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31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云溪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延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仓储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简正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正川,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2民初1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疏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2民初135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仓库,疏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认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本案财产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或者一审被告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云溪街32号所在人民法院管辖。2、关于财产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的,按照法律规定,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关于以上的“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中何种情形可以被认定为“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所以必须是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才能被认定为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如合同中表述为“合同履行地……”或者“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一审法院以“《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材料的发出和收回均在甲方(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仓库进行。”故而认定“本案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属于法律理解错误导致认定错误,不能将合同中材料的发出和收回地认定或者推定为合同履行地。3、因本案为财产租赁合同纠纷,并且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法应当由租赁物使用地(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物使用的工地在新疆麦盖提县,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案租赁物适用地点地施工合同,同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所以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疏勒县,故疏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材料的发出和收回均在疏勒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仓库进行。本案合同履行地疏勒县,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疏勒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四川省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阿不都艾尼·赛麦提
审判员    阿布都克里木·玉素甫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阿布来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阿孜古·热合曼
书记员    古丽尼葛尔·阿不都吾甫尔