895483元,对于该数字,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抗辩称,2014年4月17日,其又另支付***224200元,应从诉请数额中扣除,并提交一份《证明》以支持其抗辩。对于该份《证明》,***不否认其真实性,但称该款项于工程结算前已支付,制作结算单时已计算在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结算后又补签的,也因此用的是“证明”两字,而非“收条”,该笔款项并非在2014年4月17日支付的,不应在诉请数额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的抗辩理由成立,用“证明”不符合常理,不能推定该笔款项系在结算单出具后支付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此项异议不能成立。***抗辩的关于工程方量虚假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与***之间方量表述名称和方式与其和神龙盘锦公司之间的方量表述名称与方式不同,不能做同一对比,不能通过***工程量的简单相加而得出***虚构工程量的事实。且***与神龙公司盘锦公司之间方量的计算不能约束***和***之间的方量计算。《工程量结算单》、《误工补偿结算单》已经双方签字确认,依法成立并生效,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撤销或反悔。无论是误工费还是工程方量的计算,***在没有证据证明存有法定撤销或变更事由时,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抗辩的***无证据证明误工是由***造成的,***不应支付误工补偿结算单中的误工费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亦自认其与营口振发公司是挂靠关系,系借用营口振发公司的建筑资质获得承包权,在与神龙盘锦公司的往来中,***均是以营口振发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此点从神龙盘锦公司提供的《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砂棱体工程结算表》、《工程量审核单》等一系列证据材料中可以得出。在与***的往来中,***则是以自身名义进行的,此点从***提交的两份结算单可以看出。综上,营口振发公司为名义上、形式上的分包人,***为实际分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虽然该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考虑到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并结算,结算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有权利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据此,***向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营口振发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相对于营口振发公司来说,神龙盘锦公司是直接发包人。作为发包人,神龙盘锦公司应依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而实际情况是,不但欠付工程款,而且欠款数额巨大,远超出本案***诉请的标的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有权利向发包人神龙盘锦公司主张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神龙盘锦公司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神龙盘锦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451830元人民币,所以***有权利直接向神龙盘锦公司主张895483元人民币的工程款。现***对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名义分包人、实际分包人均提起诉讼,各方依法均是责任主体,本判决生效后,***可以选择向任何一方实际主张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向***支付工程款后,其他各方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即告消灭。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被告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895483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27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及被告营口振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互为连带责任,与判决第一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上诉称:1、***是为苏配文干活,应当由苏配文向其支付工程款,而不应由***承担责任;2、一审遗漏了***同意在***得到神龙公司工程款并付清船机费和补偿费后,***按照结算款的30%返还***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基础上应当扣除工程款的30%;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1、苏配文与应于民签订的调船协议,拟证明***与苏配文是合同相对方;2、经过一审质证的“合作协议”及相关证据,拟证明***与***达成过***按照结算款30%返还***的合意;3、证人桑福文(出庭)证言,拟证实***与苏配文是合同相对方,***与***达成过***按照结算款30%返还给***的协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提出证据,***认为:1、租船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双方达成的合作协议是在***威胁下签署的,应属无效;现在是***向***主张所欠工程款,并非协议中所述***和***共同向神龙盘锦公司要款;向神龙盘锦公司要欠款并没有结果,返还30%工程款的内容也不成立;3、桑福文的证言不能证明***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同意按照结算款30%返还给***。
对于***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双方质证后认为,证据1只能反映案外人应于民与苏配文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因***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威胁下签订,故此协议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仅能证明合作协议是***所书,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共同向神龙盘锦公司索要欠款。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与姚宪林、张福海、徐善、孟庆银、***(王开付代)、桑福文、应于民、林福明、苏配文共同商定后,由***书写“合作协议”一份,其余人分别签字。主要内容是,大家合力向神龙盘锦公司索要***分包的工程欠款,如索要成功,船机费、补偿款按总数的30%返还***;平板船和起锚船、吸砂船的补偿款和多加的款项,按原数返还给***。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证人桑福文证言、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与苏配文是合同相对人,***应当向苏配文主张工程欠款,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更不能对抗原审中***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及《误工补偿结算单》的证明力,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此外,关于***主张***应当返还30%工程款的问题,因该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与***等人共同向神龙盘锦公司索要工程欠款,***返还***30%工程款的前提是上述工程欠款索要成功,而***未能提供向神龙盘锦公司索要欠款成功的证据,故其亦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主张依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越 飞
代理审判员 刘 善 超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